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4005号
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雷千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国信信扬(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国信信扬(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鑫,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润琼,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岭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江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健,系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桃,系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五建公司)、广东岭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下简称岭君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上海建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岭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五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550元以及利息(以9845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至2019年08月19日,按年利率4.25%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岭君公司、被告上海建工就上述被告五建公司拖欠工程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所欠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岭君广场人防地下室工程的分包方,被告五建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双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岭君公司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并负责与原告直接对接结算工程款,被告上海建工是被告五建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与五建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岭君广场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建设工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承包范围主要包括人防电气、人防给排水、人防通风、人防防护设备以及人防其他设备,承包总价485万元。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由五建公司支付给原告,实际上则由岭君公司直接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经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完成验收备案,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确认岭君广场项目人防地下室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四条第4小点的约定,结算完成且竣工通知书取得之日起100天(自然日)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七天内付清30%的合同余额145.5万元给乙方,但工程竣工并完成验收备案后,五建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130050元,在未支付工程款中扣减分包方需向总包方缴纳的合同结算金额3%的总承包方施工配合费、管理费后,未支付的金额为984550元。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8月22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工程合同虽由总承包方五建公司与原告所签,但工程款均由岭君公司直接支付,据原告调查了解,岭君公司还拖欠五建公司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岭君公司应对五建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另,五建公司的股东有且只有上海建工,且上海建工为五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海建工应对五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在合理期限且经原告催告后拒绝支付工程价款,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欠其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五建公司答辩称:一、五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岭君广场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属于业主岭君公司指定,上海五建接受业主委托,该委托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即业主岭君公司承担。岭君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岭君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包括人防设备工程,专用条款3.5.2条约定人防设备工程属于发包人直接专业分包工程。在业主的委托指令下,五建公司代业主与原告签订的指令分包合同应直接约束岭君公司与原告,五建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在指令分包的履行过程中,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也由岭君公司与原告履行,岭君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直接开具发票给岭君公司,原告从未要求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五建公司也从未参与任何一期款项的支付。岭君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实际履行行为也恰恰反映了双方认可五建公司仅是受托签署合同,并非合同主体,故剩余工程款应由业主支付。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五建公司负有付款义务,付款条件亦未成就。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收到业主工程款后的七天内支付”,然截至诉讼之日,岭君公司并未向五建公司支付任何指定分包工程款。此外,根据合同第四条第8款之约定,原告在收取工程款之前应提交合法有效、符合要求的等额发票,如原告不能或未及时提交发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6个月,现已过法定期间,原告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五建公司对岭君公司所述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予认可。2019年8月15日出具了土建等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613亿元,2020年7月3日出具的基坑等结算金额约为6700万元,两项共计约3.2亿元左右,暂时尚欠4400万元左右。另,五建公司与岭君公司还有五个分项存在争议,并未纳入其中,故岭君公司并未付清全部款项。综上,原告针对五建公司、上海五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岭君公司答辩称:一、岭君公司与五建公司、上海五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岭君公司与五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岭君公司与五建公司的总包合同金额为2.8亿,已实际支付2.8534多亿元,一审结算金额为2.613多亿元,并不存在拖欠五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现岭君公司与五建公司正在二审结算中,即便五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也应在二审结算结果经岭君公司与五建公司确认后,再行结算。二、根据五建公司与原告的分包合同第4条第8小点约定,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符合要求的等额发票,如原告不能或未及时提供发票,不视为五建公司拖欠工程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计付利息不应支持。三、原告在工程验收时存在资料缺失、人员失联、未按要求按期完成竣工验收等问题,该部分本应为原告的履约义务,却直接由岭君公司完成,导致涉案物业交付时间及天虹商场进场时间延迟,对岭君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岭君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在本案暂不反诉。
被告上海建工书面答辩称:上海建工是上市公司,已按上市公司管理规定披露相关信息,且上海建工与五建公司之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办公场所独立、财产独立,不存在公司法第63条规定的混同情形,原告诉请上海建工与五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4、被告五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被告五建公司天眼查企业股权结构报告。
证据4、5拟证明五建公司主体适格,且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五建公司的股东有且只有上海建工,上海建工系五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五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6、被告岭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7、被告岭君公司天眼查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证据6、7拟证明被告岭君公司主体适格,2020年8月28日公司名称由“广东岭君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岭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岭君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8、被告上海建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上海建工主体适格。
9、岭君广场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人防项目编号:RF20151119-1;合同编号:DD20151119-1)。拟证明原告与五建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岭君广场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按合同约定最后一期(第四期)工程款应于2018年8月22日支付,被告五建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
10、佛(禅)人防验字〔2018〕6号-2《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拟证明①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8年5月14日出具备案意见,确认岭君广场项目人防地下室工程已验收合格;②岭君广场验收通过后已投入使用多年;③原告已按合同要求配合五建公司、岭君公司完成验收工作,若非原告配合,原告不可能持有该意见书,若没有施工方配合提供材料及盖章,不可能完成验收,因此不存在被告所述原告不配合完成验收的情况。
11、请款申请表(1);
12、岭君广场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请款函;
13、收款账户资料证明。
证据11-13拟证明在岭君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后,五建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针对剩余工程款于2019年5月21日按合同约定向五建公司提出书面付款申请,五建公司收到请款资料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五建公司是实际的合同履行主体,原告的所有申请一直是向五建公司主张。
14、广发银行客户回单6张;
15、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
证据14、15拟证明①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岭君公司出具其代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发票,原告开票金额已远超收款金额;②岭君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705675元,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305675元,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合计1411350元,支付主体是岭君公司是因为岭君公司拖欠五建公司工程款,原告并不知晓五建公司与岭君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款项直接由岭君公司支付属于两被告的内部事宜。
诉讼中,被告五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岭君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及专用条款3.5条;
2、《工程业务指令单》;
3、工程联系单。
证据1-3拟证明①五建公司与岭君公司于2014年签订《岭君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人防设备工程属于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②2015年11月20日,因未有人防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五建公司向岭君公司请示人防工程专业施工事宜,岭君公司明确表示其已确定人防单位,且人防工程不由五建公司负责;③2015年12月21日,岭君公司向五建公司发送指令单,委托五建公司与人防单位即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指令单明确表明该合同仅是为了满足项目合同备案要求。
诉讼中,被告岭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总价款为2.8亿元,岭君公司已实际支付该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最终的实际工程款结算以二审结果为准。
2、岭君广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审)。拟证明经专业机构审核,结算工程造价为2.613多亿元。
3、付款明细表。拟证明岭君公司已实际向五建公司支付合计2.8534亿元,并不拖欠工程款。
4、岭君公司与原告的工作联系函3份、回复函、工程款支付处理函。拟证明原告并未实际完成通过人防验收备案及竣工验收的工作,应按逾期每日一万元予以罚款,实际以60万元结清工程款。
被告上海建工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证:被告上海建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8,被告五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7、10,被告岭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9,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1-13仅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五建公司送达,结合被告岭君公司的举证,本院对证据11-13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4-15有原件核对,被告岭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五建公司的证据,被告岭君公司作为相对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岭君公司的证据1仅为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协议书,因被告岭君公司、五建公司作为合同方均未提供完整的施工合同,本院仅对双方签订该份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岭君公司的证据2,被告五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岭君公司的证据3仅为岭君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支付凭证予以佐证,被告五建公司仅确认已收款2827200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采信;被告岭君公司的证据4,承诺书、回复函系原告作出,且承诺书、回复函的内容能与三份工作联系函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告虽不予确认,但并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被告岭君公司(发包人)与五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岭君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佛山岭君广场……6.工程承包范围:(1)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2)一般土建工程……(3)装饰工程……(4)给排水系统……(5)低压配电及照明系统……(6)防雷接地系统……(7)通风空调系统……发包人有权根据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及自身要求指定相关产品的品牌,如包含在承包人范围内的,承包人应遵照实施……签约合同价为5亿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3.5指定分包、专业分包。3.5.2分包的确定。下述工程属于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包括:……⑧人防设备工程……指定专业分包指总承包工程范围外由发包人发包给分包人的项目,由承包人与该分包人直接签订双方合同,工程款由发包人通过承包人支付给各分包人,分包人向发包人及承包人承担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责任……若发包人指定工程分包人,则承包人可向发包人指定分包人收取总包配合费,总包配合费为指定分包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五建公司向被告岭君公司发出“关于人防专业施工事宜”的工程联系单,内容为“我司即将进行地下室负三层底板施工,但人防施工单位至今尚未进场,为避免影响施工进度,请甲方催促人防施工单位尽快进场……”。被告岭君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备注“①人防单位已确定,相关的工作亦已开展。②人防专业预埋由人防公司负责”。
2015年12月21日,被告岭君公司向被告五建公司发出“委托总承包方与项目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的相关事宜”的工程业务指令单,内容为“为满足岭君广场项目合同备案要求,我司委托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责岭君广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安装事宜,请五建公司与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标的暂定为485万元”。
原告(分包方、乙方)与被告五建公司(总承包方、甲方)签有编号为DD20151119-1的《岭君广场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下简称人防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和内容。1.工程名称:岭君广场……4.工程概况:本人防工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魁奇路以南、文华路南延以西、黎明路以北兴建的岭君广场项目的地下室三层……5.工程内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安装。第二条、承包金额、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总价为485万元。2、承包方式:本工程包工、包料、包运输、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发票各项税收、包通过当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备案,包含需要向总包方缴纳的合同结算金额的3%总承包方施工配合费、管理费(第一次付款,先按合同价扣50%总包施工配合、管理费)。3.合同价款在合同条款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条款另有约定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5.本价格为有条件包死价,因甲方或设计原因产生的设计变更总费用在总价额度5%之内的,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结算总价不增不减;如超过5%的,超过的部分按实际发生办理签证手续,纳入结算总价……第四条、合同工程款支付。1.在门框及其他预埋件进场施工完毕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七天内支付本合同总额的2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计97万元;2.在乙方的门扇进场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七天内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作为工程进度款,计145.5万元;3.经人防办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通知书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七天内支付20%的合同总额给乙方,计97万元;4.结算完成且竣工通知书取得之日起100天(自然日)内,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七天内付清30%的合同余额给乙方,计145.5万元……6.为方便结算,建设单位财务负责人为:陈妙霞……8.乙方按本合同收取工程款之前,乙方应提交合法有效符合要求的等额发票,如乙方不能或未及时提交发票,甲方可暂缓支付工程款且不视为违约,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八条、质保期根据国人防[2013]536号文件第五章第二十九条第六点规定,无偿承担防护设备产品竣工验收后1年内的维护保养任务……”。
2016年9月8日,深圳市天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897250元。
2017年3月29日,被告岭君公司向原告转账工程款705675元。
2017年10月31日,被告岭君公司向原告转账工程款705675元。
2017年11月29日,被告岭君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竣工验收时间节点的通知的工作联系函》,要求原告在2017年12月15日前按人防办验收的要求完成项目资料的收集并装订成册移交给岭君公司,在2017年12月20日前完成所有工程项目施工。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岭君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由我司承建的岭君广场人防设备安装专业工程,截止至目前为止尚余以下工作未完成:1、人防设备装饰工程,2、人防通风管安装工程,3、人防电气设备安装工程,4、车道板安装,5、人防指示牌安装……我司郑重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内一定按质按量完成上述所有工作……”。
2018年1月19日,被告岭君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立即加快现场施工进度及尽早验收的工作联系函》,内容为“……至目前为止,仍由车道板未开始施工……我司要求贵司在本月23日前必须将南面车道完成并达到通车条件,25日前完成本项目所有相关工作,达到竣工验收要求。否则我司将按每延期一天给予10000元的罚款,剩余工程款将考虑延迟支付……”。
2018年5月14日,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被告岭君公司作出佛(禅)人防验字[2018]6号-2《岭君广场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备案意见》,同意岭君广场项目防空地下室工程备案。
2019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岭君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名称为岭君广场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411350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岭君公司向原告转账工程款705675元。
2019年4月17日,被告岭君公司向原告转账工程款305675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岭君公司向原告转账工程款400000元。
2020年12月28日,被告岭君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处理工程尾款的函》,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5年11月29日就岭君广场人防工程项目签订了人防工程合同(合同编号:DD20151119),现工程已完工,我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贵司支付了387万元的工程款。对于剩余少数工程尾款的相关事宜,我司特致函贵司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并希望与贵司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在双方开展岭君广场人防工程项目合作前,基于贵司拥有人防工程专业的施工经验……我司同意与贵司就岭君广场人防项目开展合作……我司希望贵司能充分考虑到我司在整个项目工程所发挥的作用与所付出的艰辛努力,以及贵司在项目工程过程中确实存在工作不到位、进度严重滞后的问题。就剩余工程款,我司希望双方以50万元作为尾款的最终优惠结算价,如贵司同意,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方便我司尽快办理付款手续”。
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岭君公司作出《回复函》,内容为“我司不同意贵司于2020年12月28日在关于协商处理工程尾款的函中提出的要求以50万元结算尾款的方案……贵司至今还拖欠工程款984550元。申请结算款的过程中,我司阳总曾去贵司找姜总协商结算事宜,姜总提出贵司财务状况较为紧张,希望协商等商场开业之后支付……现商场开业已久,我司多次催促贵司支付结算款未果……如贵司在2021年1月20日之前不予支付,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另查明一,1995年9月29日,五建公司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上海建工。
2013年6月14日,广东岭君置业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工商部门核准,广东岭君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变更名称为广东岭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
另查明二,被告岭君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就岭君广场工程另签有合同总价为2.8亿元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已在建设部门备案。
受被告岭君公司委托,佛山市嘉富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岭君广场工程(土建及机电安装)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一审)》,审定金额为261300867.11元。
再查明,2015年9月22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向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为岭君广场商业建设项目。
2016年1月7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向岭君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建筑层数为地上7层、21层、22层,地下**。
原告与被告岭君公司一致确认:涉案人防工程的结算价为合同约定的485万元。
被告岭君公司、五建公司一致确认:岭君公司没有向五建公司支付过人防工程的工程款。
原告当庭陈述:五建公司没有支付过工程款,深圳市天虹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属于五建公司直接支付,原告无法确定;就涉案的人防工程,原告只签订过一份合同,即原告举证的合同。
被告五建公司当庭陈述:五建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陈述其向五建公司请款、工程款由五建公司支付,可原告却将发票开具给岭君公司,于理不通,实际上,原告明知合同主体是岭君公司。
被告岭君公司当庭陈述:所有款项确由岭君公司支付给原告,岭君公司根据原告的请款单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合同是原告提供的版本,岭君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过人防工程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人防工程合同的主体。五建公司主张其受岭君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分包合同且原告对此知情,综合全案证据,首先,岭君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明确约定人防设备工程属于发包人专业分包工程,并不属于五建公司的承包范围,岭君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的工程联系单中亦明确人防工程施工单位由其确定、人防工程施工无需五建公司负责。后岭君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以工程业务指令单的方式明确委托五建公司与其指定的专业分包单位即原告签约,故五建公司主张的委托签约属实。其次,人防工程合同的承包总价485万元与岭君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发出的工程业务指令单中的“合同标的暂定为485万元”相同,承包方式中关于向总包交纳总包配合费、管理费的比例、付款时间与总包合同关于总包配合费的约定完全一致,可印证原告系岭君公司指定的专业分包单位、人防工程合同实质系原告与岭君公司达成合意的结果。再次,原告主张其向五建公司请款,后岭君公司代五建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如前认证所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请款对象为五建公司,相反,岭君公司当庭确认其根据原告的请款单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岭君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人防工程合同关于“为方便结算,建设单位财务负责人为:陈妙霞”的约定、原告向岭君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事实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岭君公司实际享有、亦实际履行了人防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最后,从前述查明的2017年11月29日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原告与岭君公司的函件往来情况可知,原告与岭君公司均明知且确认双方系涉案人防工程的承发包方,亦直接依据人防工程合同主张各自的权利、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岭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五建公司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人防工程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岭君公司。原告诉请被告五建公司、上海建工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原告与岭君公司一致确认涉案人防工程的结算价为4850000元,扣减被告岭君公司已付款3719950元、需缴纳的总承包方施工配合费和管理费145500元(4850000×3%)后,被告岭君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84550元。
关于利息。根据人防工程合同第四条第4点的约定,工程款应于“结算完成且竣工通知书取得之日起100天(自然日)内”付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岭君公司办理结算的时间,鉴于被告岭君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处理工程尾款的函》,主张以50万元作为尾款的最终优惠结算价,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回函明确不同意且主张工程余款为984550元,本院确定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12日完成结算,被告岭君公司应于2021年4月22日前付清工程尾款。故,被告岭君公司应以984550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如前认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12日完成结算,被告岭君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作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指定分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工程款984550元的范围内对岭君广场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利息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岭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4550元及利息(以98455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在工程款984550元范围内,对岭君广场人防地下室防护设备安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岭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4元,由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7元,被告广东岭君商业运营有限公司负担6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