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交建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新疆交建公路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与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0104民初6389号 原告:新疆交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交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以下简称冶金新疆分院)起诉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建公司、冶金新疆分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建公司、冶金新疆分院诉称:2014年4月1日,我们两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我们两公司设计被告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甘泉堡高新工业园准备建设的厂房一、厂房二项目,设计费分别为28.512万及7.344万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后我公司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施工图。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厂房一设计费28.512万元;厂房二设计费7.344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0.8423万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鹏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支付,设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将准东甘泉堡厂房一、厂房二的施工图委托原告进行设计;厂房一建筑面积15840平方米,估算设计费285120元,厂房二建筑面积4896平方米,估算设计费73440元;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厂房施工图8份,提交日期均为资料提交完整后十五天内交施工图;设计费共计358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向原告第一次支付设计费的30%107400元;原告提交设计文件三日内,被告向原告第二次支付设计费的40%143200元;设计文件通过审图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第三次支付设计费的30%1074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被告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合同约定的施工图。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认可原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工程设计范围。确认单中确认的内容与被告员工签字的接收单上原告交付的设计图纸内容一致。 另,2016年5月26日,新疆北新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9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3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北新公司已经施工的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中使用的施工图纸设计人为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后经法院进行调解,**2014年7月15日,北新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甘泉堡工业园内PE厂房(二)工程承包给北新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北新公司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北新公司中止施工。后法院作出(2016)新0104民初31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被告与北新公司在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给付北新公司工程款899000元;被告支付北新公司欠款利息81000元。 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接收单、确认书、起诉状、(2016)新0104民初3156号民事调解书、报告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设计成果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交付,被告应将相应的设计费交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厂房一、厂房二属被告在建工程,应当视为原告提交的设计图已经通过了审图,故向被告主张全部的设计费358000元。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厂房(一)已经属在建工程,亦无证据证明厂房(一)的施工图已经通过审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但金额应为70%199584元。(2016)新0104民初315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厂房(二)工程已经进行了实际施工,厂房(二)施工的图纸应当是通过审图合格后再用作施工使用,且(2016)新0104民初3156号案件中评估报告中被告与北新公司确认的施工图亦为原告的设计图纸。故被告应将厂房(二)的全部设计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厂房(二)设计费734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对其辩称未出示证据证明。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设计图纸,接收单上签收人***、**愿、**、***不是其公司员工。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单中,确认原告在该合同中已经完成工作内容及工程设计范围,其中确认单中的工作内容及签收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签收的接收单内容及接收时间一致。(2016)新0104民初3156号案件中,评估依据亦为原告的设计图,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交付图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按照银行年息4.75%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被告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于法无据。违约金的本质为弥补非违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而违约金计算不应超过利息损失的3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为35123.4元(273024元*4.75%*130%*2年+273024元*4.75%*130%*1/12月,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交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准东甘泉堡厂房一设计费199584元; 二、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交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准东甘泉堡厂房二设计费73440元; 三、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交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广东省冶金建筑设计研究院新疆分院违约金35123.4元(273024元*4.75%*130%*2年+273024元*4.75%*130%*1/12月,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返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466983元,给付标的308147.4元,占请求标的65.99%。本案案件受理费8304.74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由原告承担2824.44元,被告承担5480.3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