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2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林显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我与鑫辉公司从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鑫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我与鑫辉公司从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的工资是鑫辉公司股东周爱霞(任监事职务)支付,并且其他工友(刘某)的工资也是鑫辉公司以同样的方式支付;我因公受伤后是周爱霞送进医院的,在视频里,周爱霞承认是她安排去医院看医生的,她管我受伤的事情。综合以上及我提交的其他证据完全构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我与鑫辉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鑫辉公司与武常德签订的《制冷系统安装合同》依法为无效合同。鑫辉公司提交了与武常德签订的《制冷系统安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我认为是鑫辉公司规避责任,违背事实,武常德没有任何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力、资金来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资格,不是承包人;退一万步,武常德承包鑫辉公司承包的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制冷安装工程,也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武常德与鑫辉公司签订的《制冷系统安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也是无效的。第二,依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我与鑫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实质上武常德与鑫辉公司间应当为内部承包关系,对劳动者而言,武常德的一切行为均代表鑫辉公司,武常德招用工人是代理鑫辉公司招用。2.鑫辉公司承包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制冷安装工程,其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相对于劳动者,鑫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由包工头武常德承担主体责任。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确认我与鑫辉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
鑫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是武常德雇佣的,跟鑫辉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与鑫辉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7日,**在鑫辉公司承包的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顶),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骨、乳突骨折,4.右颞顶头皮下血肿,5.脑挫裂伤(左额颞),6.左额颞骨板下薄层出血,7.左顶骨外板骨瘤,8.低钾血症,9.耳鸣。2018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天。期间,武常德支付护工费2000元、住院费押金20000元。
2018年9月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鑫辉公司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2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245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关于**与鑫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双方存在不同意见,**主张其与鑫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以下证据:1.**穿着鑫辉公司工服的照片;2.微信备注名为tusu鑫辉永恒~周鑫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向tusu鑫辉永恒~周鑫彤发信息“周总你好,我是干小工的**”并发送身份证照片,tusu鑫辉永恒~周鑫彤向**转账1140元;3.王桂梅的书面证言,载明:**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上班,是鑫辉公司的小工,7月27日,在工作中头部受伤,被老板周爱霞送到天坛医院;3.刘某的书面证言,载明:我和**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受雇于鑫辉公司,工作地点在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受伤后,无人看管,直到下午,公司的安全管理人员武常德才到医院给**办理住院手续;4.录音和视频资料,其中和武常德的电话录音中显示**和武常德一直在沟通医药费和工资的相关事项,但未协商一致。鑫辉公司表示其将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制冷系统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武常德了,具体的施工人员是武常德雇佣的,与鑫辉公司无关,**和鑫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与武常德进行谈话,武常德表示其从鑫辉公司处承包了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制冷系统安装工程,**是其雇来的临时工,日工资200元,**的工资由其发放,周爱霞是代其支付**5天的工资。武常德还提交其与鑫辉公司签订的《制冷系统安装合同》及《安全生产责任书》。鑫辉公司对上述材料予以认可,**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法院询问**在施工前是否沟通过工作期限,**陈述:没说干多久,就是干完这个改造冷库的活就行。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的工作内容、期限、工资结算方式及**受伤后相关费用的支付情况,可认定**与武常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武常德系鑫辉公司的员工,难以认定**与鑫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其于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与鑫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工服以证明其是鑫辉公司员工;鑫辉公司不认可工服属于新证据,亦不认可工服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认可工服背面电话为其公司以前电话。**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刘某与其为工友,刘某与其一样,亦系看到58同城网的招工信息而进入公司,工资由周爱霞微信转账支付;鑫辉公司主张刘某与**是同时到达工地,均由武常德管理和进行考勤,周爱霞代替武常德支付过工资,但是在工程结束后武常德将刘某辞退,其剩下的工资由武常德支付,故**是武常德雇佣,日常工作和安排由武常德负责,工资最终由武常德负责,与鑫辉公司无关。
本院补充查明:**系通过58同城网看到鑫辉公司招聘信息,鑫辉公司主张该信息系武常德以其公司名义发布,其公司允许武常德以公司的名义发布招工信息。
**主张其工作地点为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冷库安装工作;鑫辉公司主张其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制造冷库和安装冷库,认可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冷库改造工程系其公司的工程。
微信备注名为tusu鑫辉永恒~周鑫彤的微信号系周爱霞使用,鑫辉公司主张周爱霞系代替武常德向工人发放工资,然后其公司再从武常德的项目款中扣除相关款项。经询,鑫辉公司表示无法提交武常德与鑫辉公司结算工人工资的证据;周爱霞系鑫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显辉之妻,其与武常德系朋友关系。**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有一位身穿白色衣服的女性到**就医的医院与相关人员进行沟通,经询,鑫辉公司认可视频资料中的该女性为周爱霞,但主张因项目总包系鑫辉公司,出现工人受伤的事情周爱霞就去看看,看对鑫辉公司有没有影响。
一审庭审过程中,关于**的工资支付问题,武常德陈述因其住在工地比较麻烦,当时让周爱霞从公司用微信账户代其支付给了**1000元,这是5天的钱,**一共干了11天的活儿;周爱霞是老板的爱人,鑫辉公司的文员。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鑫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工资由鑫辉公司股东周爱霞支付,其受伤后周爱霞将其送进医院,武常德与鑫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其与鑫辉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鑫辉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与武常德个人具有雇佣关系,与其公司无关。经查,**系通过58同城网看到鑫辉公司招工信息,招工信息系以鑫辉公司的名义发布;**从事冷库安装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该工程属于鑫辉公司,其公司的主营业务包含冷库安装;**提交工服所载明电话号码为鑫辉公司以前的电话;**的工资由周爱霞结算,周爱霞系鑫辉公司法人之妻;**受伤后周爱霞亦曾到医院。**与鑫辉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是鑫辉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周爱霞向**支付工资,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与鑫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鑫辉公司主张**与武常德存在雇佣关系,但是**的工资系由周爱霞发放,鑫辉公司主张周爱霞系替武常德支付工人工资但并未能提供周爱霞与武常德结算工人工资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武常德表示其让周爱霞代其支付**1000元工资,但实际上周爱霞支付给**的工资为1140元,武常德的该项陈述与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鑫辉公司关于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无法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关于确认其与鑫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当,鉴于鑫辉公司并未针对**在职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采信**的主张,确认**与鑫辉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27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与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