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迪城尚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交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设计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院新疆分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号**号*栋。
负责人:***,该分院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迪城尚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城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交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被上诉人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院新疆分院(以下简称广东冶建新疆分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7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城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广东冶建新疆分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城矿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交建公司、广东冶建新疆分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4年11月,我公司与交建公司、广东冶建新疆分院(以下简称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我公司即应向二公司支付160,000元的设计费,我公司未支付即侵害了二公司的权利,二公司应当自知道或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两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二公司起诉至法院的时间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二公司已丧失了160,000元设计费的胜诉权。2.合同6.2.5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合同签订后,二公司向我公司交付了地勘报告和六栋综合楼的其中一套施工图,但二公司至今未按上述约定参加设计审查,导致我公司无法使用图纸,致使工程至今没有施工。且合同约定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我公司均按合同7.1规定支付设计费违反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向二公司支付设计费。3.我公司未向二公司支付设计费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我公司未构成违约。如法院认为我公司构成违约,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也明显过高,我公司有权请求法院予以调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交建公司、广东冶建新疆分院共同辩称,1.我二公司与迪城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8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付总设计费的20%即160,000元、设计提交勘察测量成果文件3日内付总设计费的30%即240,000元、提交施工图**后3日内付总设计费的50%即400,000元。至2016年10月10日合同仍在履行。合同中确定的分期履行款项应当理解为整个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权利人可以在该项作为整体的权利最终到期而未能实现时,就该项权利提出主张。我二公司向迪城矿业公司主张160,000元设计费未超过诉讼时效。2.我二公司向迪城矿业公司提交了施工图后,迪城矿业公司未提交审查机构进行审查,而自行认为我二公司提交的施工图不合格而拒付设计费,迪城矿业公司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我二公司支付设计费。3.我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有合同依据,未过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法律规定应得到支持。综上,迪城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交建公司、广东冶建新疆分院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迪城矿业公司支付勘察测量和施工图设计费466,700元;2.迪城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0,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交建公司、广东冶建新疆分院与迪城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迪城矿业公司委托交建公司、广东冶建新疆分院对乌鲁木齐市**物流园建设项目的勘察测量和施工图设计;该项目共包括6栋综合楼;发包人迪城矿业公司应向设计人(交建公司、广东冶建新疆分院)提供现状地形图、规划用地红线图,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8份、地勘报告4份、测量成果报告2份;发包人估算共应支付800,000元,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20%即160,000元,第二次在提交勘察测量成果文本后3天内支付30%即240,000元,第三次在提交施工图**后3天内支付剩余50%即400,000元,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与估算出现差额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6.2设计人责任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第七条违约责任7.1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的,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规定支付设计费……。
交建公司、广东冶建新疆分院于2014年9、10月分别交付商铺方案(***签收)、综合楼方案(**签收)各一份;同年10月15日向迪城矿业公司交付综合楼1号、3号建筑单体方案一套及总平面布置图一份(**签收);同年10月24日交付**物流园地形图(***签收);2015年6月23日交付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物流园地形图(***签收);2015年10月28日交付**一套(**签收);2016年1月10日以邮寄方式交付地勘报告。2014年12月24日,交建公司、广东冶建新疆分院就本案项目开具发票8张,金额合计800,000元。因迪城矿业公司一直未付款,现诉至法院。另查,二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曾就本案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将其委托至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司法局进行调解未成。
另,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就物流园建设项目的勘察测量和施工图设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合同价款及付款日期、履行内容等协商达成一致,应当依法履行。一、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当是自二公司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方予起算。二公司与迪城矿业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合同,实际自当年9月开始即发生委托设计、交付图纸等事实法律关系,至2016年1月仍在履行,双方合同关系一直在延续中,迪城矿业公司直至庭审时主张解除合同,故根据本案事实,迪城矿业公司认为二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违约责任。二公司于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分批次交付商铺方案、综合楼方案、综合楼1号、3号建筑单体方案一套及总平面布置图一份、**物流园地形图、规划总平面布置图**物流园地形图、**地勘报告等设计文件,迪城矿业公司均予以签收,应视为认可二公司履行行为。迪城矿业公司答辩以上设计文件存在瑕疵或需要配合审查等事项,因二公司未予配合造成图纸未通过审查无法使用,但迪城矿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具有要求设计人修改设计文件、限期改正瑕疵、通知配合审查的主动权,应就二公司拒不履行配合义务或拒绝合理修改方案等必要情节予以举证证明。迪城矿业公司对此未予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且依据合同7.2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规定支付设计费……”,设计文件是否审批均不影响发包人支付价款。故在本案中,二公司系按合同约定履行,迪城矿业公司在接收设计文件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三、二公司所主张各项费用。1、按合同约定,迪城矿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即160,000元、提交勘察测量成果文本后3天内支付30%即240,000元、提交施工图**后3天内支付剩余50%即40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二公司已交付地勘报告及部分楼宇施工**,故迪城矿业公司应支付第一、二阶段合计50%的价款,另按第三阶段履行程度适当支付。因二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交付综合楼1号、3号建筑单体方案一套及总平面布置图一份、2015年10月28日交付**等,其按完成1栋楼设计**的比例主张剩余设计费,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二公司要求迪城矿业公司支付设计费466,7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其中466,666.67元(800,000×20%+800,000×30%+800,000×50%×六分之一);2、合同7.2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故二公司主张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未过分高于损失的30%,对二公司要求迪城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0,8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迪城矿业公司给付交建公司、广东冶建新疆分院设计费466,666.67元;二、迪城矿业公司支付交建公司、广东冶建新疆分院违约金60,8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交建公司、广东冶建新疆分院(以下简称二公司)与迪城矿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该条行政法规是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机构的确定,强调了施工图审查是建设程序中的强制性要求。涉案合同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规定支付设计费…”是双方对发包人即迪城矿业公司向二公司给付设计费的约定,与该条行政法规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迪城矿业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合同7.2条款违反行政法规应属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迪城矿业公司应支付设计费共计800,000元,分三次给付,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支付20%,第二次在提交勘察测量成果文本后3天内支付30%,第三次在提交施工图**后3天内支付剩余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经查实,涉案合同在二公司诉至法院时双方的合同关系仍在履行过程中,且在一审期间双方协商自愿解除了合同。因此,迪城矿业公司上诉认为交建公司、广东冶建新疆分院已丧失对第一笔设计费160,000的胜诉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结合涉案合同6.2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因此迪城矿业公司负有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的法定义务,二公司需要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过程履行配合审查。现二公司已依约向迪城矿业公司提交部分施工图设计文件,庭审中迪城矿业公司并不能举证证实,二公司拒绝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予以配合。迪城矿业公司上诉认为二公司未履行提交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其不应当支付设计费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二公司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实际情况,认定迪城矿业公司应当支付二公司设计费466,666.67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迪城矿业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在涉案合同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经查实,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0,800元系根据迪城矿业公司逾期未支付的第一笔设计费1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年得出的,二公司已自行对违约金进行了调减,对迪城矿业公司并无不利。一审法院判定迪城矿业公司支付违约金60,800元,并无不当。迪城矿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迪城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74.67元(迪城矿业公司已预交),由迪城矿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