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55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莹,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10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8850440C。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通建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倩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通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通建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担保单位: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18日,农村商业银行***××××”。同日,原告通过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熊家支行××××账户向被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高笋塘支行××××分两次转款500000元及499999元,合计转款999999元。另查明,被告***为被告平通建司股东,占股比例95%,被告平通建司于2004年11月3日成立,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2014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本案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法律规定。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原告提供有借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但仅能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平通建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持股95%,具有代表公司意思表示的能力,应当认定被告平通公司在借条中承担担保责任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故被告平通建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平通建司承担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连带清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 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牟芯玉
书 记 员  董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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