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02民初2053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华辉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路西段(焦店立交桥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739095300C。
法定代表人:周国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市华辉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辉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云,被告华辉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及答辩:1.请求解除***与华辉环保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华辉环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1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11012.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交通费8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合计380468.32元。3.诉讼费由华辉环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8年5月底到华辉环保公司处从事焊接工作,月工资平均4500元,由单位造册工资表本人签字以现金形式取工资。2018年12月18日下午1点多,***在华辉环保公司内车间外边焊灰斗的过程中,因吊灰斗的航吊绳子突然断裂,导致灰斗侧翻,将***砸伤。后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L2椎体压缩性骨折。4.双侧肋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7.L1、2、3左侧横突骨折。8.右尺骨茎突骨折。9.软组织挫裂伤(右肘关节)。住院44天。***由于身体多处受伤,已经失去部分劳动能力,2019年9月18日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平新(人社)工伤认[2019]第1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2019年12月30日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由于身体受伤严重,已经失去部分劳动能力,给***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本案经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不服仲裁裁决,请法院判决。
华辉环保公司辩称,答辩人应承担工伤责任,但***要求过高超出答辩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一直派两名员工日夜陪护直到被答辩人出院。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医疗费100000元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在作业中不听安排擅自作业,导致本次事故。同时被答辩人是电焊计件工作,没有电焊活儿时由厂里另行安排,其工酬按杂工计酬。答辩人愿意再付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徐国琴系华辉环保公司职工,2018年12月18日下午1点多,***在华辉环保公司车间外边焊灰斗时,因航吊绳子突然断裂,导致灰斗侧翻,将***砸伤。***当即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右侧肱骨近端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L2椎体压缩性骨折。4.双侧肋骨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6.右上肢臂丛神经损伤。7.L1、2、3左侧横突骨折。8.右尺骨茎突骨折。9.软组织挫裂伤(右肘关节)。经治疗,***于2019年1月21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腰部佩戴腰椎支具,建议修养3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医疗费已经由华辉环保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华辉环保公司派陪护2人。平顶山市新华区税务局证明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华辉环保公司申报徐国琴收入额为46740元,月均3895元(46740÷12个月)。
2019年9月1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平新(人社)工伤认[2019]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30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平劳鉴结字2019年49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另查明,2017年度平顶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394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于2020年向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9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华辉环保公司和***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书、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徐国琴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平顶山市新华区税务局徐国琴申报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华辉环保公司未向***设立并缴纳社会保险,***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则由华辉环保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请求解除与华辉环保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七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①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6740元(3895元/月×12个月);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635元(13个月的本人工资3895元/月×13个月);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728元(1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94元/月×12个月);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184元(3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94元/月×36个月);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⑥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⑦徐国琴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平顶山市华辉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住院期间已派陪护2人,故***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⑧***交通费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①至⑥项合计309267元,由华辉环保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豫人社工伤[2012]1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与平顶山市华辉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关系;
平顶山市华辉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309267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运涛
审判员 赵小飞
审判员 王焕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崔梦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