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5822号
原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2号楼2单元1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显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原告职工),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员,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影,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益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歧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云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山峰,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永恒公司)与被告黄骅市益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兴水产养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鑫辉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马秋影及被告益兴水产养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辉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总款253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责任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速冻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制冷系统的供货与安装(包含制冷机组、蒸发式冷凝器、连接管道及管线、控制阀件、速冻隧道、制冷剂、冷冻油及工程辅料等),经双方协同努力,上述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及调试完毕,被告于2019年8月开始投入生产,但被告却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分费用,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上述设备及安装全部由原告垫资,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资金压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状中误将被告名称打印为“黄骅市宜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予以更正。
被告益兴水产养殖公司辩称,作为承揽人的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明确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承揽合同的目的即体现在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成果,定作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工作成果的交付及验收是连接着两大合同义务的纽带,检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而决定是否支付承揽报酬。承揽人不能完成定作人所指定的工作成果的,就不能向定作人索要报酬。在本案中作为合同条款的《速冻隧道项目方案及报价》中对该项目的质量标准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冻结加工量为1.5吨/时,出货温度-18℃(产品中心温度)。但该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至今,始终未能达到上述质量标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原告提供产品不合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双方于2019年6月1日签订的《速冻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所签订安装双螺旋速冻隧道项目的全部条款,根据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款2530000元,由原告全部垫资,被告应在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前付清工程余款1377050元,质保金75900元,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上述条款明确证明了被告应对原告承担除质保金外的无条件付款义务;证据二、2019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设备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对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调试顺利并已经试生产,并且自试生产后,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证据三、被告将设备投入生产的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设备投入生产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7、第8项规定,工程整体验收合格;证据四、原告公司的周爱霞与被告公司的刘学峰(合同签订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事项1刘学峰承诺付款的事实,证明事项2被告已经投入生产并获得总收入五十多万元,这足以证明了原告安装的设备质量是合格的,也证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证据五、原告公司施工负责人刘宝与被告公司刘学峰(合同签订人)聊天记录一份,证明事项1证明刘学峰承诺付款的事实,证明事项2证明被告已经投入生产的视频,说明原告安装的设备质量是合格的,被告已经开始生产,也证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证据六、被告的起诉状和黄骅市人民法院(2020)冀0983民初预鉴946号通知书以及(2020)冀0983民初41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为达到恶意拖欠支付原告设备款的目的,恶意诉讼。
针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于设备进场安装等均有调整,故原告主张依据合同分项支付款项的说法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成立,且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且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二、设备调试验收单首先证据为复印件,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另外两张调试单记载的内容仅是等待调试和试生产,无法证实有关已经完成了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更无法证实其在证明目的中所称的原告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证据三、四、五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质证,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巧证实被告在答辩中所称的问题,证实被告一直就原告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并在交涉无果于是启动诉讼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拟购买速冻系统,原告得知后向被告提供了《速冻隧道项目及报价》,明确表述该项目为新建速冻系统,速冻原料为裸白虾,系统冻结加工量为1.5吨/时,出货温度-18℃(产品中心温度),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速冻隧道项目及报价》予以认可。2019年6月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速冻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对安装双螺旋速冻隧道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并就双方在合同中的负责范围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第二条“合同金额及付款”中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530000元,不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支票或电汇,支付条件:1、合同签订后无需预付款,由乙方垫资;2、甲方在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乙方300000元整;3、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余额,8月支付600000元,9月及10月分别支付777050元;4、质量保证金合同总价款的3%,即75900元,于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在合同第二条“工期、进度及验收”中双方约定:1、本项目总工期为55天(现场满足施工条件算起);2、乙方应提前派人员前往现场确认开工条件,并做好协调工作;3、乙方可提前部分人员进场,做好施工准备工作;4、乙方严格按照报给甲方的施工组织设计,组织施工及调试工作;5、做好隐蔽工程,并邀请甲方的现场施工代表签字;6、乙方调试时,应邀请甲方的现场施工代表、需培训的操作维修员,并记录调试过程,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7、冷库调试完二日内进行交验,验收依据为合同设计图纸、技术资料文件、施工过程签字文件、国家现行规范与标准、行业工艺要求,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书二日内应进行验收,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的,视为已通过验收;8、工程未经验收及移交不得擅自使用,若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允许擅自使用的,则从使用之日起视为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并承担一切损失)。另在合同第六条“其他事项”第5款中双方约定:乙方的报价资料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所签署的变更文件均为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螺旋速冻隧道项目安装完毕后被告使用本案涉案设备进行了生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能给付,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本案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2020年2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本案涉案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解除《速冻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后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但因被告未能交纳鉴定费用而鉴定终止,后被告撤回该案起诉。
本案受理后,经被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冻结量(1.5吨/时)和出货温度(-18℃产品中心温度)进行鉴定,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砝证质鉴字第100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双螺旋速冻机无法正常使用,未能冻结出速冻虾。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南京砝证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书面答复,但原告仍存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经质询,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对该《质量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
现涉案设备存放于被告处,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设备款。
本院认为,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被告,被告在答辩时以承揽合同予以抗辩,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根本区别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本案中,涉案双螺旋速冻隧道项目实际为一组冷冻设备,双方的涉案标的系设备及配套设施本身而非其他工作成果,原告的供货及安装行为亦依附于涉案设备,故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速冻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对双螺旋速冻隧道项目进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履行了《速冻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己方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条款中的时间进行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总款25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共分五次,分别为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9年8月支付600000元,2019年9月支付777050元,2019年10月支付777050元,质量保证金75900元,于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至2019年10月1日,原、被告所约定的前三笔货款1677050元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已经违约,故该16770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加重被告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笔货款777050元被告应于2019年10月付清,在2019年10月1日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应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2019年9月20日和2019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均为年利率4.20%,故上述四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均应按年利率4.20%计算。关于质量保证金75900元,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但关于工程验收日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不能明确证实,所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能准确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产品不合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告未在本案中就产品质量提供证据,仅是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因依据不足未被本院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总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基于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速冻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所提起的是买卖合同之诉,被告抗辩系产品质量纠纷,故本案中对被告抗辩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再涉及,被告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益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设备及安装总款25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6770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开始,以7770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均按利率4.20%计算,计算至设备及安装总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被告黄骅市益兴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孟庆亮
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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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冀09**民初5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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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单位
海堡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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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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