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华辉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焦店立交桥西头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39095300C。
法定代表人:周国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华辉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辉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辉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柱,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杜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辉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402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华辉环保公司赔偿***相关赔偿费用10万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华辉环保公司应承担***此次工伤的责任,但***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了华辉环保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华辉环保公司是新华区的一家小微企业,现有员工十来个,主要生产环保设备,目前除了成本、税费、发工资后公司所剩无几,更无结余。特别是今年新冠疫情公司更是雪上加霜,生产经营更是难以为继,现华辉环保公司已近1年多没有给员工发工资。几近频临破产边缘。就是在如此的困境下,在***住院期间一直派厂里两名工人参与护理全程陪护,并且两名工人的工资一直由华辉环保公司支付,直到***出院,其次,***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十几万元华辉环保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所以建议对于本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双方多体谅下对方。华辉环保公司认为:虽然华辉环保公司应承担***此次工伤的责任,***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了华辉环保公司的实际履行能力,华辉环保公司当庭表示愿意赔偿***相关赔偿费用20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被鉴定为7级伤残,一审法院计算***的损失,是完全符合7级伤残的法律规定,华辉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与华辉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华辉环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1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1101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交通费8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380468.32元。3.诉讼费由华辉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国琴系华辉环保公司职工,2018年12月18日下午1点多,***在华辉环保公司车间外边焊灰斗时,因航吊绳子突然断裂,导致灰斗侧翻,将***砸伤。***当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L2椎体压缩性骨折。4.双侧肋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7.L1、2、3左侧横突骨折。8.右尺骨茎突骨折。9.软组织挫裂伤(右肘关节)。经治疗,***于2019年1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腰部佩戴腰椎支具,建议修养3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医疗费已经由华辉环保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华辉环保公司派陪护2人。平顶山市新华区税务局证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华辉环保公司申报徐国琴收入额为46740元,月均3895元(46740÷12个月)。
2019年9月1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平新(人社)工伤认[20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平劳鉴结字2019年49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另查明,2017年度平顶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394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于2020年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华辉环保公司和***先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华辉环保公司未向***设立并缴纳社会保险,***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则由华辉环保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请求解除与华辉环保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①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6740元(3895元/月×12个月);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35元(13个月的本人工资3895元/月×13个月);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728元(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94元/月×12个月);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184元(3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94元/月×36个月);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⑦徐国琴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平顶山市华辉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住院期间已派陪护2人,故***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⑧***交通费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①至⑥项合计309267元,由华辉环保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解除***与平顶山市华辉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关系;2、平顶山市华辉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309267元;3、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辉环保公司赔偿***的相关费用具体数额一审判决是否适当。***在与华辉环保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经平顶山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则***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华辉环保公司未向***设立并缴纳社会保险,***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华辉环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辉环保公司上诉称超出自身履行能力,应相应减少赔偿数额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辉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平顶山市华辉环保设备有限责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王光辉审判员尚少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思凡
书记员董雨彤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