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2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9136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10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68850440C。
法定代表人:徐鸿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万州区清泉茶厂移民迁建职工用房安全栏杆和幕墙工程5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2月2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与被告方签订“清泉茶厂3号楼”幕墙装饰工程合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1号、2号、3号楼不锈钢护栏,1号、2号楼幕墙,并于2018年12月29日全面完工,验收合格。共计工程费用974600元,除去已支付的部分,尚有505000元未按时支付。现已逾期34个月,参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标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望判如所请。
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幕墙和栏杆是原告做的,支付了40多万元,尚欠工程款50万余元属实。被告是该工程施工单位,有两千多万元的工程款尚未收到,被告公司面临破产,已经无法履行,希望能够不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日,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为“清泉茶厂3#楼幕墙装饰工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完成了1号、2号、3号楼不锈钢护栏和1号、2号楼幕墙,工程费用合计974600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安全栏杆和幕墙工程尾款505000元。2021年12月30日,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是清泉茶厂玻璃幕墙、栏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重庆英特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同意案涉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安全栏杆和幕墙工程尾款505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0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在2020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确认自2020年5月15日起以余欠工程款5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50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40元,由被告重庆平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熊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 记 员   平 春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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