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惠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惠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护航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0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惠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白各庄村4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护航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街5号院1号楼5层B5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护航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惠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祥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护航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护航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祥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请求判令中护航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北京市印发并实施《2017-2018年秋冬季建设系统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攻坚行动方案》,要求和建筑、扬尘相关的施工需停止实施,停止实施的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3月15日。为此,惠祥盛达公司和时任中护航云公司的总经理杨某进行了协商,要求顺延工期,得到了中护航云公司的同意和认可。在施工期间,中护航云公司修改了《装修工程合同书》初始的设计方案,增加了工程量,工程造价也由估价的415.5万元增加到890万元,中护航云公司口头上是同意对工期进行适当的延期。这也符合一般常理。以上事实可以由惠祥盛达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以及中护航云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杨某的证言佐证。本案中,惠祥盛达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将装修好的工程交付给了中护航云公司,工程并未延期,符合《装修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关于交付日期的确定,一审时工程施工负责人曾到庭进行了说明。中护航云公司在一审时主张惠祥盛达公司工程交付日期为2018年6月8号,是其单方主张,并无其它证据支持。而且,根据惠祥盛达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中护航云公司公众号的报道(证据19),2018年5月31日朝阳区科委领导去该公司视察,也能说明其工程投入和使用的时间应早于2018年6月8日。作为一般常识,办公室装修后一般需要一段时间释放有毒有害气体。因此,惠祥盛达公司认为,其在一审时据实向法院陈述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应予采信。本案双方协商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中护航云公司并未主张工期延期的损失,且双方于2019年6月5日达成的《付款说明》(证据13),同意支付惠祥盛达公司的工程款。惠祥盛达公司认为,双方于2019年6月5日达成的《付款说明》,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双方就该《装修工程合同书》涉及的工程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进行了确定。一审法院罔顾这些事实,在中护航云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延期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惠祥盛达公司向中护航云公司支付20万的延期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中护航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惠祥盛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护航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祥盛达公司支付延期竣工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862795元;2.判令惠祥盛达公司根据我方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不达标部分进行拆除或重新施工,直至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具体是指装修工程内多间办公室空调数量造假,只有空调控制面板,没有空调主机;3.判令惠祥盛达公司向我方交付涉案工程的朝公消验字(2018)第1521号《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4.判令惠祥盛达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27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中护航云公司(发包人)与惠祥盛达公司(承包人)签订《中护航大厦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装修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为位于朝阳区丽泽东街5号中护航大厦五层B区进行室内装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合同》有如下约定:“第二条工期1.开工时间2017年11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2.竣工时间2017年12月30日;3.工程总用工时间:60天(工期顺延的时间未计入)。 第八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承包人的工作……(8)承包人向北京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各种手续,包括按发包人要求办理工程备案手续等……(11)对北京市政府相关规定及现场周围情况充分了解,合理安排施工方案以及充分考虑文明施工及施工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理方案…… 第十条有关施工和工期的约定1.开工及延期开工……2.暂停施工……3.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4)—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5)不可抗力;(6)另行约定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在上述款情况发生后【2】天内,就延误的工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发包人在收到该报告后的【2】天内予以确认,发包人未予以明确书面确认的,承包人不得擅自顺延工期。4.工程竣工(1)承包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关于质量和中间验收的约定l.工程质量(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检查和返工……(2)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发包方现场负责人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发包人现场负责人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所有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现已交付并实际投入使用。2018年11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朝公消验字[2018]第152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结论为:合格。 关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中护航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认可2018年6月8日已实际投入使用。惠祥盛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惠祥盛达公司提交网页截图打印件(内容为2018年5月31日朝阳区科委、朝阳区组织部领导考察中护航集团建设),用以证明2018年5月31日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中护航云公司认可原始载体核对无误,但不认可真实性及关联性,主张未体现地点为涉案工程。惠祥盛达公司出示该证据原始载体,一审法院对该网页截图打印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网页截图未体现参观具体地点,一审法院对惠祥盛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惠祥盛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延迟竣工的原因包括:1.中护航云公司多次修改装修方案,增加装修工程量;2.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北京市政府不允许工程继续施工;3.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3月2日由于春节工人返乡停工,双方就工期顺延问题曾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中护航云公司不认可惠祥盛达公司主张,认为按照《装修合同》10.3条,延误发生后应书面报告并取得其确认。双方从未就延期竣工问题进行过协商。为证明其主张,惠祥盛达公司提交京大气[2017]号及京建发[2017]390号文件,用以证明2017-2018年秋冬季北京市政府不允许施工,工程延期是由于不可抗力。中护航云公司认可上述文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护航云公司不认可惠祥盛达公司证明目的,主张涉案工程为室内装修工程,与该文件无关。另,为证明涉案工程延期竣工及结算问题,惠祥盛达公司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经询,杨某称双方就涉案工程延期竣工、验收等相关事宜签署了确认文件,即惠祥盛达公司提交的《付款说明》。该《付款说明》系中护航(北京)职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诚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内容涉及涉案工程付款金额及期限,未涉及其他内容。 关于惠祥盛达公司延期竣工给中护航云公司造成的损失,中护航云公司主张系惠祥盛达公司的延期交付导致的租金损失,具体为约定的2017年12月30日至实际投入使用之日2018年6月8日(共计159天),按照涉案工程量2770平方米,6.5元/平米计算(系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主张)。双方未就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此项主张为惠祥盛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护航云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惠祥盛达公司认为中护航云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明确依据,不同意支付。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中护航云公司主张系装修工程内多间办公室空调数量造假,只有空调控制面板没有主机。对其主张,中护航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惠祥盛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律师费,中护航云公司主张没有合同依据,系惠祥盛达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中护航云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此项费用实际发生。惠祥盛达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惠祥盛达公司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主张无法确认是否是本案律师费,且其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 《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装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若发生工期顺延情况,承包人应在情况发生后2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提出报告;发包人在收到该报告后的2天内予以确认,发包人未予以明确书面确认的,承包人不得擅自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依约竣工,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惠祥盛达公司虽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惠祥盛达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中护航云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8日实际投入使用,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惠祥盛达公司主张双方曾就工期延误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纳。惠祥盛达公司主张其工期延误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洽商变更,工期应予顺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就延误工期事宜向中护航云公司提出书面报告,亦未得到中护航云公司书面确认,故对惠祥盛达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认定惠祥盛达公司逾期竣工构成违约。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惠祥盛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竣工,确会给中护航云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但中护航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惠祥盛达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中护航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高达200余万元,显然超过惠祥盛达公司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程度。故,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惠祥盛达公司的过错程度、该违约行为给中护航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酌定惠祥盛达公司支付中护航云公司逾期竣工损失20万元。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中护航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惠祥盛达公司对工程质量不达标部分进行拆除或重新施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消防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惠祥盛达公司应为中护航云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各项竣工验收手续。经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已经就涉案工程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故一审法院对中护航云公司要求惠祥盛达公司向其交付该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中护航云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惠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中护航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20万元;二、北京惠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护航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交付朝公消验字(2018)第1521号《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三、驳回中护航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装修合同》对于工期延误的情形、工期延误的确认及相应后果均有明确约定,故涉案合同履行中如出现可能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双方均应按照《装修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确认。根据法庭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惠祥盛达公司已就工期延误事实与中护航云公司做过有效沟通和确认。惠祥盛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曾就工期延误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惠祥盛达公司上诉提出工期延误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洽商变更,工期应予顺延,该主张与涉案合同约定不一致。惠祥盛达公司的以上上诉主张,基础在于双方已通过协商一致变更了涉案合同关于工期延误事宜的约定。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装修合同》相关条款变更并不属实。对惠祥盛达公司的以上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惠祥盛达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未延期,与其在一审诉讼中的主张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交付时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所作确认并无不妥。惠祥盛达公司上诉坚持认为《付款说明》是本案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根据《付款说明》的具体内容,惠祥盛达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惠祥盛达公司的过错程度、相应违约行为给中护航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酌定惠祥盛达公司支付中护航云公司逾期竣工损失数额并无不妥。 惠祥盛达公司上诉同时主张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其在庭审中称消防验收的材料在消防单位,因中护航云公司未支付相关费用,所以没有给中护航云公司。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办理涉案工程的各项竣工验收手续是惠祥盛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且《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已经出具,故一审法院对中护航云公司要求惠祥盛达公司向其交付该意见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惠祥盛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惠祥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惠祥盛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