北京金源嘉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方新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申26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苑路3号1幢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新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坊16号楼二层2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方新华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金源**公司与北方新华公司签订的三份《电缆/材料采购合同》系履行《代为购买电缆合同结算协议书》而签订。本案经鉴定,送货单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非本人签字,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金源**公司向北方新华公司支付货款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双方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提审。 北方新华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其申请再审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源**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鉴于其并未就其再审申请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金源**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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