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5271号
原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龙发大街1号院2号楼2单元105室。
法定代表人:林显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男,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贤、李海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辉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等的全部请求,判令鑫辉公司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所受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武常德承包鑫辉公司承包的北京二商健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制冷安装工程,武常德根据承包需要,按照劳务市场日工的价格200元左右和**达成口头协议,**属于临时工,工资由周爱霞发放,双方只能是劳务关系,即**与武常德系劳务关系。**所受伤害应由武常德进行赔偿,武常德并非鑫辉公司的职工,鑫辉公司按照与武常德之间的合同,多次向武常德支付安装费,因武常德与鑫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显辉系同学,在其资金紧张时由林妻周有为其垫付资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明显是同情弱者而改判,事发后林显辉的妻子积极询问、进行抢救并垫付相关费用,出于同情心,故鑫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本案为对仲裁裁决工伤赔偿待遇纠纷,鑫辉公司对劳动关系不认可,不承担赔偿,与本案无关,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被认定为工伤,应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鑫辉公司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2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245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京0106民初16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2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16273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与鑫辉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鑫辉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京民申18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鑫辉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10月26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鑫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323元;2.鑫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1470元;3.鑫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1470元;4.鑫辉公司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45766元;5.鑫辉公司支付**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2021年1月2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0135号裁决书,裁决:1.鑫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2.鑫辉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72元;3.鑫辉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4.鑫辉公司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鑫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为证明鑫辉公司的各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制冷系统安装合同,安全责任书,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的款项不应由鑫辉公司承担,**是给武常德干活的。**主张与本案无关。
2.(2019)京0106民初210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上**认可,只是干完冷库的活就行,与鑫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件有二审,已经改判。鑫辉公司认可真实性。
3.银行明细,张希香是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证明鑫辉公司与武常德的关系,武长德只是一个项目的分包人。**认可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
为证明**的各项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9年12月20日为**颁发的工伤证,证明**被认定为伤残九级。鑫辉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核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载明,**于2020年7月20日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20年8月20日,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同志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该患者2018年7月27日,工作时不慎坠落,头部受伤,伤后被送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当时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乳突骨折,脑挫裂伤等,伤后给予保守治疗,现述头晕,记忆力减退。现场检查:神清,语利,查体合作,颅脑经阴性,四肢肌力5级,病理征阴性。最初出具鉴定结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
2.(2019)京02民终12580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鑫辉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已经申请再审。
3.邮件截屏打印件,bjxhyhzl@163.com是鑫辉公司的邮箱,在企业信息网上是可以查到的,证明是**2020年10月9日向对方发送邮寄通知,解除了劳动合同。鑫辉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公司邮箱。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主张为2020年10月9日通过发送邮件的形式解除与鑫辉公司的劳动关系,鑫辉公司否认收到邮件,亦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即使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7月30日亦已解除。另,仲裁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鑫辉公司2018、2019年年度报告中写明鑫辉公司企业邮箱为bjxhyhzl@163.com。
本院认为,**与鑫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予以保护。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载明的事实,确认双方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鑫辉公司否认劳动关系,**主张于2020年10月9日通过邮件的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双方2020年10月9日劳动关系解除。现**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玖级,鑫辉公司未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9个月的工资标准,并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6个月,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记载的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鑫辉公司应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
二、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572元;
三、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72元;
四、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
五、驳回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辉永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京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曼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