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建公路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4民初6387号
原告:新疆交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交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以下简称冶金新疆分院)起诉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建公司、冶金新疆分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建公司、冶金新疆分院诉称:2014年4月,我们两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们两公司设计被告新疆***远玻璃钢管生产线项目一期工程生产厂房(二)工程,设计费8.1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施工图及施工白图,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厂房设计费5.67万元(设计费的70%);支付逾期违约金2.2407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鹏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新疆***远玻璃钢管生产线项目一期工程生产厂房(二)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厂房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估算设计费81000元,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厂房设计图8份;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向原告第一次支付设计费的30%24300元;原告提交设计文件三日内,被告向原告第二次支付设计费的40%32400元;设计文件通过审图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第三次支付设计费的30%243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员工***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另,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甘泉堡高新工业园在建的厂房一、厂房二的设计费,该案中原告出示的设计图交接单上有***签字。该案中被告曾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原告已交付的工作内容,确认单中的内容与有***签字签收的原告出具的设计图纸交接单的内容相印证,被告在该案中对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
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交接单、(2016)新0104民初6389号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设计成果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应将相应的设计费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设计图纸未进行图纸审核,仅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费的70%主张设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56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对其辩称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设计图纸,图纸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曾在与原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中,向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原告在该合同中已经完成的每次交付的设计图纸内容,该确认单确认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签字的接收单上签收的设计图内容一致,故***应为被告员工。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图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按照银行年息4.7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被告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利息四倍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无据。违约金的本质为弥补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而违约金计算不应超过利息损失的3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为7877.75元(56700元*4.75%*130%*2年+56700元*4.75%*130%*3/12月,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交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厂房设计费56700元;
二、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交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违约金7877.75元(56700元*4.75%*130%*2年+56700元*4.75%*130%*3/12月,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返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79107元,给付标的64577.76元,占请求标的81.63%。本案案件受理费1777.6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原告承担326.56元,被告承担1451.12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