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2民初1398号
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二路特一号国际企业中心3幢1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月,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柳园路556号5幢一层1726室。
法定代表人:叶大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建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传耀、谭博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民及委托代理人陈世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数字水帘制作合同,约定数字水帘制作安装费总价80000元,2016年4月8日前安装完工,原告依照约定如期交付了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两次表示解除上述合同。解约以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其交付的款项遭到拒绝。原告为了如期完成工作,承担了必要费用和损失,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数字水帘制作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734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必要费用1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3、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被告向原告支付必要费用3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并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意思为请求确认数字水帘制作合同于2016年4月14日已解除,第3项诉讼请求包括加急运费3600元、复印费10元、律师费3000元、退货损失314元、工地员工过路费、餐饮费、电话费、油费共计8118.18元,管理人员支付必要费用7199.50元,代被告的采购设备款467元,向湿地公园管理处应承担的违约金因被告原因造成的部分8400元,共计31108.68元,原告仅主张30000元。第4项诉讼请求的32000元系与广州市敬创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敬创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112000元)与原告合同价款(80000元)的差额。
被告辩称: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即安排设计人员进行数字水帘的图纸深化,因原告公司现场基础防水和钢架部分没有做好,被告无法按照约定工期施工,后接到原告电话通知于2016年4月9日才能进场施工,与合同约定工期完全不同。被告已经将价值73975元的数字水帘设备运送到现场工地,并安排叶建国和唐圣久现场安装,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给两名工作人员提供吃住,已经违约在先。被告出具终止原合同的电子邮件系收到原告诱导,事实上是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增补20000元系经过原告同意,并非被告主动要求解约。况且被告与下一家签订施工合同也是100000元,说明被告要求增补20000元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武山湖国家湿地科普馆内部布展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书、数字水帘制作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银联签购单、运单、合同作废情况说明、关于中止原合同的工作函、设备购销合同书、发票、验收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其他费用票据、来往通讯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邮件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是否能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与湖北武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签订一份武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科普馆内部布展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项目,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1378500元,若原告延误工期,则每延误一日支付工程总价3‰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预付项目经费额的20%。
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数字水帘制作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数字水帘制作安装服务,地点为湖北省武穴市武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科普馆内,制作费80000元,该费用已包括材料费、技术指导费、利润、税金和被告为完成合同项下所需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履行期内,无论物价如何变化,上述固定综合单价及总价均固定不变。除此之外,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40000元预付款,所采购数字水帘设备运到原告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调试完毕当日再支付36000元,质保期2年,期满后原告再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应当在原告指定时间和指定地点完成本工程的制作安装并经原告验收合格,工期于2016年4月8日前安装完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将数字水帘设备报价清单附后,清单显示材料费共计93469元,施工、安装、运输、调试、人工费为9346.9元,工程总造价102815.9元,实际成交价为80000元。
合同签定后,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支付40000元预付款。2016年3月29日,因被告将部分设备通过德邦物流运抵施工地,并要求德邦物流代收制作费,原告向德邦物流支付33475元制作费。后被告安排两名工作人员到工地现场进行安装,但未安装完毕即离开现场。
2016年4月1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一份合同作废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我公司在实际数字水帘采购设备中发现电磁阀和系统控制板设备造价上调,造成原签订的合同80000元无法完成数字水帘的安装和调试,今双方协商原合同作废,重新签订合同,以新合同的工期和造价清单为准。特此说明!”当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又向原告发送一份关于中止原合同的工作函,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与贵公司签订了数字水帘制作合同,约定武穴市武山湖国家湿地公园数字水帘项目全包价格为80000元。在我公司实际设备采购中发现电磁阀和系统控制板设备造价上调,造成原签订的合同80000元无法完成数字水帘的安装和调试,我公司现特向贵公司提出要求增加20000元费用,重新签订合同。我公司保证再无其他要求,并在2016年4月19日16:00前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工作,保证顺利验收。重新签订合同后,20000元必须在2016年4月15日前到账。新签合同,工期才生效。”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表示异议,并与原告进行协商,协商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代其购买一套音乐喷泉控制系统(数字水帘制作安装所需设备),原告购买后又最终退货,产生退货费314元。原告同时应被告要求代其购买4个电源开关和1个水星USB网卡,分别支付392元和75元,两设备最终未用于数字水帘制作安装亦未退货。对于增补款项问题,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6年4月18日,原告将原由被告制作安装的数字水帘交由广州敬创公司施工,并与其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书,约定总造价112000元(其中包括税款12000元)。总造价中包括设备的安装费用,广州敬创公司安排设备专车运到原告指定场地并派人指导安装,原告协助,安装材料费由原告自行负责,2016年4月19日完工。购销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将费用清单附后,清单显示设备费用为112368元,指导安装人工费8000元,指导安装人员差旅费3500元,总造价123868元,优惠后总价100000元(不含税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敬创公司进行了施工,被告亦支付了部分安装费。2016年5月13日,整个武山湖国家湿地公园科普馆内部布展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进行验收合格,验收记录显示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进行律师代理服务,代理费3000元,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发票。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运费发票、复印费收据以及路桥、餐饮、通信和油票以及其他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其支付了加急运费3600元、复印费10元、工地员工过路费、餐饮费、电话费、油费共计8118.18元,管理人员支付的必要费用7199.5元。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制作费80000元系固定价格,不因设备物价变化而调整,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73475元制作费后,于2016年4月14日以电磁阀和系统控制板设备造价上调为由要求作废原合同,并增加20000元制作费,双方重新签订合同。虽然原告和被告对此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不再继续履行其后续义务,原告也另行将项目交由广州敬创公司施工,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在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向原告返还已付制作费73475元并赔偿其实际损失。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应被告要求而代其购买了部分设备,支付价款467元并产生退货损失314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解除合同而另行与广州敬创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合同价款112000元,其差额32000元,被告应当向其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属于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履行与广州敬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而支付的加急运费、复印费、工地员工的过路费、餐饮费、电话费、油费以及管理人员支付必要费用,因送货至现场以及进行安装调试均系广州敬创公司之义务,原告主张的费用系因其为赶工期而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协助产生的费用,此费用的产生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此外,原告系整个科普馆布展工程的承包方,工作人员往来工地或在工地上产生的费用无法肯定系为数字水帘制作而进行,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向湿地公园管理处应承担的违约金中因被告原因造成的部分8400元,因其承包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竣工日期亦是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进行,故原告无理由向湿地公园管理处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亦未提交其实际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原告的此项诉讼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数字水帘制作合同于2016年4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返还制作费73475元;
三、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代购设备损失781元;
四、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合同差额损失32000元;
五、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3000元;
六、驳回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武汉楚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4元,被告上海绿鹰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志涛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怡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