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1215号
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谭边第二工业区广虹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4994351J。
法定代表人:雷千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国信信扬(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国信信扬(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港口路19号3座3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04116045A。
法定代表人:饶日辉。
被告:佛山市三溢同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大益西路3号和氏壁翠都汇大楼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08121259XF。
法定代表人:游铨杰。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忠,北京锦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汇盛公司)、佛山市三溢同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溢汇盛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18457.36元及逾期违约金968315.41元(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止,2021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溢汇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45240.1元及逾期违约金28144.16元(暂计至2021年7月20日止,2021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溢汇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金490480.2元;4.被告三溢公司对被告溢汇盛公司上述所欠原告工程款和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溢汇盛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人防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承包方,溢汇盛公司是涉讼工程的发包方,溢汇盛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溢公司是其唯一股东。
原告与溢汇盛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溢汇盛公司委托原告承包施工涉讼工程,合同价款为4901840.90元(310元×15812.39平方米人防面积),结算时按实际人防面积计算,并约定了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
原告按约按时按量完成了涉讼工程,并配合溢汇盛公司向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申请验收。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8年10月15日出具《**广场防空地下室工程验收备案意见》,确认涉讼工程已验收合格,人防面积为15822平方米。
原被告就涉讼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最终工程结算款为4904802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日向溢汇盛公司提交了《**广场项目人防工程结算书》。
溢汇盛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2941104.54元,仍欠1963697.46元(含245240.1元工程保修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确认欠款但以其无能力付款为由拒付。
另,溢汇盛公司由三溢公司100%持股,且溢汇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饶广华也是三溢公司的股东之一,从溢汇盛公司的2020年报可见,溢汇盛公司未实缴出资额1000万。三溢公司作为溢汇盛公司的唯一股东,溢汇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控股股东与公司财产严重混同,出资额也未实缴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三溢公司应当对溢汇盛公司的债务即其所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未在合理期限且经原告催告后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溢汇盛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未提出付款申请也未开具相应发票,根据涉讼合同第四条第六款约定,被告无需支付工程款项,即被告没有违约。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依据,被告未欠付工程款,且涉讼工程完工已两年,已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债务与三溢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主张三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证3人防设备安装工程移交确认函、举证4**广场地下室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清单、举证5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被告举证1用款申请表,到庭相对方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将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
2.原告举证6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举证7**广场项目人防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举证9工程支付申请表。均为打印件;被告对原告该些举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溢汇盛公司是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股东为被告三溢公司一人。
2015年8月28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溢汇盛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人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即涉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佛山市南海区******人防工程施工(即涉讼工程)委托乙方承包;工程范围为按招标人提供图纸,负责**广场项目人防工程的深化设计(需由人防设计资质)、施工、监理(需由监理资质)及报建通过、人防施工图审图通过、人防工程全部人防设备(含人防维修吊环)、人防设计图纸所包含的电气、给排水、通风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和安装施工、材料供应、调试、检验试验、成品保护、工程报建验收通过、结算、档案整理、保修期服务、工程保养、办理有关部门规定从开工至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手续;本工程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本工程按310元×15812.39㎡(人防面积)计算,即合同价款约为4901840.9元(含税),结算时按实际人防面积计算;本工程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书由甲方审核确定,经审核确定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以南海区人防办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保质期间无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第一年满后支付质保金的2%,待保修期满后七天内付清剩余的工程质保金3%;乙方在收取每笔款项前,应向甲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书,并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竣工日期为人防所有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佛山市人防办等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签认日期;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偿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逾期期间,从逾期之日起按欠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交违约金,逾期满30天仍未付清,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2018年9月1日,涉讼工程经验收合格,面积为15822平方米。
2018年10月15日,佛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同意**广场防空地下室工程备案。
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166564.77元的发票。
原告持有一份《人防设备安装工程移交确认函》复印件,载明:涉讼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由施工单位(原告)向建设单位(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东区村奕东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溢汇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移交,保修期由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涉讼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原被告就涉讼工程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现涉讼工程已完成施工并已移交,被告应按约结付款项予原告。
原告主张总工程款为4924802元(310元×15822㎡)、被告溢汇盛公司已付2941104.54元,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溢汇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1983697.46元(4924802-2941104.54)。
被告溢汇盛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涉讼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溢汇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1718457.36元(4924802×95%-2941104.54)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7日起、以98496元(4924802×2%)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0日起、以147744.1元(4924802×3%)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8日起,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另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涉讼工程是**广场的人防工程,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就涉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溢汇盛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溢公司是其唯一股东,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三溢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溢汇盛公司的财产,原告主张被告三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83697.46元并支付以1718457.36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7日起、以98496元为本金从2020年10月20日起、以147744.1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28日起,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三溢同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溢汇盛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大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02.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02.55元,两被告负担13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1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惠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程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