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绍兴腾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91民初225号

原告绍兴腾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新沙村。

法定代表人杨晨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新,员工。

被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2号楼2单元1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显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员工。

原告绍兴腾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廊坊春晖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春晖)于2018年6月1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廊坊春晖向被告提供聚氨酯夹芯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廊坊春晖依约供应了材料,双方于2019年对双方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金额为169536.68元,被告久拖不付。廊坊春晖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受让此笔合同下的所有债权及相关的其他权利,并于2020年6月1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被告,被告拒收退回。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9536.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5801元,共计315337.68元(违约金计算自2018年8月25日至2021年1月4日,金额以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廊坊春晖与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廊坊春晖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廊坊春晖与被告之间明确的合同结算金额。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廊坊春晖将债权转让原告的事实。4、拒绝签收证明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尽通知义务。5、销售出库单,证明廊坊春晖最后一批交货日期。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承认。我方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不认可原告与廊坊春晖之间的关系。

被告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廊坊春晖将板材送过来后,我们叫他们的人过来现场处理,廊坊春晖没有回应。第一批的板子是以次充好,第二批的板子是按照我们的要求完成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廊坊春晖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廊坊春晖向被告供应聚氨酯夹芯板,价款共计900600元;合同签订后付订金150000元,廊坊春晖发货前支付被告每车货款,廊坊春晖随即开具发票给被告,最后一车时结算支付清货款;若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额或逾期提货额每天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廊坊春晖依约供货。

2018年8月24日,廊坊春晖将最后一批货发送被告,被告收到。

2019年3月21日,廊坊春晖与被告签订《结算单》,确认被告欠付廊坊春晖应付款169536.68元。另,在《结算单》被告处签字的人员为范莎莎。被告认可范莎莎系其工作人员。

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廊坊春晖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廊坊春晖就其对被告的涉诉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廊坊春晖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原告与廊坊春晖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廊坊春晖将其对被告所拥有的《产品买卖合同》债权共计169536.68元依法转让给原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

2020年6月16日,廊坊春晖向被告的范莎莎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未签收退回廊坊春晖。

至今,被告确认尚欠廊坊春晖的货款169536.68元未付。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536.68元未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即2018年8月25日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廊坊春晖享有对被告的应收债权,廊坊春晖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过快递形式通知被告,被告没有签收。2021年2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本案的诉讼文书。上述事实均可以说明,廊坊春晖或原告已就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到被告。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庭审中,被告辩称廊坊春晖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同意给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进行鉴定。但,被告最终表示不再要求鉴定。也就是说,被告确认欠付廊坊春晖货款169536.68元没有理由拒付。因此,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可以向被告主张上述货款的请求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廊坊春晖与被告的涉诉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违约未支付廊坊春晖涉诉货款,构成违约,原告在受让廊坊春晖对被告的债权后,可以根据该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即2018年8月25日无异议,被告应自该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绍兴腾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9536.68元及自2018年8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015.03元,由被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