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惠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635号

原告:**,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410号。

法定代表人:陈电波。

原告**与被告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 000元和24个月利息36 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同时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每月1.5%。一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正当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

盛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盛达公司(借款方)与**(出借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盛达公司经营需要向**借款100 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于2017年8月4日以转账方式分一次向盛达公司支付借款,盛达公司应于借款期内每月3日以现金形式或银行转账向**支付当月借款利息;盛达公司应于2018年8月3日向**返还全部借款;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2017年8月6日,**向吴艳丽转账100 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时,吴艳丽系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达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人民币100 000元(银行转账)。借款到期后,盛达公司未返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庭审中,**陈述盛达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了自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借款利息,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于2020年10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收条、营业执照、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盛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约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义务,盛达公司负有按时返还本金付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盛达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系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盛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盛达公司按月息1.5%(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因**与盛达公司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其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提起本案诉讼,故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可按其主张的年利率18%计算,经核算为29 441.1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5.4%计算,经核算为5653.7元;以上利息合计35 076.8元。盛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00
000元;

二、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利息35
076.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北京***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珑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