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05民初747号
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260123154F,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597897745D,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计1572.50元,由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速录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