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28民初2229号
原告:济宁市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胡集镇莫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85010267E。
法定代表人:郭立存,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济宁市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济宁市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工程款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承包位于金乡县的海关监管场站的建设工程后,在2015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又将该工程中的道路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现道路早已施工完毕。在2021年4月30日,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与原告济宁市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1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济宁市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因本合同履行而发生的争议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济宁市仲裁裁决。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仲裁条款,济宁市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提交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市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祥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耿云硕
书 记 员 李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