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92民初6063号
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3幢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慧,女,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男,汉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系熊慧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慧(以下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320元;2、原告无需协助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9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4日,被告自己摔倒受伤,但其虚构事实,骗取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材料,以获取工伤待遇赔偿。本案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是虚构事实取得,被告利用工作便利私盖公章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报告等,原告一直不知情。交通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发生在被告申报工伤之后,该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内容错误,据此判定被告无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其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320元,并协助被告办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设计部部长。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4日19:40,被告在光谷大道葛光社区骑自行车滑倒摔伤。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递交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请求认定被告在2015年11月24日受伤为工伤,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在公司加班至晚上19:30左右离开回家,19:40左右行至光谷大道葛光社区附近时,因天黑路滑不慎摔倒,后由家人在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光谷院区,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骨折,在武汉普爱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12月15日尚未出院。2015年12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上述所发生的事故无责任。
2016年3月2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被告2015年11月24日19:40分左右所受伤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197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为七级。
2018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原告予以同意。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4月1日。2018年8月28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320元、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相关手续。该委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55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320元,原告为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已获得该费用。原告未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
还查明,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递交对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申请。该处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原告于5日内补充证据证明其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供补正材料。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报告、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武劳鉴结字(2016)197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离职申请表、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55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收件回执、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19时40分所受伤害,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七级伤残,被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虚构受伤事实、利用工作便利私盖公章提交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报告、骗取事故认定书、原告不知情等,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就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了复议申请,据此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其未按规定的时间提供补正材料,根据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载明的内容,视为原告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个月,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1日解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320元,并应为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熊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320元;
二、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熊慧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三、驳回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