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林显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上虞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东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文标,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君,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叶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4民初6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叶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自行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条款,并据此判案,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具体表现为:1.一审判决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五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鑫辉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黄骅市益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公司)交付定作物”系虚构双方合同条款,双方合同并无此条款,双方合同载明:“交货地点:周爱霞,135××××9218,河北省沧州市黄市公安局岐口边防派出所(坡口村)黄骅市益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联系人:林总,135××××4591”,并未指定收货单位为益兴公司,该条款显然系一审判决杜撰而来。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上述思路,假若五叶公司确实向宜兴公司交了货,也最少应该提供加盖宜兴公司公章的收货单或者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单来作证,但鑫辉公司没有该证据,而一审判决却认定“2019年8月4日,案外人刘文鹏在五叶公司提供的速冻机设备送货单和设备安装单上签字”,这个设备送货单显然是虚构的,一审过程明显没有出现过,签字的刘文鹏是否真实存在,也应查明。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标的物交付情况,显然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所以,无论是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责令刘文鹏和益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或者最少应当通知其到庭作证,以确认案件焦点事实。同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五叶公司收款后以散装零件形式将设备分批运至合同约定的益兴公司处,并派安装工周水刚等人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期间,五叶公司业务员徐建江通过微信与合同中记载的“周爱霞”(手机号为135××××9218)就预付款收取情况和设备的交付、安装等事宜进行沟通联系”,对周水刚、徐建江二人,由于鑫辉公司不认可,也应依法通知其到庭,接受双方质询,进一步查证属实,而不应该直接认定。三、本案五叶公司的交货义务并没有完成,鑫辉公司不应该向其支付货款。五叶公司没有向鑫辉公司交付产品,即使按照最善良和诚信的原则,其应当将其自称的产品收货人追加为被告,以确认其是否交货、产品的型号和数量配件等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自身和安装有无质量问题。然后由各方共同确认五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鑫辉公司向其支付余款,以实现各方的合同目的。本案在双方没有共同确认定作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判令鑫辉公司付款,显然于法无据,也有交易悖常理。四、一审判决违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系违法判决。《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一审判决虚构该条款,对相关事实不进行查证,将五叶公司不向鑫辉公司交付定作物视为合法,从而做出错误判决,显然违法。同时,一审判决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承揽合同的交付、验收等环节没有审清查明,对鑫辉公司转交的宜兴公司拍摄的证明五叶公司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照片置之不理,忽视产品质量是产品交付合格、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的必要条件,对此疏忽不审查,是明显的地方保护。

五叶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鑫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首先,鑫辉公司以产品实际未交付为由主张不需要支付货款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点付款方式约定:除质保金外剩余合同金额18.25万元,需方应出具欠款单并承诺于2019年11月31日之前无条件支付全部货款,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非常明确,鑫辉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2019年11月31日之前无条件支付剩余货款,而在所不问是否已经交付、安装。其次,五叶公司事实上已经完成了交付、安装、调试。鑫辉公司知情且已在庭审中自认这一情况,其所声称的交付问题,以及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为诉讼当事人完全没有必要。即便本案需要核查交付情况,五叶公司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五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约定人员即手机尾号为9218的周爱霞联系相关事宜,并将标的物运至合同约定地点益兴公司。鑫辉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声称没有收到货,但实际上在一审的庭审中所陈述的以及提交的案外人宜兴公司拍摄的照片,均可以证明五叶公司已经自认标的物送至益兴水产公司内且鑫辉公司完全知情。鑫辉公司陈述产品质量问题,如果未收到货并使用,鑫辉公司或者宜兴水产公司又是如何知道产品存在问题的?鑫辉公司又辩称在宜兴公司存放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不同,仅系其单方陈述且前后矛盾,鑫辉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应不予采纳。

五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辉公司立即支付182500元设备款,并支付该设备款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日的违约金;2.判令鑫辉公司立即支付37500元质保金,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8月1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日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4日,五叶公司(供方)与鑫辉公司(需方)签订1.5T/h双螺旋速冻机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辉公司向五叶公司定作双螺旋速冻机一台,价款为75万元(包括制作款、运费、税金);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23万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三天需方向供方支付30万元,除质保金外剩余合同金额18.25万元,需方应出具欠款单并承诺于2019年11月31日之前无条件支付全部货款,需方在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前,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而剩余合同金额3.7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清;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30天交货,货物专车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交货地点:周爱霞,135××××9218,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公安局岐口边防派出所(岐口村)黄骅市益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联系人:林总,135××××4591;货物异议期限为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此外,合同还就设备的基本参数、性能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鑫辉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4日、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五叶公司支付款项23万元、30万元,五叶公司收款后以散装零件形式将设备分批运至合同约定的益兴公司处,并派安装工周水刚等人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期间,五叶公司业务员徐建江通过微信与合同中记载的“周爱霞”(手机号为135××××9218)就预付款收取情况和设备的交付、安装等事宜进行沟通联系。2019年8月4日,案外人刘文鹏在五叶公司提供的速冻机设备送货单和设备安装单上签字确认,五叶公司称刘文鹏为益兴公司的设备管理人员。2019年8月18日,刘文鹏在五叶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验收单上注明调试结果为“调试顺利,已试生产”,并在客户栏处签字确认。此后,因鑫辉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五叶公司2020年7月25日向鑫辉公司邮寄催款函,但鑫辉公司拒收。因鑫辉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价款,故酿成诉争。另,鑫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五叶公司向益兴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鑫辉公司在2020年年初被益兴公司起诉,后益兴公司又自行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五叶公司依约将速冻机交付至鑫辉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并已调试安装完成,鑫辉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支付相应定作款(含质保金)。现鑫辉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剩余价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叶公司要求鑫辉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叶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五叶公司主张定作款和质保金分别自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鑫辉公司称五叶公司直接将设备交付给益兴公司,不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否认五叶公司交货的事实,并据此抗辩付款责任。五叶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交货过程中通过微信与合同约定的“周爱霞”进行了联系,而且鑫辉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可印证五叶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故对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鑫辉公司又称设备必须由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林总”或鑫辉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才能视为五叶公司完成交货的义务。联系人并不等同于货物指定签收人,鑫辉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鑫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五叶公司支付价款220000元,并支付以182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37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五叶公司是否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及设备是否已安装调试合格;二、本案是否需要追加益兴公司、刘文鹏参加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在合同交货地点一栏中明确约定周爱霞,135××××9218,河北省沧州市黄市公安局岐口边防派出所(坡口村)益兴公司。同时,五叶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交货过程中通过微信与合同约定的周爱霞进行了联系,鑫辉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设备照片,并陈述其与益兴公司存在制冷设备买卖关系,该套制冷设备主机部分由鑫辉公司制作,而附件部分则为本案合同约定的设备,五叶公司对鑫辉公司提供的设备照片系由其提供明确认可,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五叶公司已向合同约定的人员和地点交付了定作物。对于设备是否已安装调试合格的问题,五叶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由案外人刘文鹏签收的设备安装单和设备调试单,鑫辉公司认为其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但五叶公司已明确陈述刘文鹏系益兴公司人员,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五叶公司已交付设备,再结合刘文鹏在设备安装单和设备调试单上签字的事实,可以证明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益兴公司、刘文鹏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鑫辉公司也承认其与益兴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且益兴公司、刘文鹏也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事实清楚,也无需追加益兴公司、刘文鹏参加本案诉讼。对周水刚、徐建江二人参与交易联系情况,五叶公司提供的设备安装单、设备调试单及微信聊天中可以证明二人身份情况,且五叶公司已承认二人系其公司员工,鑫辉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设备安装单、设备调试单及微信聊天中反映的事实,本案无需通知二人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鑫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彭丽莉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冯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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