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12民初33***号
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东渡路250号金龙大厦A栋14层H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260123154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泰鹭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城东中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58369142R。
法定代表人:LEESAKULPICHAI,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泰鹭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泰鹭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