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佛山市长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31239号
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雷千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国信信扬(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健,国信信扬(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朱**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萍,女,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长***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93869.56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止为170765.41元,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415005.41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止为29025.78元,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所欠其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在2022年1月4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500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是X人防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方,被告佛山市长***房地产有限公司是该人防工程的发包方。
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长信X豪园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为长信X豪园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其工程地点位于南海区狮山镇X陶瓷厂地段,承包方式为按人防地下室施工图纸内的全部人防工程量包干,除合同约定增减工程部分作相应调整外,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另合同约定结算总价=应建面积×435元/㎡,按照验收部门核定该建筑工程的实际面积为12621㎡,因此结算总价为5490135元。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了长信X豪园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并配合被告提供相应的资料向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验收该工程,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确认位于南海区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乙方即原告完成该期工程所有工程量并经佛山市南海区人防办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即被告提出支付申请,甲方收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期工程结算总额的100%。原告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7月29日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并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但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被告都仍未结清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项,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未付的工程款项,但被告一直拖延时间拒绝支付,直至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593869.56元。另由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分别签订了三份《长信X豪园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即赶工奖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总共应付原告赶工奖479796.25元。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赶工奖金额为64790.84元,剩余两份协议的赶工奖金额共计415005.41元在协议签订后都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无合理理由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追索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因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现被告一直拖延时间拒绝支付所欠款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起十个工作日后即2019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拖欠原告赶工奖的行为,同样构成违约,由于赶工奖协议为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赶工奖的利息,被告未按补充协议(三)和补充协议(四)的约定支付赶工奖,两份协议签订的日期分别为2021年1月13日以及2021年4月28日,因此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4日以及2021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拖欠原告相应赶工奖的利息。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且经原告催告后拒绝支付该建设工程价款的,原告对被告所欠其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已按照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1.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10%,即5482570.35×10%=548257.03元,被告已于2017年10月31日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2.合同总额20%的进度款,即5482570.35×20%=1096514.06元,已于2017年10月31日和2017年12月18日以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付款1096541.06元(含履约保证金25000元。以上商业承兑汇票见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回单,票号26086637,票面金额700000元;票号26086638,票面金额360000元;合计1060000元,此部分付款金额已扣减履约保证金)。3.工程整体完工,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含工程预付款),即5482570.3×80%=4386056.28元,以上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另,被告未收到原告请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未能及时退还的责任不在被告。4.涉讼工程于2019年11月21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1月20日结算,双方确定结算金额为5969931.25元(含赶工奖)。被告已支付至4655186.77元,未付金额为1314744.48元(含赶工奖协议四,金额145874.92元)。此部分未付金额因原告并未开具质保金相应金额的被告指定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长信帝景豪园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8条第5款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的被告指定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因此,上述金额未付款的原因不在被告。另,关于结算尾款及赶工奖的付款形式,原告已承诺通过一年期的商票支付,且付款方式不得改变。待原告提供发票及相关请款资料给被告,被告将以约定的方式付款。
诉讼中,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和主张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出示原始载体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或举证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付款明细由被告自行制作,原告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8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长信X豪园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长信X豪园地下室人防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委托承包人施工;本工程按人防地下室施工图纸内的全部人防工程量包干,除合同约定增减工程部份作相应调整外,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本工程按照统一固定综合单价435元/㎡(含税)包干,按长信X豪园人防《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人防专项审查意见书》中的应建面积计算工程总价,结算总价=应建面积×435元/㎡,结算总价为工程包干总价,非经甲方审批同意不再调整总价;面积按人防设计及主管部门核定的实际面积为准,本合同暂估工程含税总价=12603.61㎡×435元/㎡=5482570.35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发出正式开工令后,乙方可向甲方递交付款申请书,甲方收到中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在乙方完成该期人防工程所有人防门框及预埋件安装工程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甲方收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在乙方完成该期人防工程所有门扇、风水电设备安装及其他设备安装后,即工程整体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甲方收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含工程预付款);在乙方完成该期工程所有工程量后并经佛山市南海区人防办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在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甲方收到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期工程结算总额的100%;乙方在每收到甲方一笔工程款前,同时开具符合当地税局要求的同等金额工程税务发票给甲方;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5000元,在保证工程顺利通过佛山市南海区人防办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7日内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任何利息。
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5000元。
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64790.84元;被告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原告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2018年10月12日,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被告出具《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同意长信X豪园防空地下室工程备案;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12621㎡,有效面积11315㎡,掩蔽面积8547㎡。
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三)(赶工奖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269130.49元;被告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原告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2020年1月20日,原告在《工程结算书》中盖章,确认涉讼工程结算金额为5969931.25元。被告在诉讼中对该结算金额予以确认。
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四)(赶工奖协议)》(以下简称涉讼协议四),约定: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145874.92元;被告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原告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原告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被告要求的,被告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原告承建的涉讼工程,现申请结算款,原告承诺结算尾款及赶工奖通过一年期商票方式支付,付款方式不得改变。《承诺函》未载明落款时间。
2020年4月1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16日,票据金额200000元;2020年8月28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8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2020年11月6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6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票据金额269130.49元;上述四份汇票的票据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被告在诉讼中主张金额为269130.49元的汇票系支付补充协议三约定的赶工奖。
另查明1,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两份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644771.1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价税合计金额64790.84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9年8月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三份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676494.34元、1000000元、100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价税合计金额为269130.49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金额合计4655186.77元。
另查明2,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0元、360000元;2018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59771.1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4790.84元;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76494.34元;202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80000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3961056.28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申请付款,工程余款1593869.56元的利息从2019年8月13日起算;赶工奖269130.49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13日签订该补充协议三的次日起算,赶工奖145874.92元的利息从2021年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四的次日起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讼合同和补充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讼工程的结算金额为5969931.25元(含赶工奖),被告向原告出具汇票用于支付部分款项,但汇票已届付款期限均因被告原因无法承兑,汇票没有发生支付工程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仍有权基于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汇票票面额对应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且对于原告已开具发票的工程款,被告亦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故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出具《承诺函》,同意被告以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结算尾款及赶工奖,但截止庭审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均未出具足额的汇票,且已出具的部分汇票无法承兑,故被告辩称应以一年期汇票方式支付剩余部分款项,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内工程款。合同内工程结算款为5490135元(5969931.25元-64709.84元-269130.49元-145874.92元),原告主张并举证证明被告已支付3896265.44元(3961056.28元-64790.84元),被告对付款金额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内工程余款1593869.56元(5490135元-3896265.4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接受被告出具的汇票作为收取工程款的方式,据此可反映原被告对汇票票面金额对应的工程款已协商一致变更付款期限,因此拒付部分的汇票金额应从到期日起算利息。至于剩余未开具汇票的工程款1193869.56元(1593869.56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利息,根据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办理完结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支付申请,被告收到原告的请款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函》请款并同意以一年期汇票的形式付款,由于《承诺函》未载明时间,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在结算后的二十五个工作日开具对应金额的汇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仅由其单方盖章,结算金额包含了全部赶工奖,但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才签订补充协议四确定最后一笔赶工奖,故本院认定最终结算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即被告应在2020年6月4日前开具汇票,考虑到双方约定的汇票支付方式及期限实质变更了原告收款的最后期限,故本院酌情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从2021年6月3日起算。因此,被告应以1193869.56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6日、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2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6日起,各项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核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赶工奖,被告仅实际支付64790.84元,被告开具了269130.49元的汇票,但到期后无法承兑,至于剩余145874.92元,被告既未付款,亦未开具汇票,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赶工奖415005.41元(269130.49元+145874.9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赶工奖269130.49元对应的汇票于2022年1月22日到期,被告应支付以269130.49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未开具汇票的赶工奖145874.92元的利息,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四,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6月4日(结算后二十五个工作日)前开具一年期的汇票,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应从2021年6月3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赶工奖的利息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5000元,现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元并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长信X豪园为已对外销售的住宅,涉讼工程系长信X豪园的地下室人防工程,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对原告要求就涉讼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93869.56元予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并以1193869.56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3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6日、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28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6日起,各项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佛山市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5005.41元予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并以145874.92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3日起、以269130.49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22日起,各项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三、被告佛山市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并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4.67元(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3.67元,被告佛山市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721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晓璇
书记员  郑幸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