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火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济南火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绍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火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56号金泉大厦东座19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好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龙潭南路正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均昌,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火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正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9民终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火炬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项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事实与理由:一、对于火炬公司安装的涉案电梯,依据与案外人泰安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由火炬公司负责设计电梯土建图,但是土建的施工等工作均是由案外人完成。因此,火炬公司不可能存在打孔工作,无法给***造成伤害。同时,通过一、二审申请人了解,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交叉作业现象,案件发生时,除火炬公司开箱验货,还有装修队伍在现场进行施工。二、二审法院对于正兴公司应予以承担的责任,并未明确。对于本案,假设二审法院认定火炬公司施工造成侵权后果发生,但正兴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允许同一井道内交叉施工作业,也存在监督不利的失职行为,理应承担过错责任。三、对于本案实属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即由所有使用建筑物的主体给予***部分补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受雇于陕西省同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在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接受指派到正兴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城国际A座进行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在该楼地下二层进行施工受伤时,火炬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单位开始进行电梯安装施工的准备工作,综合相关证人**、李某、靳某证言,可以认定该火炬公司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该火炬公司认为当时并未施工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二审判决认为正兴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应对付**的伤害承担连带责任,认定正确,***及正兴公司对二审判决并无异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是对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的规定。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火炬公司的行为与***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申请人火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火炬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邝斌
审判员康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