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绍兴市上虞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6118号
原告:绍兴市上虞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324165625。
法定代表人:王文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俊杰、陈波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48136282J。
法定代表人:林显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上虞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叶公司)与被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同意本案案由调整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82500元设备款,并支付该设备款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日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7500元质保金,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日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1.5T/h双螺旋速冻机定作合同,合同编号×××1A;合同金额为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4日、7月19日收到货款共计530000元,按双方确定交付期限即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并于2019年8月18日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尚未支付设备款220000元,其中暂留一年设备质保金37500元(于2020年8月17日到期),余设备款1825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1月31日前将设备款无条件支付给原告。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如约支付。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鑫辉公司答辩称,首先,案涉合同第四条中对交货方式、期限、地点、地点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被告方的联系人和手机号码,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已收到的设备款应向被告返还,对此被告将另行起诉。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53万元预付款,却置被告于不顾,单方变更了合同履行方式,忽视了被告才是设备的购买方。原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对所售产品的质量、规格、型号,均应向被告负责,与双方合同约定的被告方代表林总办理交接、安装、验货手续,但原告却自作主张,竟直接同黄骅市益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办理对接,其向益兴公司提供的无名设备型号、规格、性能、数量,是否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被告一无所知。正因如此,益兴公司对原告的设备质量不满,并向当地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导致被告至今无法收回自身款项。据益兴公司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以下质量缺陷:1.速冻库顶保温密封不严,大量泄漏制冷源,造成温度不达标;2.库体零散,强度不够,库板变形,导致冷气泄漏;3.电机有问题;4.冷风机电源经常突发性跳闸;5.供电能力不足等。综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其单方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向益兴公司交付的无名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被益兴公司起诉索赔,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速冻机定作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了联系人和交货地点,但并不代表原告把设备交给益兴公司后就完成了合同的履行义务,原告必须把设备交给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聊天双方也非合同中约定的人员,聊天内容中并未显示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设备,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定作合同对交货地点约定为“周爱霞,×××18,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公安局岐口边防派出所(岐口村)黄骅市益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聊天记录中昵称为“福星高照”的个人信息所显示的电话号码为“×××18”,而微信聊天也围绕设备的交付安装等内容,故“福星高照”与合同中记载的“周爱霞”应为同一人,可以证明原告在交付设备过程中与“周爱霞”进行了联系。2.对原告提交的设备送货单、设备调试验收单、设备安装单,被告经质证均有异议,认为签字人员均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催款函、快递面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原告经质证,确认照片中的设备是由其提供并安装,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该组照片,其证明目的在于原告向益兴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益兴公司起诉被告。被告陈述其与益兴公司存在制冷设备的买卖关系,该套制冷设备由主、附件组成,主机部分由其制作,而附件部分则为本案合同约定的速冻机。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益兴公司交付定作物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4日,原告五叶公司(供方)与被告鑫辉公司(需方)签订1.5T/h双螺旋速冻机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双螺旋速冻机一台,价款为75万元(包括制作款、运费、税金);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23万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三天需方向供方支付30万元,除质保金外剩余合同金额18.25万元,需方应出具欠款单并承诺于2019年11月31日之前无条件支付全部货款,需方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而剩余合同金额3.7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清;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30天交货,货物专车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交货地点:周爱霞,×××18,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公安局岐口边防派出所(岐口村)黄骅市益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联系人:林总,135××××****;货物异议期限为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此外,合同还就设备的基本参数、性能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款项23万元、30万元,原告收款后以散装零件形式将设备分批运至合同约定的益兴公司处,并派安装工周水刚等人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期间,原告方业务员徐建江通过微信与合同中记载的“周爱霞”(手机号为×××18)就预付款收取情况和设备的交付、安装等事宜进行沟通联系。2019年8月4日,案外人刘文鹏在原告提供的速冻机设备送货单和设备安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称刘文鹏为益兴公司的设备管理人员。2019年8月18日,刘文鹏在原告提供的设备调试验收单上注明调试结果为“调试顺利,已试生产”,并在客户栏处签字确认。此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20年7月25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但鑫辉公司拒收。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价款,故酿成诉争。
另,被告鑫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原告向益兴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鑫辉公司在2020年年初被益兴公司起诉,后益兴公司又自行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速冻机交付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单位,并已调试安装完成,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定作款(含质保金)。现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剩余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定作款和质保金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直接将设备交付给益兴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否认原告交货的事实,并据此抗辩付款责任。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交货过程中通过微信与合同约定的“周爱霞”进行了联系,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可印证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设备必须由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林总”或被告方工作人员签收,才能视为原告完成交货的义务。联系人并不等同于货物指定签收人,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绍兴市上虞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20000元,并支付以182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37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鸣
人民陪审员  陆金波
人民陪审员  陈敏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丹
附1:证据目录
一、原告五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速冻机定作合同、设备送货单、设备调试验收单、设备安装单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1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于2020年8月17日前支付质保金的事实;
2.收款明细一组,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和质保金的事实;
3.催款函、邮政快递面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收催款函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已将本案诉争的产品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
二、被告鑫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设备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单方向益兴公司交付的无名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益兴公司因此起诉被告。
附2: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