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8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3幢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慧,女,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系熊慧之夫)。
上诉人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慧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楚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被上诉人熊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天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熊慧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楚天科技公司主张熊慧虚构受伤事实、利用工作便利私盖公章提交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报告、骗取事故认定书、楚天科技公司不知情等,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的事实存在错误。熊慧于2015年11月24日19:40左右在光谷大道葛光社区附近摔倒受伤。2015年12月15日熊慧利用职务的便利,私拿公章,以楚天科技公司名义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递交《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报告》。因熊慧平时均是骑无牌无照电动车上下班,2015年12月17日,熊慧为了得到工伤赔偿,虚构事实,要求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事实认定书,交通大队在事故发生二十余天后,在没有经过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的情况,以熊慧骑自行车摔伤为由,出具了无责的事故认定书。熊慧明显程序倒置,以楚天科技公司名义申报工伤后,为了非法获取工伤保险赔偿,才隐瞒事实要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却对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与客观事实不符,裁判错误。二、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明显程序违法,且内容错误,不应当作为工伤认定的证据。
熊慧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尽快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楚天科技公司一审请求判令:1.楚天科技公司无需向熊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320元;2.楚天科技公司无需协助熊慧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相关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熊慧承担。
一审审理查明,熊慧于2012年9月1日入职楚天科技公司,担任设计部部长。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4日19:40,熊慧在光谷大道葛光社区骑自行车滑倒摔伤。2015年12月15日,楚天科技公司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报告,请求认定熊慧在2015年11月24日受伤为工伤,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熊慧于2015年11月24日在公司加班至晚上19:30左右离开回家,19:40左右行至光谷大道葛光社区附近时,因天黑路滑不慎摔倒,后由家人送至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光谷院区,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骨折,在武汉普爱医院西院区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12月15日尚未出院。2015年12月17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慧对上述所发生的事故无责任。
2016年3月2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熊慧2015年11月24日19:40分左右所受伤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197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熊慧工伤致残等级为七级。
2018年3月21日,熊慧向楚天科技公司递交离职申请,楚天科技公司予以同意。熊慧在楚天科技公司工作至2018年4月1日。2018年8月28日,熊慧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楚天科技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320元、为熊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相关手续。该委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556号仲裁裁决,裁决楚天科技公司支付熊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320元,楚天科技公司为熊慧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楚天科技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楚天科技公司为熊慧缴纳了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熊慧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至楚天科技公司账户,熊慧已获得该费用。楚天科技公司未为熊慧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
还查明,2019年1月29日,楚天科技公司向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递交对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复议申请。该处于2019年1月31日向楚天科技公司出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楚天科技公司于5日内补充证据证明其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楚天科技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供补正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熊慧于2012年9月1日到楚天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熊慧于2015年11月24日19时40分所受伤害,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为七级伤残,其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予以支持。楚天科技公司主张熊慧虚构受伤事实、利用工作便利私盖公章提交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报告、骗取事故认定书、楚天科技公司不知情等,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诉讼中,楚天科技公司就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了复议申请,据此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但其未按规定的时间提供补正材料,根据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载明的内容,视为楚天科技公司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故楚天科技公司的理由不予采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个月。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4月1日解除,故楚天科技公司应当向熊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320元,并应为熊慧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综上,楚天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楚天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320元;二、楚天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熊慧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驳回楚天科技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楚天科技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楚天科技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楚天科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郑某的电话录音及文本资料,拟证明当时熊慧并非是骑自行车摔倒;证据二、熊慧电脑截图,该截图显示熊慧电脑中私存公司空白印章,拟证明熊慧有可能未获得公司授权情况下在工伤事故申请表中以公司名义加盖公章,工伤事故申请表中的公章与公司现行使用的公章明显不一致。
熊慧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达到楚天科技公司的证明目的。熊慧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未向法庭说明未到庭的合理理由,该待证事实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4日,熊慧在下班途中受伤。2016年3月2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武人社工险决字(2015)第5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慧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1972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熊慧工伤致残等级为七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个月。一审法院基于熊慧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等级审定为七级的事实,判决楚天科技公司支付熊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上述规定。楚天科技公司上诉认为熊慧虚构事实、骗取事故认定书,但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实亦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楚天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海波
审 判 员 廖艳平
审 判 员 陶 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鑫敏
书 记 员 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