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溢同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顾法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龙,北京锦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鹏,北京锦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溢同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游铨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龙,北京锦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鹏,北京锦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雷千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国信信扬(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汇盛公司)、佛山市三溢同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人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溢汇盛公司、三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大地人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大地人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溢汇盛公司应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6)项约定:“乙方在收取每笔款项前,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书,并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大地人防公司并未向溢汇盛公司提交过书面付款申请书,根据合同约定,溢汇盛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二、一审法院认定溢汇盛公司应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违约金有误。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溢汇盛公司并未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
三、一审法院认为三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有误。虽然三溢公司是溢汇盛投资公司的股东,但是双方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大地人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溢公司与溢汇盛投资公司存在混同的事实,也未能提供三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大地人防公司辩称,一、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大地人防公司与溢汇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并已移交,溢汇盛公司应按约支付款项给大地人防公司。大地人防公司与溢汇盛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人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溢汇盛公司作为发包方委托承包方大地人防公司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地块的XX广场项目建设人防工程,合同价款为4901840.90元(310元×15812.39平方米人防面积),结算时按实际人防面积计算;本工程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大地人防公司向溢汇盛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由溢汇盛公司审核确定,经审核确定后15天内,溢汇盛公司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以南海区人防办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保质期问无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第一年满后支付质保金的2%,待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清剩余的工程质保金3%;竣工日期为人防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佛山市人防办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签认日期;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任何一方无法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偿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若溢汇盛公司无故逾期支付工程款,在逾期期间,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违约金。大地人防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了XX广场项目的人防工程,并配合溢汇盛公司提供相应的资料向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验收。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了《XX广场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备案意见》,确认XX广场项目的人防工程已验收合格,人防面积为15822平方米。大地人防公司与溢汇盛公司就该项目的工程进行结算后,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款为4904802元。大地人防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溢汇盛公司提交了《XX广场项目人防工程结算书》。截至目前为止,溢汇盛公司仅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了2941104.54元,仍欠大地人防公司1963697.46元,其中包括245240.1元的工程保修金。大地人防公司多次与溢汇盛公司对账确认了溢汇盛公司欠付上述工程款项,大地人防公司亦多次向溢汇盛公司催收工程款项,溢汇盛公司确认欠付大地人防公司上述工程款项,但以没有能力支付该部分款项为由一直拖延时间拒绝支付,直至目前为止,溢汇盛公司仍未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以及工程保修金。
二、溢汇盛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无法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偿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若溢汇盛公司无故逾期支付工程款,在逾期期间,需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溢汇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
三、三溢公司作为溢汇盛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溢汇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溢汇盛公司是由三溢公司100%持股,且溢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广华也是三溢公司的股东之一,从溢汇盛公司2020年报发现,溢汇盛公司并未实缴出资额1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三溢公司作为溢汇盛公司的唯一股东,溢汇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控股股东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出资额也未实缴到位,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三溢公司应当对溢汇盛公司的债务即其所欠大地人防公司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大地人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溢汇盛公司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718457.36元及逾期违约金968315.41元(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止,2021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溢汇盛公司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45240.1元及逾期违约金28144.16元(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止,2021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溢汇盛公司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90480.2元;4.三溢公司对溢汇盛公司上述所欠大地人防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大地人防公司对溢汇盛公司所欠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溢汇盛公司、三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溢汇盛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为三溢公司一人。
2015年8月28日,大地人防公司(乙方、承包方)与溢汇盛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即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佛山市南海区某地块XX广场项目人防工程施工(即涉案工程)委托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按招标人提供图纸,负责XX广场项目人防工程的深化设计(需由人防设计资质)、施工、监理(需由监理资质)及报建通过、人防施工图审图通过、人防工程全部人防设备(含人防维修吊环)、人防设计图纸所包含的电气、给排水、通风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和安装施工、材料供应、调试、检验试验、成品保护、工程报建验收通过、结算、档案整理、保修期服务、工程保养、办理有关部门规定从开工至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手续;本工程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本工程按310元×15812.39㎡(人防面积)计算,即合同价款约为4901840.9元(含税),结算时按实际人防面积计算;本工程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书由甲方审核确定,经审核确定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以南海区人防办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保质期间无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第一年满后支付质保金的2%,待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清剩余的工程质保金3%;乙方在收取每笔款项前,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书,并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竣工日期为人防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佛山市人防办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签认日期;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偿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逾期期间,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交违约金,逾期满30天仍未付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8年9月1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面积为15822平方米。
2018年10月15日,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XX广场防空地下室工程备案。
大地人防公司已向溢汇盛公司开具金额为4166564.77元的发票。
大地人防公司持有一份《人防设备安装工程移交确认函》复印件,载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由施工单位(大地人防公司)向建设单位(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东区村奕东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溢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移交,保修期由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大地人防公司、溢汇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现涉案工程已完成施工并已移交,溢汇盛公司应按约结付款项予大地人防公司。
大地人防公司主张总工程款为4904820元(310元×15822㎡)、溢汇盛公司已付2941104.54元,溢汇盛公司、三溢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溢汇盛公司应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1963715.46元(4904820-2941104.54)。
溢汇盛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大地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溢汇盛公司应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以1718474.46元(4904820×95%-2941104.54)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7日起、以98096.4元(4904820×2%)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0日起、以147144.6元(4904820×3%)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8日起,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大地人防公司请求超出一审法院核定范围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地人防公司请求溢汇盛公司另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大地人防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是XX广场的人防工程,大地人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溢汇盛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三溢公司是其唯一股东,溢汇盛公司、三溢公司未举证证明三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溢汇盛公司的财产,大地人防公司主张三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溢汇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63715.46元并支付以1718474.46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7日起、以98096.4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0日起、以147144.6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8日起,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大地人防公司;二、三溢公司对溢汇盛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大地人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02.55元(大地人防公司已预交),由大地人防公司负担4202.55元,溢汇盛公司、三溢公司负担1300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缴纳,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大地人防公司已预交的1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大地人防公司书面申请,一审法院退予大地人防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溢汇盛公司应否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63715.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三溢公司应否对溢汇盛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关于争议焦点一。《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溢汇盛公司、大地人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1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5日办理了防空地下室工程备案。大地人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溢汇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总工程款4904820元,扣除溢汇盛公司已付2941104.54元,故溢汇盛公司应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63715.46元。溢汇盛公司上诉称大地人防公司未向其提出书面付款申请,其有权拒绝付款并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审查,大地人防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前已向溢汇盛公司开具大部分涉案工程款的发票,溢汇盛亦确认签收该工程款发票。因此溢汇盛公司应及时向大地人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大地人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本金认定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分段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溢汇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溢汇盛公司是三溢同利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三溢同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溢汇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三溢同利公司应对溢汇盛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溢汇盛公司、三溢同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3.4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溢同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