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启明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启明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3民初235号
原告北京启明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因与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李强,被告汇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汇天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工程合同》第8.2.1条,双方约定启明公司在取得《接入系统设计》后5日内,汇天公司向启明公司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为本工程预付款。现汇天公司主张《工程合同》第8.2.1条约定的“取得《接入系统设计》后5日内”并非付款条件而系付款期限,启明公司仅系代其领取相关文件,却未将《接入系统设计》等文件交付汇天公司,且《供电方案》已过期,汇天公司并未从中受益。本院认为,首先,《工程合同》第8.2.1条约定的启明公司“取得《接入系统设计》后5日内”,既包括付款条件也包含付款期限,结合《工程合同》第11.7条启明公司若未能为汇天公司取得《接入系统设计》则应承担壹仟万元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条款中的“取得”应为成功获取批准建设手续,显然并非仅指领取纸质审批文件。且汇天公司作为涉案变电站项目的申建主体,对涉案变电站项目的申请批准情况可以依法通过正常查询程序向有关审批单位进行进度或结果查询。故汇天公司以启明公司未向其交付《接入系统设计》等文件构成违约、预付款支付条件未实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启明公司已经履行了取得《接入系统设计》等涉案变电站批准建设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工程合同》第2.1条:“承包范围:‘变电站工程’新建110kV变电站及其所带区域范围内10kV外电源及配电室工程批准建设手续、供电公司各项流程推进、设计(设计合同单独签订)……竣工验收及发电等供电相关全部工作,其中包括外电源实施过程中与供电公司相关的协调、验收,保证最终发电”和第3.2.2条启明公司为汇天公司办理新“变电站工程”许可的约定,涉案变电站的批准建设手续、供电公司各项流程的推进等,是启明公司的承包范围和合同义务,在《接入系统设计》取得过程中,欧某不仅协调指导汇天公司按照北京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要求准备《接入系统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并作为实际的、唯一的联系人与北京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变电站工程项目的技术沟通。汇天公司称启明公司最多仅系代汇天公司领取了部分文件,并未在《接入系统设计》中发挥作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身在获取变电站建设手续中的工作量,故对其对启明公司工作成果予以否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启明公司取得《接入系统设计》的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合同》第11.7条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应于60个工作日内为汇天公司取得《接入系统设计》,否则应承担壹仟万元的违约责任。汇天公司主张启明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接入系统设计》系扫描件,且仅有封面页加盖了北京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公章,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9月份取得的《供电方案》的真实性,亦均认可《接入系统设计》系取得《供电方案》的必要前提,据此可以认定《接入系统设计》确于2018年9月已经取得,故对汇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接入系统设计》的取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第四,虽然基于启明公司工作取得的建设手续后续过期,汇天公司又重新取得了新的《供电方案》,汇天公司抗辩称未从首次批准建设手续中获益,但这并不能否定启明公司的工作成果及其为此付出的成本。启明公司依约获得涉案变电站的《接入系统设计》,汇天公司亦应守约履行合同义务。汇天公司以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后续施工内容有巨大争议等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汇天公司单方解除《工程合同》构成违约。本案中,汇天公司未将后续工程发包给启明公司,《工程合同》并未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汇天公司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启明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汇天公司主张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启明公司系因启明公司推卸分洪道水系护案顺接施工等合同义务,提出的工程价款过高,且以获取涉案变电站经营权、收益权为前提。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分洪道水系护案顺接施工。《工程合同》第4.1条约定涉案变电站工程“计划开工时间: 2018 年9月1日(收到预付款起算)”,第4.2条约定:“以下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2)乙方确有真实证据证实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汇天公司未按约定向启明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涉案工程的开工时间相应顺延。在此期间,分洪道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导致涉案变电站工程新增分洪道水系护案顺接施工内容。汇天公司主张分洪道水系护案顺接施工系外电源土建工程内容,应由启明公司负责;启明公司主张如果汇天公司按约付款,启明公司可以如期开工,就不会产生分洪道水系护案顺接施工。本院认为,电力线路施工在分洪道施工之后,系《工程合同》签订时双方均未预见的情况,双方应协商解决。但汇天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工期顺延,故无论分洪道水系护案顺接施工是否应由启明公司实施,汇天公司均应就分洪道水系护案顺接施工增加的成本或造成的工程延期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关于工程价款。《工程合同》第8条约定涉案变电站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302 910 000元,“合同总价待正式图纸出具后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本合同附件概算单价”。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磋商过程中,启明公司报价270 000 000元,并未高于《工程合同》关于合同暂定总价的约定,即便按照汇天公司主张的不含1.2亿元“让利”的合同报价3.9亿元,根据《工程合同》“原则上不低于本合同附件概算单价”的约定,双方对于合同总价可能高于《工程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已均早有预见,汇天公司仅以一方案外人的投标报价作为市场同业报价并认定启明公司工程报价明显过高,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外人提供投标报价时涉案变电站工程的批准建设手续已经取得,此时案外人的投标报价与启明公司的工程报价缺乏统一、客观的比较标准。综上,对汇天公司主张其因启明公司工程报价明显高于同业市场报价而解除合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变电站的经营权、收益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工程合同》中双方未就变电站的经营权、收益权作出约定。启明公司主张双方关于变电站相关工作及后期经营早有约定,汇天公司主张启明公司以获取变电站经营权、收益权为目的、缺乏履行《工程合同》的诚意。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就具体施工、工程价款等方面的协商过程中,对变电站经营权、收益权的磋商属于双方协商的过程,在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综上,汇天公司单方解除《工程合同》确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合同是否解除以及解除后果的问题。本案中,汇天公司已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启明公司和汇天公司之间的合同确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双方虽均未诉请本院判令解除合同,但汇天公司已向启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启明公司亦要求汇天公司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建立在合同解除的基础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三、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汇天公司主张《工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具体损失为基础,启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启明公司主张违约条款系双方根据涉案变电站的批准建设手续难度和后续收益经过多轮协商订立的,且汇天公司未能提交证明违约金过高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 违约金是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具有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取得变电站项目接入系统报告后,甲方未将工程发包给乙方的,甲方除了按本合同8.2.1条款向乙方支付款项外,需另行承担暂定合同价款15%的违约金;若甲方后续未将变电站所带区域范围内10kV外电源工程及配电室工程委托乙方实施,甲方需承担人民币贰仟万元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部分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延迟工期合同价款的3%。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合同约定的预付工程款系涉案变电站工程“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价的20%,且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可用于折抵变电站工程外电源、变电站工程站内设备供应及安装的预付款,但启明公司并未就涉案变电站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故对其要求汇天公司支付60 582 000元预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汇天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并实际施工,启明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启明公司有权要求汇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启明公司要求汇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30 000 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汇天公司就汇天云端数据中心产业园工程用电项目出具《委托书》,将用电手续事宜及后期设计、施工全权委托给启明公司。 2018年8月23日,启明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汇天公司甲方(发包方)签署《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针对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变电站工程’)的具体情况,按照《关于新建汇天110kV变电站框架合作协议》中的合作方式,甲乙双方就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1条 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 1.2工程地点:通州区宋庄镇尹各村东口云端产业园 1.3工程内容:1.3.1新建110kV变电站供电公司批准建设手续、外电源设计(变电站工程设计合同单独签订)、审图、新建110kV变电站电气系统相关110kV、10kV电气设备、110kV变压器,一次、二次线缆材料的供应及安装调试;接地网与设备槽钢供应及安装、变电站标准化供应及实施等、供电公司相关的协调和验收,并保证最终发电工作。1.3.2 本合同新建110kV变电站所带区域范围内10kV外电源及配电室工程方案报装、设计、审图、所有与“变电站工程”有关和使用的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跟进、施工、竣工验收及发电等供电相关工作。包括外电源实施过程中供电公司相关的协调、验收,保证最终发电。(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均另行签订,费用不包含在本合同金额中。)第2条 承包范围和方式 2.1承包范围:“变电站工程”新建110kV变电站及其所带区域范围内10kV外电源及配电室工程批准建设手续、供电公司各项流程推进、设计(设计合同单独签订)、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工程跟进、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结束后、竣工验收及发电等供电相关全部工作,其中包括外电源实施过程中与供电公司相关的协调、验收,保证最终发电。2.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暂定总价。2.3承包界面:见附件。第3条 各方职责 3.1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以下工作:3.1.1甲方负责三通一平,并提供“变电站工程”设备进场及安装现场必要的施工条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乙方负责组织具有合格资质的且符合工程项目设计质量要求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3.1.1.1甲方负责“变电站工程”外电源施工路由的规划等各项手续的办理,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城管、市政、园林、绿化等;……3.1.1.3保证向乙方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3.1.1.4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3.1.1.5开工前应具备条件:“变电站工程”设备进场前,“变电站工程”土建需完善并符合供电验收条件。……3.1.3协调与总包单位、分包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单位的关系协调。3.1.4按供电公司的要求在发电前提交所有手续资料。甲方应该积极配合乙方进行盖章。3.1.5甲方需在《汇天网络110kV变电站项目接入系统报告》有效期内完成本工程实施,若因甲方原因造成方案延期,经双方书面确认后,造成的损失方可由甲方承担。3.1.6甲方需将本案110kV变电站所带区域范围内全部10kV工程委托给乙方完成,供电公司需要强制招标的除外。(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均另行签订,费用不包含在本合同金额中。)3.2乙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以下工作:……3.2.2 乙方为甲方办理新“变电站工程”许可、实施推进以及须由乙方完成的一切相关工作;3.2.3乙方为甲方办理新建110kV变电站所带区域范围内10kV外电源及配电室工程许可、实施推进等工作。(工程设计、施工合同均另行签订,费用不包含在本合同金额中。)……3.2.6乙方应对发电前供电公司所要求的前期手续及相关协调工作、发电以及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予以积极协助并负责协调供电公司各部门关系确保验收及发电顺利进行。……第4条工期 4.1本工程计划 计划开工时间:2018 年9月1日(收到预付款起算);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2月29日。4.2 以下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开工、施工条件;(2)乙方确有真实证据证实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9)甲方负责外电源路由、及变电站站内准许施工等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规划、城管、市政、园林、绿化等部门的协调工作;如因以上原因造成延误,相应的工期顺延。……第8条合同价款与支付 8.1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叁亿零贰佰玖拾壹万元整(¥302 910 000元)。8.1.1合同价格调整因素:工程量按照正式图纸进行调整计算。8.1.2 合同总价待正式图纸出具后确定,原则上不低于本合同附件概算单价。8.1.3 正式图纸出具后15日内,甲乙双方核定工程价款,并完成补充合同签订。8.2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8.2.1合同签订,乙方在取得甲方“变电站工程”《汇天网络110kV变电站项目接入系统报告》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作为本工程预付款,共计人民币陆仟零伍拾捌万贰仟元整(¥60 582 000元)。8.2.2工程价款的支付 8.2.2.1“变电站工程”外电源:补充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核定金额的90%(减去已支付的暂定合同总价的20%)的预付款;确定发电时间后,发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核定金额的10%。外电源工程实施完成后,发电前,无偿移交至国网北京电力公司,运行维护责任由国网北京电力公司承担。8.2.2.2 “变电站工程”站内设备供应及安装:补充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核定金额的50%的预付款;设备到场后支付核定金额的30%;确定发电时间后,发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核定金额17%,剩余3%为工程后期质量维修保证金。8.2.3合同签订后支付的暂定金额总价20%的工程款可冲抵8.2.2条款预付款。8.2.4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书,以及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3 最终价格以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设备选型以及实际发生为准。8.4 根据供电公司及相关特殊行业规定、市场价格确认最终工程价格。……第10条竣工结算 本合同为暂定工程价款合同,正式图纸出具后核定工程价款,价款的核算依本合同8.3和8.4执行。且甲乙双方签订外电源工程、变电站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补充合同进行说明。第11条违约责任 11.1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及报竣资料、支付工程价款,工期顺延。……11.3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竣工的,每延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迟工期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工期违约金上限为延迟工期合同价款的 3%。11.4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部分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工期顺延,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延迟工期合同价款的3%。11.5乙方为甲方取得《汇天网络110kV变电站项目接入系统报告》后,甲方未将工程发包给乙方的,甲方除了按本合同8.2.1条款向乙方支付款项外,需另行承担暂定合同价款15%的违约金。11.6若甲方后续未将本案新建110kV变电站所带区域范围内10kV外电源工程及配电室工程委托乙方实施,甲方需承担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 000 000元)违约责任,若因供电公司需要强制招标的部分,乙方未能通过招标取得工程资格,甲方不承担本条所述的任何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11.7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乙方为甲方取得《汇天网络110kV变电站项目接入系统报告》,若未取得,乙方承担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 000 000元)违约责任。……第13条合同份数及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15条补充条款 ……15.1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15.2本合同附件《新建110kV变电站概算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15.3 其他附件《安全生产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单位结算提供资料清单》《雇工款按月支付的承诺函》。”其中,《新建110kV变电站概算书》载明变电站设备主要元器件为国产品牌的总价为282 910 000元,主要元器件为进口品牌时总价为309 210 000元,最终价格以设计图纸及设备选型为基准,根据供电公司及相关特殊行业规定、市场价格确认最终工程价格,且以实际发生为准。此外,合同还就材料与设备供应、工程质量与检查验收、施工依据与设计变更、竣工验收、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启明公司、汇天公司双方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 2018年9月12日,北京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汇天网络科技云端产业园110kV变电站接入系统设计(审定版)》(以下简称《接入系统设计》)。2018年9月19日,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发展策划部出具《关于汇天网络科技云端产业园110kV变电站接入系统方案的批复》,同意项目接入系统方案评审意见,并明确接入系统方案有效期为一年。此外,汇天公司作为用电方,国网北京电力公司作为供电方签订了《供电方案确认协议》(编号1061322692),确认了《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第201809114584号)(以下简称《供电方案》)。《供电方案确认协议》第八条载明:“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12个月,低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3个月。供电方案逾期外电源工程仍未开工的,用电方应在有效期内到供电方办理确认手续。用电方逾期未办理确认手续的,本协议所附供电方案自动失效。”第十条载明:“本协议所附供电方案有效期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18日;本协议自供用电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双方均认可《接入系统设计》系《工程合同》约定的“接入系统报告”。启明公司称《接入系统设计》《供电方案确认协议》《供电方案》系双方共同领取且均已经交付汇天公司。汇天公司表示上述文件系启明公司代为领取,但从未向其交付,启明公司仅向其出示过《供电方案》的图片。 2019年,分洪道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启明公司、汇天公司双方就分洪道水系护案顺接施工问题发生争议。 2019年5月起,双方就签订《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多轮协商,形成了《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新建汇天网络110kV变电站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等协商文件文本,但最终均未签署上述文件。其中,《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270 000 000元。《合作协议》文本载明启明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做出1.2亿元重大让利,汇天公司自愿将变电站经营权、维护权、收益权让渡于案外人恒泰宏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019年10月,启明公司多次向汇天公司发出《请款申请》《关于新建汇天变电站相关事宜的函》《催款函》《请款函》等,要求汇天公司按照《工程合同》第8.2.1条约定,向其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0%工程预付款共计60 582 000元。其中,启明公司在《关于新建汇天变电站相关事宜的函》中同时载明:“《系统接入设计》行将届满过期,且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已于2019年9月停止办理超期未实施方案、报告、系统设计的续期工作。” 2019年9月4日,因《供电方案》(第201809114584号)即将过期,汇天公司向北京市电力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提出《方案延期申请》。 2019年11月3日,汇天公司作出《关于解除<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启明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高于市场同业40%以上、主张《工程合同》外110kV变电站的电费差价收益折算人民币8亿元、主张《工程合同》外110kV变电站的经营权,致使汇天公司不能实现签订《工程合同》的目的,故自该通知到达启明公司时,《工程合同》解除。汇天公司为证明解除通知中启明公司的上述行为,提交了案外人北京国电恒宣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投标报价,总价合计296 000 000元,提交了《电费差价计算表》证明涉案变电站建成后30年的电费差预期收益超过15亿元。启明公司主张其于11月8日收到上述解除通知,并作出《关于解除<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合同>的通知的回函》,认为汇天公司主张的上述三项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关于变电站相关工作及后期经营早有约定,且汇天公司在双方后续商谈中背离《工程合同》精神,给启明公司不断叠加其他工作内容,启明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汇天公司尽快支付工程预付款。 启明公司称其为取得涉案变电站的批准建设手续,对新建110kV变电站及其所带区域范围内10kV外电源及配电工程的用电负荷筹划、周边变电站数据采集、调研分析、专家论证、对接审批部门等作了大量前期工作。为证明上述内容,提交了杨某与欧某的聊天记录、委托书等证据。杨某与欧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7月,双方就按照北京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要求由汇天公司提供委托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沟通。后汇天公司出具《汇天网络科技云端产业园项目接入系统委托书》(以下简称《接入系统委托书》),委托北京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开展汇天网络科技云端产业园项目接入系统工作。《接入系统委托书》载明商务联系人为杨某,技术联系人为欧某。经查,杨某为汇天公司员工,欧某为启明公司员工,该委托书载明的联系方式均非杨某使用,载明的杨某的联系电话实际系欧某的联系电话。2018年10月、11月、12月,双方就涉案变电站的接入系统、施工委托书、变电站项目工作联系单等进行沟通。汇天公司就其新装(增容)用电事宜向北京市电力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冯某代表汇天公司接洽用电报装事宜,授权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落款处加盖有汇天公司公章,被授权委托人处签有冯某字样,法定代表人处签有杨磊字样。汇天公司盖章的《客户用电报装申请书》上载明负责人系杨磊,联系人系冯某,并载有冯某的联系电话。经查,冯某系启明公司员工。2019年1月14日的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通州分局关于汇天公司新建110kW变电站外电源工程方案审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汇天公司的参会人员系欧某。 为证明涉案变电站的批准建设手续的取得与启明公司无关,汇天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称两次供电方案的办理均系其本人经手办理,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能明确说明首次《供电方案》的领取情况。杨某否认见过冯某,称《授权委托书》《客户用电报装申请书》系应启明公司要求将联系人填写为冯某;为方便施工联系,《接入系统委托书》联系人填写为欧某系。杨某认可欧某向其发送了《汇天网络科技云端软件园变电站项目接入系统咨询合同》,由汇天公司盖章后交给供电局。 另查明,《供电方案》(第201809114584号)已经作废,汇天公司后来取得了新的《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第Fk201911229229号),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供电方案仅方案编号和开关号有所不同,其他内容一致。2019年8月20日,汇天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国电恒宣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及外电源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变电站及外电源工程以296 000 000元的工程总价发包给案外人并进行了施工。 以上事实,有《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合同》《汇天网络科技云端产业园110kV变电站接入系统设计(审定版)》《供电方案》、关于汇天公司新建110kW变电站外电源工程方案审查的会议纪要、《请款申请》《关于新建汇天变电站相关事宜的函》《催款函》《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高压新装、增容供电方案》(第Fk201911229229号)、《关于解除<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合同>的通知》《关于解除<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合同>的通知的回函》《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及外电源工程承包合同》、(202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1039号公证书、(202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1040号公证书、沟通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二、关于汇天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三、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启明公司、汇天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汇天公司主张《工程合同》为预约合同,并非为本约合同,并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合同对施工内容、工程概算、价款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充分完备,足以作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依据。即便本合同为预约合同,亦为合同的一种,其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亦均有约束力。第二,虽然双方拟就后续具体施工内容签订新的施工合同,但由于双方存在重大分歧,故未能成功订立。在没有新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工程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本合同继续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工程合同》内容具有复合性,不仅包括涉案变电站的工程施工,还包括获取涉案变电站的批准建设手续,且批准手续的取得系本合同的重要内容。即便双方后续就变电站的具体施工事项有巨大争议,但也仅涉及对原合同变电站具体工程施工内容的补充和变更,而不会造成对变电站批准建设手续获取这一合同内容的变化。双方围绕变电站批准建设手续获取这一部分的权利义务具体明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且变电站批准建设手续已经获取,合同关于此部分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汇天公司以本合同为预约合同为由从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天公司是否违约问题 启明公司主张汇天公司承担未支付预付工程款以及未将工程发包给启明公司的违约责任,汇天公司主张系因启明公司方面的责任导致汇天公司被迫解除《工程合同》,汇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启明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 00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启明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 068元,由北京启明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 351元(已交纳);由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 717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荆 审  判  员   刘晓蕾 审  判  员   江 惠
法 官 助 理   杨 琳 法 官 助 理   刘 栋 法 官 助 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祖志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