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

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厦禾路**帝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260123154F,。

法定代表人:蔡永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晖,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山腰驿峰路东延伸段东侧用代码91350505597897745D。

法定代表人:陈良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领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闽050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所欠货款50200元,并偿付违约金(计至2017年4月17日为81923元;至2017年5月18日为4518元;至2017年12月12日为31321.8元,违约金合计为167965.8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完全: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只是因被上诉人原因未将原件交付上诉人;被上诉人签收了货物交接单和设备验收单、并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4月24日、2016年1月8日、2017年4月17日四次转账偿还货款183800元;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日开立全额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对欠款事实也从未提出异议,在第一次起诉时,庭前一审经办法官打电话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其立即偿还了2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为此一审法官让上诉人撤诉。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

被上诉人领亿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东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领亿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50200元及违约金86441元,合计136641元;二、由领亿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2015年4月24日、2016年1月8日,领亿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东鹏公司分别转账70200元、46800元、46800元。2017年4月17日,林良栋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东鹏公司转账20000元,并附言“代付领亿费用”。2014年12月2日,东鹏公司以购货单位为领亿公司出具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2016年6月17日,东鹏公司出具催款函。2017年2月22日,东鹏公司出具诉讼前的通知函。2017年3月15日,东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依据东鹏公司的申请作出(2017)闽0505民初74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7年5月23日,东鹏公司再次诉诸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或者不足以证明所述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鹏公司主张与领亿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提供的采购合同为复制件,且未能证明送货单上收货人为领亿公司,而东鹏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还不足以证明领亿公司尚欠东鹏公司货款的事实,东鹏公司负有进一步证明该事实的责任。综上所述,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东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东鹏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东鹏公司提供泉港区法院(2017)闽0505民初747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的开庭传票、开庭当日东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领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间短信截屏,主张案涉纠纷曾定于2017年4月17日开庭,经一审法官电话联系,领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即表示先付部分货款,以求调解,双方当事人通过短信联系,领亿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元,一审法官即让东鹏公司办理撤诉手续。

本院认为,从一审中东鹏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传真件、送货单、交货确认单、调试验收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看,20余项产品均一致体现了相同的品名型号等,如超低温保存箱DW-FW251、万能材料试验机OJ212C-2T等,尤其是增值税发票更是详细体现了双方企业名称、货物名称、规格型号等,每一货物的单价、总额均相符,而领亿公司也确实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2日预付货款30%的定金即70200元给东鹏公司,该款项的支付凭证的附言中备注“检测设备”;之后的2015年4月24日、2016年1月8日领亿公司各汇款46800元,附言均备注为“货款”,以上证据存在关键细节的相关性和吻合性。虽然采购合同系传真件,但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传真在内的数据电文方式,其不同于复印件,在有交货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得以补强,真实性应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可证实领亿公司与东鹏公司间确实存在买卖检测设备的合同关系,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本案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东鹏公司已交付货物并经检验合格,货物总价款为234000元,东鹏公司的自认与相关付款凭证均证实,领亿公司已支付货款183800元,尚欠货款为50200元,领亿公司应予偿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领亿公司应于货物“检查合格且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设备款的65%,余款5%自交货日起六个月内付清”,证据体现到货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东鹏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依约领亿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日支付1521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余款11700元。但领亿公司仅于2015年4月24日、2016年1月8日各支付46800元,则对照合同,领亿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应作分段计付:以逾期付款金额1521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逾期金额163800元自2015年2月29日起计至2015年4月24日止、逾期金额117000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2016年1月8日止、逾期金额70200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逾期金额50200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合同约定“每日按此延期付款额的0.3%金额计算”,如依此标准计算则月利率达9%,存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问题,东鹏公司庭审中也同意由法院裁判,本院认为违约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为宜。另,鉴于东鹏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86441元,现二审再增加诉讼请求不妥,故上述违约金总额为86441元为限。

综上,上诉人东鹏公司的上诉主张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领亿公司支付货款及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超过合理范围及一审请求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判对于传真件证据效力的认定有误,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领亿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7)闽0505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

二、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0200元,并偿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以152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163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9日起计至2015年4月24日止;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2016年1月8日止;以70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5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86441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33元,均由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兰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尹立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雅琳

速录员 王戈一

【附注】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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