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81民初1150号
原告: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78684925A,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9年11月2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82年12月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被告:山东科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710261109,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西环路东机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科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科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60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台台车式热处理炉,合同总价款11200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被告尚欠56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规格2600*2600*2200mm(长*宽*高)向其提供台车式热处理炉一台,总价款112000元,该合同载明“付款方式:预付货款30%作为定金;发货前再付货款总额65%;壹年内付清余款。备注:质保期为壹年(需方操作不当等因素除外)”。同年8月20日,原告将货物调试正常后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员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产品调试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涉案台车式热处理炉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制作,因而双方间存在的是定作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余款,其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利息损失并自愿承担诉讼费用,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山东科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科利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价款5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谢婉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