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1222号
原告:熊慧,女,汉族,1984年6月27日出生,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3幢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慧(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珍、方靖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月4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2018年3月21日,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竞业禁止俗称第二职业,是指限制并禁止员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兼职于业务竞争单位,针对的是在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只要未离职,就一直适用,单位对竞业禁止人员不需要支付补偿,法律对竞业禁止没有强制性规定,属于第三人约定的性质,违反了该约定,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而竞业限制是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劳动合同法规定除培训服务期限和竞业限制以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因此,即使原告从事了第二职业,违反了竞业禁止,也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以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原告应当遵守;2、原告担任设计部部长职务,掌握被告的设计图纸及方案、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核心资料,是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且双方签订的两份员工保密协议约定了原告在被告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在与被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不得间接为上述企业提供服务,原告应当遵守保密义务,被告按月支付了保密费。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与郑勇(其丈夫)设立了与被告同类竞争关系的公司,仍然在被告公司继续任职一年半后,才提出辞职,违反了员工保密协议中竞业限制的规定,还涉嫌泄露被告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4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承接大型展览展示工程、会议以及大型活动组织策划及设备安装,物联网技术及相关的设备与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创意文化产业策划组织咨询服务,计算机系统技术服务、应用软件服务。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政府有关企业员工工资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制定本企业工资制度,确定原告工资发放形式和工资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到被告处从事设计部部长工作。
2013年6月15日、2016年1月4日,双方分别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均约定由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因工作需要,接触到被告的商业机密,为明确原告在任职期间和离职之后的一段合理期内有关的保密事项,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商业机密的内容,第三条为保密规章制度,原告在任职期间必须遵守被告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等;第四条为保密责任;第五条约定原告的保密义务自被告对本协议所述的商业机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告知原告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由被告公开时为止,无论原告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之后仍应当保守在被告任职期间一样的保密义务,原告自离职之日起3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职业的工作;第六条约定,原告承诺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凡是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得在与被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不得间接为上述企业提供服务;协议第九条约定,假如原告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任职期间接受被告的罚款、降薪或辞退等处罚,如已离职,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假如因原告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赔偿被告损失的责任。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及其配偶郑勇共同发起设立武汉迈瑞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德公司),原告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力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检测、试验、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环保节能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环保节能工程的设计、施工,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销售、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机电设备、电气设备、仪器仪表的销售,电力工程的设计、施工及技术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建筑劳务分包。
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并递交离职申请表,载明离职原因为身体不适,无法继续承担本职工作,预计离职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原告于2018年3月31日离开被告公司。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以原告及迈瑞德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请求原告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迈瑞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887号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9年3月22日,武汉市洪山区行政审批局核准迈瑞德公司注销登记。
庭审中,被告陈述因原告违反了保密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而主张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离职申请表、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迈瑞德公司公示信息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8)第887号仲裁裁决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6月15日、2016年1月4日签订过两份保密协议,上述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保密协议的约定,原告是负有保守被告商业秘密的义务的劳动者,同时,其还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即在被告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在与被告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内任职,包括但不限于合伙人、董事、监事、股东、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不得间接为上述企业提供服务。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原告在职期间,即与其配偶共同出资成立了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计算机技术服务)的迈瑞德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在离职后仍然为该公司股东,并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但是,被告以原告违反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为由,要求其按照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须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依约定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保密协议第九条是对原告违反保密义务而设置的违约条款,协议中并未对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在无证据证实原告违反了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仅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慧无需向被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燕双
书记员虞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