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8民初1373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光,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延龄巷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371W。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济宁食品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33451612X3。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英,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济宁市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胡集镇莫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785010267E。
法定代表人:郭立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民,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安装公司)、第三人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济宁市润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光、被告江苏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万顺、第三人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英、第三人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暂计80万元(具体数额等鉴定后再行变更)及利息(利息以鉴定数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江苏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979713元及以19797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借用润通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江苏安装公司签订《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开发区2×35t∕h微煤雾化锅炉集中供汽中心项目厂区道路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了第三人亿利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金乡县××开发区集中供汽中心项目的厂区道路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中又增加施工范围,被告将土地整平、余土外运等零星工程又转包给原告一并施工,并以《工程变更签证表》方式将工程范围和工程量确认。原告按照要求已经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前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理应支付,为此具状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江苏安装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就合同内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对于合同外的工程,由于原告一直未能与被告办理结算手续导致双方之间至今未能结算,责任不在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没有依据。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需要双方进行对账后结算。
第三人亿利公司陈述,一、第三人与***没有合同关系,***无权直接起诉第三人索要工程款。2015年9月17日,第三人与江苏安装公司签订了《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济宁食品工业开发区2×35t∕h微煤雾化锅炉集中供汽中心建设项目总承包工程合同》(下称总包合同),第三人为发包方,江苏安装公司为承包方。总包合同约定:工程总承包范围包括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济宁食品工业开发区2×35t∕h微煤雾化锅炉集中供汽中心建设项目(下称供汽项目)总承包工程全部设备和材料釆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管理、调试、验收、培训、移交生产、性能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修期限的服务过程。2015年11月5日,***与江苏安装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江苏安装公司将供汽项目中厂区道路及配套建设工程承包给***。第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起诉第三人索要工程款。二、第三人已经依约完成了所有的付款义务,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总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000万元。2019年7月2日,第三人与江苏安装公司签订《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下称总包合同补充协议)。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⒈依据北京建智达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亿利洁能科技(金乡)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济宁食品工业开发区2×35t∕h微煤雾化锅炉集中供汽中心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报告》(以下称结算审查报告),第三人供汽项目的结算审核金额为58600091.29元。国家税率调整后的金额为58207913.93元。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前,第三人已按照总包合同的约定向江苏安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124925.18元,剩余的4082988.75元,第三人己按照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11月24日向江苏安装公司支付完毕。
综上所述,一方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无权起诉第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另一方面,第三人已向江苏安装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权要求第三人对江苏安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润通公司陈述,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是事实,一切责任应当由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亿利公司负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被告江苏安装公司与第三人亿利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约定上述亿利公司供汽项目工程由江苏安装公司承建,合同总价5000万元。2019年7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供汽项目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58600091.29元,国家税率调整后的金额为58207913.93元。
2015年11月5日,江苏安装公司与第三人润通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将上述供汽项目厂区道路工程分包给润通公司。主要约定分包合同包括业主、监理审核批准的工程签证单、变更等文件。承包范围为宽6米厚20厘米道路340.55米,宽8米厚20厘米道路99.52米,宽6米厚15厘米道路166.04米,宽4米厚15厘米道路242.02米,路缘石1614.99米。土建厂区道路施工图中内容、设计变更通知等,总承包方下达的其它施工任务(以工程联系单或通知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路缘石60元∕米,宽6米厚20厘米仝道路140元∕米(应为平方米,下同),宽8米厚20厘米仝道路140元∕米,宽6米厚15厘米仝道路130元∕米,宽4米厚15厘米仝道路130元∕米。以上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合同总价暂定89.4万元,工程量按最终业主和监理审核认可的完成工程量进行调整。润通公司于每月25日将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报送总承包方审核,每月的工程进度款按审批价款的70%,于次月15日支付,同时扣除12%的总承包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的2%工程发票。原告***作为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润通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实际施工了该分包工程。
对原告***与被告江苏安装公司争议的工程价款,根据亿利公司与被告2019年1月的结算审查报告及各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变更签证表认定如下:⒈报告第64页记载,案涉供汽项目厂区的土方挖掘及运送、铺设临时道路等工程量审核数据与工程量清单数据一致,认定该项工程价款为202347.88元。⒉报告倒数第4页记载,厚20厘米砼道路工程量为4823.07平方米,工程量清单数据为4072.99平方米,小于审核数据,原告主张按4072.99平方米计付工程款;厚15厘米砼道路2918.98平方米、厚20厘米砼场地1131.71平方米、路缘石1508米审核数据与工程量清单数据一致;以上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为1198605.4元(4072.99平方米×140元∕平方米+2918.98平方米×130元∕平方米+1131.71平方米×140元∕平方米+1508米×60元∕米);花砖地面、花岗岩路缘石及砼路面下埋区域钢筋网片工程量审核数据小于工程量清单数据,按照审核数据及结算审查报告单价计为15044元。认定该项工程价款总计1213649.4元。⒊报告第44页记载,废水池(蓄水池)工程审核价款287684元,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固定价27万元计算,认定该项工程价款为27万元。⒋报告第46页记载,Φ300PVC排水管审核数据286米,大于工程量清单数据215.7米,按照工程量清单数据及结算审查报告单价计为29587.57元(215.7米×137.17元∕米);机械挖土、人工挖土方、土方运输、土方回填、干铺沙垫层工程量审核数据小于或等于工程量清单数据,按审核数据及结算审查报告单价计付为22346.87元;化粪池工程款14308.24元及Φ700检查井工程款11566.68元,与工程量清单数据一致;Φ160PVC排水管审核数据是15米,小于工程量清单数据65米,按审核数据及结算审查报告单价计为996.15元(15米×66.41元∕米)。认定该项工程价款总计78805.51元。⒌报告第46页-47页记载,雨水管工程量审核数据大于工程量清单数据,按工程量清单数据及结算审查报告单价计为:Φ300:84373元(686.35米×122.93元∕米);Φ600:2138.91元(8.3米×257.7元∕米);Φ800:21842.8元(58米×376.6元∕米);Φ1000:68362.32元(104米×657.33元∕米);Φ110:3044.8元(80米×38.06元∕米)。土方挖掘、运输及回填、干铺沙垫层、钢筋制作安装、雨水井等工程审核数据小于或等于工程量清单数据,按照审核数据及结算审查报告单价计为595333.9元。认定该项工程价款总计775095.7元。⒍报告第64页记载,机械平整场地2067.29平方米,工程量清单数据为20672.9立方米,报告数据应为笔误,该项工程价款参照结算审查报告单价9.9元∕立方米,认定为204661.71元(20672.9立方米×9.9元∕立方米)。⒎根据工程量清单,原告清理工程和生活垃圾786.24立方米,外运10公里,参照结算审查报告石渣外运单价23.4元∕立方米,认定该项工程价款为18398.02元(786.24立方米×23.4元∕立方米)。⒏根据工程量清单,原告预留Φ1000排管18米,Φ800排管13米,Φ600排管8米,参照结算审查报告中同口径排管单价,认定该项工程价款为18789.34元{(18米×657.33元∕米)+(13米×376.6元∕米)+(8米×257.7元∕米)}。⒐原告主张的厂区内运输多余土方5858立方米,其中1218立方米的工程价款已包含在上述第5项价款中,参照结算审查报告单价,认定本项工程款价款为62640元(4640立方米×13.5元∕立方米)。以上1至9项工程价款总计2844387.56元。
对原告***与被告江苏安装公司争议的已付工程价款,根据被告提交的收据、汇款明细、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及付款委托书认定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3月25日支付3万元,12月31日支付5万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张吉安支付原告12万元,7月5日支付13万元,7月19日支付10万元,9月14日支付2万元,10月9日支付33万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案外人王小琴支付原告5万元,9月11日支付5万元,10月28日支付2万元;2019年10月10日被告代付案外人杨端懿机械费24200元。以上累计94.42万元,双方无争议。
对于案外人张吉安2016年7月19日、9月29日两次支付原告的10万元,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为亿利公司尿素车间钢结构安装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费用不是本案工程所产生,不应计入被告已付本案工程款数额。
对于被告2016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的7200元,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佳合地面修复费用。庭审中原告和亿利公司陈述被告施工过程中破坏了佳合公司路面,委托原告修复支付的费用。根据被告与润通公司的分包合同,润通公司分包工程为亿利公司厂区内工程,该项费用并不包含在分包合同之内,不应计入被告已付本案工程款数额。
被告主张案外人王小琴2017年8月18日两次转账支付原告工程款688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王小琴借记卡明细,王小琴汇入款项的账号尾号为5841,开户行为建设银行。经核实本案原告***在建设银行开立两个账户,账号尾号分别为6436和0429。尾号为5841的账号并非本案原告***的银行账号,该两笔款项,不应计入被告已付本案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润通公司资质,与被告江苏安装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包第三人亿利公司供汽项目部分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和第三人亿利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双方2019年1月的结算审查审查报告,案涉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竣工交付,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计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审查报告及工程量清单,原告工程价款总计2844385.76元,扣减原告应承担的总价款12%的承包管理费及2%的税金,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46173.3元{2844387.56元×(1-12%-2%)},被告已经支付94.42万元,还应再支付原告1501973.3元(2446173.3元-944200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付。被告和亿利公司均认可亿利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润通公司向被告或亿利公司结算了工程价款,亿利公司和润通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01973.3元及以该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09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290元,共计16599元,由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熙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