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7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一层1726室。
法定代表人:叶大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3幢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绿鹰园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楚天互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鹰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楚天互动公司诉讼请求,并判令楚天互动公司赔偿绿鹰园林公司在诉争项目上的损失8万元、返还绿鹰园林公司的数字水帘等全部设备。事实和理由:1、楚天互动公司连续两天不为绿鹰园林公司安装人员提供食宿,违反合同在先,绿鹰园林公司才暂停安装。价值73975元的数字水帘设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运到现场,已安装了电磁阀、不锈钢水箱、管道布设,还进行了前期钢架的安装指导工作和数字水帘图纸的深化工作。绿鹰园林公司已付出人力、财力,没有理由失信。2、楚天互动公司欺骗绿鹰园林公司,导致绿鹰园林公司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和中止合同说明。双方当时说好友好协商、终止原合同并签订新合同,但楚天互动公司没有与绿鹰园林公司签订新合同,所协商的增项资金也没有到位。这些都可以说明是楚天互动公司失信在先,单方面终止合同。3、楚天互动公司向绿鹰园林公司的供应商采购控制系统,后来退货了,其没有实际形成损失。4、楚天互动公司主动要求为绿鹰园林公司代购配件,其代购的配件价值很低。5、楚天互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与绿鹰园林公司无关。
楚天互动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绿鹰园林公司都没有派人参加。2、绿鹰园林公司没有提起反诉,其关于返还设备的请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楚天互动公司为绿鹰园林公司保管设备,绿鹰园林公司应支付保管费用。3、双方合同约定2016年4月8日安装完毕,在楚天互动公司已支付一半货款的情况下,绿鹰园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发货,要求楚天互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楚天互动公司支付另一半货款后,绿鹰园林公司仍不发货,又要求楚天互动公司支付合同外款项。绿鹰园林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楚天互动公司不能按时完工。4、就安装人员食宿费用,楚天互动公司当时承诺由绿鹰园林公司先垫付,等完工后一并结算,但绿鹰园林公司却没有安装完毕就离场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楚天互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数字水帘制作合同;2、判令绿鹰园林公司返还工程款73475元;3、判令绿鹰园林公司支付必要费用1.5万元;4、判令绿鹰园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5、判令绿鹰园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楚天互动公司将第3、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判令绿鹰园林公司支付必要费用3万元;4、判令绿鹰园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万元,并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意思为请求确认双方数字水帘制作合同于2016年4月14日已解除;第3项诉讼请求包括加急运费3600元、复印费10元、律师费3000元、退货损失314元、工地员工过路费、餐饮费、电话费、油费共计8118.18元,管理人员支付必要费用7199.50元,代绿鹰园林公司采购设备款467元,向湿地公园管理处应承担的违约金因绿鹰园林公司原因造成的部分8400元,共计31108.68元,楚天互动公司仅主张3万元;第4项诉讼请求的3.2万元系与广州市敬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敬创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11.2万元)与楚天互动公司合同价款(8万元)的差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4日,楚天互动公司与湖北武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下称武山湖公园)签订一份武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科普馆内部布展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约定由楚天互动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137.85万元,若楚天互动公司延误工期,则每延误一日支付工程总价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预付项目经费额的20%。
2016年3月10日,楚天互动公司与绿鹰园林公司签订一份数字水帘制作合同,约定由绿鹰园林公司为楚天互动公司提供数字水帘制作安装服务,地点为武山湖公园科普馆内,制作费8万元,该费用已包括材料费、技术指导费、利润、税金和绿鹰园林公司为完成合同项下所需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履行期内,无论物价如何变化,上述固定综合单价及总价均固定不变。除此之外,楚天互动公司无需向绿鹰园林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4万元预付款,所采购数字水帘设备运到楚天互动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当日再支付3.6万元,质保期2年,期满后楚天互动公司再支付4000元。绿鹰园林公司应当在楚天互动公司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完成本工程的制作安装并经楚天互动公司验收合格,工期于2016年4月8日前安装完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将数字水帘设备报价清单附后,清单显示材料费共计93469元,施工、安装、运输、调试、人工费为9346.9元,工程总造价102815.9元,实际成交价为8万元。
合同签订后,楚天互动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向绿鹰园林公司支付4万元预付款。2016年3月29日,因绿鹰园林公司将部分设备通过德邦物流运抵施工地,并要求德邦物流代收制作费,楚天互动公司向德邦物流支付33475元制作费。后绿鹰园林公司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到工地现场进行安装,但未安装完毕即离开现场。
2016年4月14日,绿鹰园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楚天互动公司发送一份合同作废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我公司在实际数字水帘采购设备中发现电磁阀和系统控制板设备造价上调,造成原签订的合同8万元无法完成数字水帘的安装和调试,今双方协商原合同作废,重新签订合同,以新合同的工期和造价清单为准。特此说明!”当日,绿鹰园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又向楚天互动公司发送一份关于中止原合同的工作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数字水帘制作合同,约定武穴市武山湖国家湿地公园数字水帘项目全包价格为8万元。在我公司实际设备采购中发现电磁阀和系统控制板设备造价上调,造成原签订的合同8万元无法完成数字水帘的安装和调试,我公司现特向贵公司提出要求增加2万元费用,重新签订合同。我公司保证再无其他要求,并在2016年4月19日16:00前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工作,保证顺利验收。重新签订合同后,2万元必须在2016年4月15日前到账。新签合同,工期才生效。”楚天互动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表示异议,并与绿鹰园林公司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绿鹰园林公司要求楚天互动公司代其购买一套音乐喷泉控制系统(数字水帘制作安装所需设备),楚天互动公司购买后又最终退货,产生退货费314元。楚天互动公司同时应绿鹰园林公司要求代其购买4个电源开关和1个水星USB网卡,分别支付392元和75元,两设备最终未用于数字水帘制作安装亦未退货。对于增补款项问题,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4月18日,楚天互动公司将原由绿鹰园林公司制作安装的数字水帘交由广州敬创公司施工,并与其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总造价11.2万元(其中包括税款1.2万元)。总造价中包括设备的安装费用,广州敬创公司安排设备专车运到楚天互动公司指定场地并派人指导安装,楚天互动公司协助,安装材料费由楚天互动公司自行负责,2016年4月19日完工。购销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将费用清单附后,清单显示设备费用为112368元,指导安装人工费8000元,指导安装人员差旅费3500元,总造价123868元,优惠后总价10万元(不含税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敬创公司进行了施工,绿鹰园林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安装费。2016年5月13日,整个武山湖公园科普馆内部布展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进行验收合格,验收记录显示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0日,楚天互动公司委托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进行律师代理服务,代理费3000元,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向楚天互动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
诉讼中,楚天互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运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以及路桥、餐饮、通信和油票以及其他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加急运费3600元、复印费10元、工地员工过路费、餐饮费、电话费、油费共计8118.18元,管理人员支付的必要费用719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楚天互动公司和绿鹰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制作费8万元系固定价格,不因设备物价变化而调整,但绿鹰园林公司在收到楚天互动公司支付的73475元制作费后,于2016年4月14日以电磁阀和系统控制板设备造价上调为由要求作废原合同,并增加2万元制作费,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虽然楚天互动公司和绿鹰园林公司对此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绿鹰园林公司亦不再继续履行其后续义务,楚天互动公司也另行将项目交由广州敬创公司施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绿鹰园林公司在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楚天互动公司返还已付制作费73475元并赔偿其实际损失。楚天互动公司与绿鹰园林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应绿鹰园林公司要求而代其购买部分设备,支付价款467元并产生退货损失314元,绿鹰园林公司应当向楚天互动公司赔偿。楚天互动公司因绿鹰园林公司解除合同而另行与广州敬创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11.2万元,其差额3.2万元,绿鹰园林公司应当向其赔偿。楚天互动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属于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绿鹰园林公司应当向楚天互动公司赔偿。
关于楚天互动公司主张的为履行与广州敬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而支付的加急运费、复印费、工地员工的过路费、餐饮费、电话费、油费以及管理人员支付必要费用,因送货至现场以及进行安装调试均系广州敬创公司之义务,楚天互动公司主张的费用系因其为赶工期而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协助产生的费用,此费用的产生与绿鹰园林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此外,楚天互动公司系整个武山湖公园科普馆布展工程的承包方,工作人员往来工地或在工地上产生的费用无法肯定系为数字水帘制作而进行,楚天互动公司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楚天互动公司主张的向武山湖公园应承担的违约金中因绿鹰园林公司原因造成的部分8400元,因其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亦是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故楚天互动公司无理由向武山湖公园承担违约责任。且楚天互动公司亦未提交其实际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楚天互动公司的此项诉讼亦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楚天互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楚天互动公司与绿鹰园林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数字水帘制作合同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二、绿鹰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天互动公司返还制作费73475元;三、绿鹰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天互动公司赔偿代购设备损失781元;四、绿鹰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天互动公司赔偿合同差额损失3.2万元;五、绿鹰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楚天互动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六、驳回楚天互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绿鹰园林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楚天互动公司负担604元,绿鹰园林公司负担2416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绿鹰园林公司解除合同的合法性,二、合同解除的后果。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绿鹰园林公司解除合同合法性问题。
绿鹰园林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出具的合同作废情况说明和中止原合同的工作函,都载明是其在采购设备过程中发现设备价格上涨而要求增加费用,从而导致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并要求重新签订新合同。该解除合同的理由,既与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内,无论物价如何变化,上述固定综合单价及总价均固定不变。除此之外,楚天互动公司无需向绿鹰园林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不符,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其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从而证明该两材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故该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由此,绿鹰园林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楚天互动公司收到绿鹰园林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就同一项目与他人重新签订合同,是认可双方合同已被解除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4月14日被绿鹰园林公司通知解除,适用法律正确。
绿鹰园林公司上诉所称:1、楚天互动公司未为安装人员提供食宿,违反合同,2、绿鹰园林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且其设备已运抵现场且已开始安装,自己没有必要解除合同,3、绿鹰园林公司是被楚天互动公司欺骗而出具了解除合同通知和中止合同说明,该几项理由与上述两份书面证据载明内容不一致,其又未就该第1、3项理由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几项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解除后果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绿鹰园林公司通知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绿鹰园林公司向楚天互动公司返还已收到的合同款项、并赔偿楚天互动公司因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损失(代购设备损失、合同差价损失、律师费损失),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被解除后,绿鹰园林公司运抵现场的设备还在楚天互动公司处,楚天互动公司本应在绿鹰园林公司返还款项、赔偿损失时一并返还,但鉴于绿鹰园林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且双方还可能会因设备保管相关事宜(保管费用、设备状况等),以及已实施安装行为的费用等产生争议,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绿鹰园林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绿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