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55号
上诉人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方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祺创(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祺创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方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言博、被上诉人金祺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方联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金祺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祺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系统未开发完成,未达到交付条件。金祺创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应当包括涉案系统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及其源代码,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涉案系统的开发成果。金祺创公司关停服务器,拒不开启,故通方联合公司无法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二)通方联合公司于一审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金祺创公司提交的安装包未包括源代码,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
金祺创公司辩称:(一)涉案系统已经开发完成,且已经向通方联合公司完成交付,涉案软件实际已经运营,通方联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二)一审程序不违法。系统安装包即系统交付的载体,只要能部署在服务器且能达到约定的功能即视为交付完成。租赁服务器并非金祺创公司合同义务,关停金祺创公司租赁的服务器并不影响通方联合公司验收。系统的运营需要通方联合公司在其自己的服务器上运行。
金祺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金祺创公司起诉请求:1.通方联合公司向金祺创公司支付合同款300950元;2.通方联合公司向金祺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通方联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通方联合公司原审辩称:通方联合公司已向金祺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61150元,但金祺创公司至今未向通方联合公司交付系统源代码等数据材料,甚至于2018年7月11日关停服务器,致使系统无法正常运行。后通方联合公司多次与金祺创公司进行沟通,但其均拒绝恢复系统正常运行,致使通方联合公司无法进行验收,故金祺创公司无权要求通方联合公司给付剩余款项,通方联合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金祺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以及约定的内容
2017年9月4日,通方联合公司(甲方)与金祺创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由甲方委托乙方开发环境通城市管理运营系统。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及要求。开发目的及使用范围:城市环境管理运营系统,系统设置领导端、巡检端、巡检主管端、处理端、商户端、执法端。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主要内容:见附件。……三、研究开发经费、报酬。本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共计350000元。上述合同额是乙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甲方所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差旅费等),除此之外,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本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1.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5000元;2.乙方UI设计经甲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70000元;3.系统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合同款,即140000元;4.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5.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服务发票,乙方未提供合法、足额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签署后即开始履行,履行时间为45个工作日,在北京履行。……六、技术协作和技术指导的内容。乙方交付产品时,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如果甲方在产品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仍没有提供验收报告,则视为标的产品被接受。如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产品与需求不符,有权书面提出整改内容,并要求乙方整改后重新验收。如甲方提出变更需求或新增需求,则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七、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本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方所有,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九、违约责任。乙方必须保证准时、按质完成甲方委托的工作。因乙方原因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延误15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在甲方解除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总额2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应及时支付乙方款项,每延误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如延误15日以上乙方有权中止合同,并不予退还之前的甲方支付的费用,甲方应当在乙方解除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合同总额20%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的附件为系统模块的概括性介绍。
2017年12月18日,通方联合公司(甲方)与金祺创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就环境通城市管理运营系统项目新增的功能或调整的功能进行了约定,作为《技术开发合同》的补充,新增研究开发经费共计312100元。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1.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56050元;2.系统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合同款,即124840元;3.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4.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服务发票,乙方未提供合法、足额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补充协议还约定了涉案系统1.0版本、1.1版本的具体研发计划,其中,就1.0版本的研发而言,乙方应于2017年12月15日完成移动端自动更新升级功能(所有端),2017年12月25日完成领导端、处理端、巡检端最终修改,2017年12月18日完成商户端最终修改,UI确认后15天完成巡检主管端开发,2017年12月18日完成百姓端开发以及PC端开发(PC端自2017年12月12日起,每日上传开发进度),并备注有如下内容“1.乙方应保障软件上线的正常运行,在上线一年内,如发生问题,乙方将免费进行Bug修补以及正常维护;2.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保证开发完成进度,如延误开发完成时间,将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甲方UI确认后甲方再次修改或者新增UI或者功能工期顺延,改动累计超过10%工作量加收费用,具体费用双方协商”。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通方联合公司就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向金祺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61150元。上述款项系分三期支付,2017年9月7日支付105000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10010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156050元。上述款项的等额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12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18日。金祺创公司称通方联合公司已分三期向金祺创公司支付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款项,且存在11150元的溢价,由此可以推定金祺创公司已完成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义务。通方联合公司则表示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未履行完毕。
双方工作人员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的沟通记录显示:
2017年12月6日,通方联合公司常江霞称“您刚发的安装包还有一些老问题没有改,还有一些新的问题”。
2017年12月27日,通方联合公司顾思杰询问“预计27号完成的这些安装包今天能发来么”,金祺创公司鲁星星回复称“六点先发你们一版,前端还会持续更新”。顾思杰回复“OK”并询问“你们这个是自动更新还是重新发安装包”,鲁星星回复称“发安装包,自动更新需要上传到服务器然后手动改版本号”。后鲁星星询问“微信里发自动加后缀,我直接发你邮箱吧”,顾思杰回复“行”。2017年12月28日,顾思杰称“对照上次50个问题测试的结果,和部分新发现的问题。然后请你们给出每个问题能解决的时间”,鲁星星回复“收到”。
2018年1月8日,通方联合公司顾思杰称“这是我们这两天整理的一些未完成和新发现的问题汇总”,金祺创公司鲁星星询问“是不是所有的问题都整理在这里了”,顾思杰称“对,根据上次发的2.0.1的版本和原来发现的问题的整理的汇总都在这里”。
2018年1月26日,金祺创公司鲁星星称“截至到现在为止,处理端、领导端、巡检端、商户端的PPT里的110个问题,除了贵方还未确定的内容功能,和经协商后放在后期版本里更新迭代的功能,经双方核对,其余遗留问题已全部解决完毕;巡检主管端于周三出来安装包,我们测试和修改部分问题后今天先把一个版本发给了思杰,本周末会继续解决一些剩余问题;PC端也于今晚九点发给思杰,这是到目前为止五个移动端一个PC端的进度情况”。
2018年2月14日,通方联合公司常江霞称“我司上周已把测试出来的问题整理好发给您公司,但知道昨天发过的文件依然有大部分问题没有确定完成时间,还有一部分属于理解性错误。请您今天务必再帮我们确认一下,把文件中所有问题的修改完成时间给到我们”,金祺创公司方栩回复称“收到,问题反馈还有几个地方没有确认完”,常江霞称“好的。以前我们也提出过类似的问题汇总表单,同样也是您那边进行的评估并给出了修改时间,但是还是有一些没有按预定时间完成或者修改完这个问题后又出现了其他问题。希望贵司就这些问题充分探讨,节后争取一次修改能够全部完成。我们的上线时间一而再再而三的往后拖,已经不能再拖了”。
后双方就系统测试中发现的问题继续进行反馈和修改,金祺创公司每日更新进度表更新文档和问题修改文档,对当前项目进度进行说明。
2018年4月12日,金祺创公司鲁星星称“今日文档请查收,安装包已发送至QQ”,通方联合公司顾思杰回复“收到”。
2018年4月17日,金祺创公司鲁星星称“截至今日,领导端还剩2个问题未全部处理完毕,微信端剩1个问题未全部处理完毕。请方旭针对此文档尽快反馈,有疑问的地方标注出来我们好再二次修改”。通方联合公司方旭称“好的,我测完明天发给你”。
2018年4月18日,通方联合公司郝晋松告知金祺创公司鲁星星称“跟咱们的技术人员还有张总那边沟通一下,每天咱们进行测试的单子,在下班前一定要删除掉,我们这边已经开始上线运营了,不能够再出现测试的单子了”,鲁星星回复“好的,知道了”。
2018年4月25日,金祺创公司鲁星星称“至今为止遗留问题:领导端6个、运营中心9个、百姓端2个、商户1个、PC2个;今日已解决领导端1个、运营中心3个、百姓端2个、PC端2个”。
2018年4月28日,金祺创公司鲁星星称“今日文档,贵方反馈的问题标黄显示,我方修改的问题我添加了一竖列‘金祺创回复栏’,修改完毕后标明已完成字样加当天日期,贵方验收,验收合格标白,不合格请标明详细原因,我们再继续修改”,方旭回复“我们整理后尽快反馈”。
后金祺创公司继续修改遗留问题并进行进度反馈。
2018年6月27日,金祺创公司向通方联合公司发送《结款函》,催告通方联合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尾款300950元。
2018年7月13日,金祺创公司向通方联合公司发送《“环境通”项目验收通知单》,提请通方联合公司对环境通城市管理运营系统进行验收,并于3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报告,后附验收问题清单。
2018年7月15日,通方联合公司向金祺创公司发送《关于要求金祺创(北京)技术有限公司恢复环境通城市管理服务系统正常开启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根据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金祺创公司应于2017年12月25日完成涉案系统移动端、领导端、处理端、巡检端、商户端、巡检主管端、百姓端、数据中心、应急管理等所有功能模块开发,并于2017年12月18日完成PC端开发,补充协议还包括志愿者端预约模式和即时模式等功能开发。但截至2018年5月22日,金祺创公司仍未完成以上开发工作,在一期合同的原开发模块中亦存在诸多Bug。金祺创公司承诺应于2017年12月25日完成开发的平台PC端至今未进入测试阶段,无法正常使用。鉴于以上情况,通方联合公司于2018年5月要求金祺创公司修改两期合同内存在的Bug(系统运行出现的故障和技术等问题)以及完善相关系统使用端的各类问题,以便保障该系统平台能达到上线使用的基本条件,但至今未收到任何关于此部分问题修改的回复记录,导致该系统平台至今无法正式上线运营。通方联合公司在收到金祺创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发送的函件后,曾多次与金祺创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以便双方共同确认系统的开发完成情况,但金祺创公司始终未予明确回复。2018年7月11日,通方联合公司服务器被金祺创公司恶意停止,导致系统平台处于瘫痪状态,后通方联合公司多次与金祺创公司工作人员联系,但金祺创公司始终未予明确回复。现通方联合公司要求金祺创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下午5点前恢复系统平台的正常开启,并于3日内就一期合同内容进行验收,将该系统平台移交通方联合公司。
2018年7月18日,通方联合公司向金祺创公司发送《关于环境通城市管理服务系统无法验收的通知》称:“由于2018年7月11日,我方服务器被贵方恶意停止,导致我方系统平台处于瘫痪状态,给我方及相关政府单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经我方多次与贵方沟通,贵方始终不予回复。至今环境通城市管理服务系统仍未恢复开通,我方无法验收。望贵方立即开通,恢复系统的正常使用。”
2018年7月19日,金祺创公司再次向通方联合公司发送《“环境通”项目验收通知单》,就通方联合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和2018年7月18日的两封回函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是对《技术开发合同》的补充,不涉及分期验收问题。事实上,通方联合公司对金祺创公司开发的系统已进行多次口头验收,该系统也已上线使用许久,但通方联合公司以未正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故金祺创公司再次发送书面通知,要求通方联合公司于3日内对系统进行验收,并于3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方式既可选择在金祺创公司进行,也可选择在通方联合公司进行。关于服务器被暂停的问题,金祺创公司是为了让通方联合公司尽快对系统进行验收,并无恶意。双方组织验收,且通方联合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后,金祺创公司即将系统正式交付给通方联合公司使用。
2018年7月23日,通方联合公司向金祺创公司发送《关于环境通城市管理服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通知》,称系统至今仍未恢复开通,其无法验收及正常使用。现通方联合公司要求终止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金祺创公司返还其前期预付款项3611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通方联合公司与金祺创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照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通方联合公司作为委托方,其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支付开发费用;金祺创公司作为受托方,其主要义务是依照约定交付合格的开发成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祺创公司是否依照约定完成了开发义务,其要求通方联合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通方联合公司已向金祺创公司支付合同款项361150元并无争议,但金祺创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全部合同款项,且存在11150元的溢价,并主张由此推定金祺创公司已完成了《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合同均系分阶段履行。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105000元;UI设计经通方联合公司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70000元;系统验收完成后,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140000元;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后3日内,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四笔款项35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补充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五笔款项156050元;系统验收完成后,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六笔款项124840元;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后,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七笔款项31210元。涉案合同系于2017年9月4日签订,涉案补充协议系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通方联合公司先后于2017年9月7日支付合同款项105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支付合同款项1001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合同款项156050元。故在金祺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付款阶段合意变更的情况下,依照上述款项的支付日期、金额与相应合同条款的对应关系,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通方联合公司已经向金祺创公司支付了上述第一笔、第二笔和第五笔款项,并存在30100元的溢价。
关于上述第三笔、第六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依照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上述第三笔、第六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系统验收完成后”。金祺创公司称其已于2017年12月完成系统开发工作,随后又对通方联合公司提出的问题不断进行修改和反馈,将各阶段成果向通方联合公司进行了交付,并多次提请通方联合公司进行系统验收。通方联合公司主张,金祺创公司仅向其交付了系统安装包,至今未向其交付系统源代码等数据材料,尚不满足验收条件。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若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就开发成果的交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则金祺创公司作为开发方可以选择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的任一方式进行交付,如将开发成果部署在租用的云服务器上,并将相应的账号、密码告知委托方,以供委托方实时测试;或者将开发成果部署在委托方的服务器上,并将后台管理账号和密码告知委托方;或者通过邮件等数据电文传输方式发送APP的安装包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金祺创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不断对涉案系统进行修改和完善,其阶段性成果均通过安装包形式发送给通方联合公司,以供其进行阶段性测试并提出问题。2018年4月18日,通方联合公司郝晋松亦表示“我们这边已经开始上线运营了”。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金祺创公司至迟已于2018年4月18日前向通方联合公司交付了开发成果。另外,虽然通方联合公司主张由于金祺创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关停服务器,致使涉案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无法进行验收,但如上所述,通过将开发成果部署至金祺创公司租用的服务器上进行验收仅为验收的方式之一,在金祺创公司已向通方联合公司交付开发成果的情况下,通方联合公司以金祺创公司关停服务器为由拒绝验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乙方交付产品时,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如果甲方在产品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仍没有提供验收报告,则视为标的产品被接受。如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产品与需求不符,有权书面提出整改内容,并要求乙方整改后重新验收。如甲方提出变更需求或新增需求,则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金祺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19日提请通方联合公司进行验收,但通方联合公司始终未提供任何验收报告或是具体的整改要求,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第三笔、第六笔款项的付款条件至迟于2018年7月24日已经成就,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其尚未支付的第三笔、第六笔款项共计234740元。
关于上述第四笔、第七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依照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上述第四笔、第七笔款项的付款条件为“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在金祺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系统已正常运行三个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第四笔、第七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金祺创公司要求通方联合公司向其支付第四笔、第七笔款项共计6621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金祺创公司因通方联合公司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应以该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为限,该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7月25日,金祺创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2018年5月1日)并不妥当,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各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二)原审判决认定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关于各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技术开发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1.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105000元;2.乙方UI设计经甲方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70000元;3.系统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合同款,即140000元;4.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5.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服务发票,乙方未提供合法、足额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1.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56050元;2.系统验收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40%合同款,即124840元;3.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余款;4.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服务发票,乙方未提供合法、足额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各自的第六条约定了验收方式:乙方交付产品时,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如果甲方在产品交付后3个工作日内,仍没有提供验收报告,则视为标的产品被接受。如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产品与需求不符,有权书面提出整改内容,并要求乙方整改后重新验收。如甲方提出变更需求或新增需求,则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态度协商解决。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合同的履行是一个相互配合推动合同全面履行的过程,关于“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尾款支付的约定,以及“上线一年内”,“免费进行Bug修复及正常维护”的约定,可以推知,双方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的交易习惯和履行顺序具有合意,产品的验收不以源代码交付为条件,产品验收运行后金祺创公司“免费进行Bug修复及正常维护”。根据合同约定和当事人合同履行沟通事实,金祺创公司已经交付产品安装包,并安装运行涉案软件系统,通方联合公司应当履行验收义务。通方联合公司在收到验收通知之日起3日内没有提供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视为标的产品被接受。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系统运行所需服务器的支持义务,则金祺创公司不负有租赁运行涉案软件服务器的义务,但是仍需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技术开发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105000元;UI设计经通方联合公司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70000元;系统验收完成后,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三笔款项140000元;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后3日内,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四笔款项35000元。《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五笔款项156050元;系统验收完成后,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六笔款项124840元;系统正常运行三个月后,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第七笔款项31210元。通方联合公司已经向金祺创公司支付了上述第一笔、第二笔和第五笔款项,并存在30100元的溢价,通方联合公司依据相关合同费用凭证,主张其未溢价支付开发合同款项,与事实不符。金祺创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不断对涉案系统进行修改和完善,其阶段性成果均通过安装包形式发送给通方联合公司,以供其进行阶段性测试并提出问题。2018年4月18日,通方联合公司郝晋松亦表示“我们这边已经开始上线运营了”。金祺创公司至迟已于2018年4月18日前向通方联合公司交付了开发成果。金祺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于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19日提请通方联合公司进行验收,但通方联合公司始终未提供任何验收报告或是具体的整改要求。根据合同约定,金祺创公司已经提交开发成果,通方联合公司应当进行验收。未按照约定时间验收,视为系统验收完成,通方联合公司应当履行系统验收完成后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第三笔、第六笔款项的付款条件至迟于2018年7月24日已经成就,通方联合公司应向金祺创公司支付其尚未支付的第三笔、第六笔款项共计234740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金祺创公司因通方联合公司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应以该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为限,该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7月25日,亦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通方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通方联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证据1邮寄给原审法院证据的邮寄凭证,用于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庭后补充证据进行质证;证据2,通方联合公司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庭后补充证据进行质证;证据3,关于“源代码”的说明,用于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庭后补充证据进行质证;证据4,合同费用相关凭证,用于证明通方联合公司未溢价支付原开发合同,支付的是补充协议款项;证据5,沟通邮件及微信记录,用于证明金祺创公司仅仅交付安装包,未交付源代码。
金祺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邮寄单据显然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为何物,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不属于新证据,实际上属于代理意见。对于证据4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费用报销单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费用是《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款项。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邮寄凭证,在无法核实邮件内容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3属于当事人向原审法院补充的代理意见,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4、5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并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金祺创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软件试运行的服务器系金祺创公司从案外人处租赁,涉案合同未约定服务器租赁义务。二审庭审中通方联合公司认可无法验收的原因不是源代码没有交付。通方联合公司认为租赁服务器被金祺创公司关闭致使无法验收,而2018年7月19日金祺创公司致函通方联合公司发送“项目验收通知单”,提出验收方式“欢迎贵方来我司验收,我方亦可以去贵方接受验收”。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1元,由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张新锋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李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55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孔立明、张新锋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