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583执46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250号金龙大厦A栋14层H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26012315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1564X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7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厦门东鹏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执行费人民币64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
1.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于2016年11月4日、2017年7月19日先后对被执行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开设账户、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车辆、工商股权等财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址于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区、辉煌村的自建房;此外,查无被执行人机动车登记等其他财产信息。
2.上述查明的存款、不动产均由其他法院首先冻结、查封,目前尚在处置中。
3.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即本案被执行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日,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4.2017年7月14日作出决定对被执行人***(亦即本案被执行人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因查无***下落无法实施,后本院函请南安市公安局请求协助查找***下落,但至今未能查获。
现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未实现。
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均由其他法院处置中,因处理时间较长,待其处理完毕后本院再行协商分配事宜;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故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77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并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