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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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民申2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2号楼2单元1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显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蒿东村。
法定代表人:程招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上虞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42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周爱霞与绍兴市上虞五叶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叶大森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拟证明案涉货物质量不合格,但经查该证据,并不符合再审审查阶段法定新证据的形式要件,究其实质内容而言,即使属实,也不能达到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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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方晓
审判员陆秋婷
审判员谭飞华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章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