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505执17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260123154F,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820号帝豪大厦1608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7897745D,住所福建省地泉州市泉港区山腰驿峰路东延伸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报告财产,但其未履行。2018年8月14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址在泉州市泉港区晋安工业区内驿峰西路东北侧的土地【产权证号:泉港国用(2013)第085号】(已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经执行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将被执行人领亿新材料(福建)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