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1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2号楼2单元1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显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盟,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12天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持。(二)二审判决混淆了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在法律特征上的区别,从而作出错误的结论。(三)案外人武常德并非申请人的员工,其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四)申请人与案外人武常德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58同城网的招工信息系以鑫辉公司的名义发布,鑫辉公司的主营业务包含冷库安装,而王盟根据上述招工信息从事工作地点的工程亦属于鑫辉公司。再结合王盟提交工服所载明电话号码为鑫辉公司以前的电话,王盟的工资由鑫辉公司法人的妻子周爱霞结算,王盟受伤后周爱霞亦曾到医院的客观事实。二审法院认定王盟与鑫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鑫辉公司虽主张王盟与案外人武常德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鑫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