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05民初1612号
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260123154F,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蔡永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晖,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97897745D,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良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50200元及违约金86441元,合计136641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实验室仪器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234000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签收货物交接单。2016年3月25日,被告对货物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后被告付款183800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7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2015年4月24日、2016年1月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分别转账70200元、46800元、46800元。2017年4月17日,林良栋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20000元,并附言“代付领亿费用”。2014年12月2日,原告以购货单位为被告出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016年6月17日,原告出具催款函。2017年2月22日,原告出具诉讼前的通知函。2017年3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7)闽0505民初74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5月23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本案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7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送货单1份和安装调试验收报告3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汇兑来账凭证(回单)、采购合同复印件、送货单、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催款函及其ems快递单复印件、诉前通知函及其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企业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或者不足以证明所述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提供的采购合同为复制件,且原告未能证明送货单上收货人为被告,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还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负有进一步证明该事实的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蕃诗
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
人民陪审员 施平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燕
速 录 员 庄 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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