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启明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启明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尹各庄村甲1号院14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杨维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贤,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启明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宫镇东河沿村西博园26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信剑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启明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民终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工程既属于电力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也属于通信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法及配套法规规定该等工程的施工单位选择及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署,必须通过公开招标形式进行,否则合同无效。但案涉《汇天网络新建110kV变电站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的签署未经公开招标程序,故《工程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二)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也应无效。一、二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三)因启明公司无合同依据索要案涉 110kV变电站30年运营收益权,造成补充合同无法签署,致使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致使电站推迟一年多无法建设,已给汇天公司造成了15亿元营业损失,但一、二审法院非但未认定启明公司根本违约,未认定合同无效,还认定汇天公司没有解约权,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四)启明公司仅配合协助汇天公司办理了供电方案,根本未开始工程施工,亦无任何其他履约行为。电力公司批准供电方案,是依法依规进行的,不是启明公司的功劳,启明公司仅配合协助汇天公司跑跑手续。启明公司以110kV变电站供电方案获批后,强要110kV变电站30年运营收益权,是毫无事实基础、情理基础、合同依据的。启明公司强要30年收益权,否则阻碍工程建设推进,是合同诈骗和敲诈勒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启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工程是作为民营企业的再审申请人在自家封闭园区内自建、自持、自用的变电站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1.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下称843号文)第二条所列举的“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是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并非再审申请人在自家封闭园区内的自建、自持、自用项目。2.843号文第二条第一款列明的“电力”必须是“能源基础设施项目”;第三款列明的“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必须是“通信基础设施项目”。而本案工程仅为作为民营投资企业的再审申请人在自家封闭园区自建、自持、自用的变电站项目,仅是其自建园区内配套设施的一部分,既非“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也非“通信基础设施项目”,不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因此,本案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当然也就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3.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选择招标,则完全是其自己的权利。本案工程经电力主管部门“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和再审申请人双方盖章的《供电确认协议》第四、五、六条明确授予再审申请人自行确定施工单位的权利,并无必须进行招标的限制。据此也能证明本案工程不是必须招标的项目。(二)再审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合同违约。《工程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综上,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另,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等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启明公司与汇天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现汇天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属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案涉合同的签署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该条规定对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汇天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故,汇天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缺乏依据。
关于汇天公司是否违约及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案涉《工程合同》有效,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工程合同》的约定,依法认定汇天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单方解除《工程合同》的行为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启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汇天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二审法院酌定的汇天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汇天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汇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二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官助理
宋琛
书记员
袁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