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1798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5月6日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娜,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刚,河南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北京网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园15号楼2406室。
法定代表人:贾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显通、苗雷,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建设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震宇,系该公司建设部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宏,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网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电通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信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信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171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网电通公司、国网信阳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被告***将信阳新县毛铺110千伏输变电线路工程和信阳新县-代咀T接田铺变电站35千伏线路工程项目工作承包给原告***,2021年4月20日,经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金额561715元。被告国网信阳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网电通公司为总承包人。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转包给原告施工,但是被告网电通公司和被告国网信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故被告网电通公司和国网信阳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工资。
被告网电通公司辩称,一、***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仅系涉案工程网电通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其在案涉工程中从事的工作为项目部的日常管理,其根本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所主张是劳务班组的劳动报酬(工人工资),即便***从事了劳务施工,那么***也不能代理其他工人提起诉讼。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案件的裁判精神,从事劳务人员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资格,不能向网电通公司主张劳务款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亦作为类似规定。二、案涉工程是由网电通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杨新庄,杨新庄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三、***与翟海鸥均系项目部成员,其中***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杨新庄妻子的弟弟,翟海鸥系杨新庄同学。两人在均不是案涉工程发承包环节中任何主体的情况下,捏造***为实际施工人和翟海鸥为转包人的事实,系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的手段损害网电通公司及发包人的利益。
被告国网信阳公司辩,一、答辩人国网信阳公司已将全部应付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网电通公司。本案中,答辩人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将案涉信阳新县毛铺110千伏输变电线路工程和信阳新县代咀T接田铺变电站35千伏线路工程项目发包给了网电通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禁止转包和违规分包。对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商的选定同样需要严格执行审批手续,报我公司批准。我公司不掌握原告***和被告***主体身份,其身份严重存疑。另外,我公司已与网电通公司进行结算,全部工程款已经向网电通公司支付完毕,仅剩余质保金依合同约定需待保修期满后返还。二、原告要求答辩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国网信阳公司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被答辩人不是我公司合同相对方,其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便针对“实际施工人”款项,发包人系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而非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最后,从原告的诉状陈述来看,其工程款数额为50余万元,仅占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极小部分。其并不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是适用该解释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国网信阳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2019年7月19日与被告网电通公司分别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国网信阳公司(发包人)将“信阳新县~代咀T接田铺变电站35千伏线路施工”及“信阳新县毛铺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施工”两个工程发包给被告网电通公司(承包人)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网电通公司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被告网电通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分别成立“北京网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新县-代咀T接田铺变电站35千伏线路工程项目部”及“北京网电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信阳新县毛铺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施工项目部”,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经案外人杨新庄介绍,原告***(杨新庄妻子的堂弟)、被告***(杨新庄同学)到项目部担任管理人员,***负责项目施工机械的联系,***负责项目部日常管理、工程结算。因项目部出现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2021年5月26日,部分施工工人向新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劳动监察部门要求提供书面加盖印章的结算单,原告***遂与被告***单方补充制作两份《工程量现场结算单》(落款日期提前至2021年4月20日),其中新县毛铺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施工《工程量现场结算单》显示***施工班组工程款为311915.56元(已付13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181915元),新县-代咀T接田铺变电站35千伏线路工程《工程量现场结算单》显示***施工班组工程款399792元(已付20000,实际结算金额379800元)。对上述结算单,被告网电通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公司已早于2021年5月7日书面文件通知项目参建方、相关人员、公司员工:原“毛铺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及“新县~代咀T接田铺变电站35千伏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公章自即日起作废,并以多次出现劳资问题为由解除了原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管理权,并重新任命了项目部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安排了自己的施工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赵亚龙施工班组即为原告的施工班组,赵亚龙实为原告施工班组成员,原告才是班组的管理者,只是委托赵亚龙代为领取工程款。对此,除被告***外,其余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述案涉结算单中“***施工班组工程量”是其将曾庆城班组“毛铺线路”工程量与***“卓湾线路”工程量(非本案案涉工程)调换之后制作的,原告予以认可。对此,被告网电通公司认为,被告***私自将曾庆城施工班组工程量调换至原告名下未取得曾庆城同意或授权,且曾庆城施工班组工程量、赵亚龙施工班组工程量均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网电通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杨新庄,杨新庄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及被告***利用占有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之便利,伪造工程量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但未提供相应转包合同或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经本院询问,杨新庄既不认可其转包了案涉工程,亦不予认可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另查,案涉信阳新县毛铺110千伏输变电工程于2020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8月23日,被告网电通公司向被告国网信阳公司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完毕的确认函》,双方确认案涉“信阳新县~代咀T接田铺变电站35千伏线路施工项目”及“信阳新县毛铺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施工项目”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已由被告国网信阳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案涉两份《工程量现场结算单》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原告***以“被告网电通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再转包给原告”为由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向各被告主张工程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转包事实客观存在,虽然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及被告***在庭审中接受法庭询问时均明确表示二人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案涉工程施工之前与被告网电通法人彼此不认识且与被告网电通公司无任何业务上来往,在案涉工程总价款达200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被告***与被告网电通公司之间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就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支付等亦无任何书面明确约定,明显有违常理,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不仅是项目部管理人员,自己的施工队也进行了施工,赵亚龙施工班组即为原告的施工班组、其诉讼请求主张的561715元工程款系由赵亚龙施工班组的工程量结算而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系赵亚龙施工班组的管理者或其起诉得到了赵亚龙的授权,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两份《工程量现场结算单》系原告及被告***将曾庆城班组“毛铺线路”工程量与原告“卓湾线路”工程量调换之后单方补充制作的,被告网电通公司事先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且原告与被告***私自将曾庆城施工班组工程量调换至原告名下未取得曾庆城同意或授权,结算单中的工程量数额也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案涉《工程量现场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方贤利
审判员 黄 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海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