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9民初1723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0581室。
法定代表人:何月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彤,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晶,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被告通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彤、陈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的工资58 8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的经济补偿金73 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维修主管,月工资7000元。2020年3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21年3月,被告停缴了原告的社保。后原告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于2021年11月9日做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3 880元、2019年年假工资2936.07元。现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给原告上社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通方公司辩称,原告自2019年12月旷工至今,从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其要求支付2021年3月1日至11月9日的工资缺乏依据。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73 500元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1年11月1日到通方公司工作,岗位是维修工,负责小区楼体外照明检修等工作。通方公司最后支付***工资至2020年1月。通方公司于2020年2月3日在微信群中发布《关于员工在家移动办公的通知》,通知要求员工自2020年3月12日至复工前:每日按照公司上班时间,在公司钉钉中进行上下班打卡,如员工每日未打卡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按照旷工处理;员工将当日工作进行记录,完成工作日志,当天晚上七点前提交至公司钉钉中,如员工未提交则罚款200元/次(除请假及待岗员工)。并在微信群中称考虑到***、刘贞毅、王富瑞三位不太习惯使用钉钉,故向其三人发送了工作日志电子模板,要求三人按模板内容填写工作日志并发送到罗总微信即可。通方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在微信群中发布《关于正式复工时间的通知》,通知称公司决定延长复工时间,于2020年4月1日复工。双方均认可***在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未提供劳动。
2021年7月5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21年11月4日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65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652号裁决书):一、通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待岗工资二万三千八百八十元;二、通方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年假工资二千九百三十六元零七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1年11月10日,***再次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庭审中查明,***自2020年2月1日起处于待岗状态,通方公司未支付***2020年3月1日起的待岗工资。通方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返岗通知书》,通过邮寄的形式向***进行了送达,该通知书记载:自2019年12月起,您一直未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目前公司一直无法与您取得任何直接、有效的联系。现公司通知您,最迟于2021年11月12日返回公司上班,并向主管当面说明情况。如您在2021年11月12日仍拒不到岗,公司将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于2021年11月10日收到该返岗通知书,但提出系在提起仲裁申请之后进行的签收。
***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通方公司除执行前次庭审裁决结果外,一直未支付工资,故其以拖欠工资等为由与通方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称系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向通方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方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2日解除,并于2021年11月16日通过快递的形式将该份通知书向***进行邮寄,***在明知快递内容的情况下予以拒收。针对以上主张,通方公司提供《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快递封面照片打印件、运单详情截屏、顺丰速运派送信息截屏予以证明。其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您于2011年 1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因您自2019年 12月起,一直未上班,我公司已于2021年11月8日向您发出了返岗通知书,您仍未到岗,且我单位未收到您的回复。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等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从 2021年 11月1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书后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快递封面照片打印件显示有手写内容:致***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运单详情截屏显示寄送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
*号楼205号,收件人为***,托寄物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收件员收件时间是 2021年11月16日。顺丰速运派单信息截屏显示快递派送异常通知,原因为收件人拒收。***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称没有收到该解除通知书。另,本委登录顺丰速运官网查询存在该快递单号,其中显示收方于2021年11月17日拒收。
该委于2022年1月13日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裁决书)裁决书:一、通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三千零九十四元六角七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经询问,***认可其2021年3月1日至11月9日期间未向通方公司提供过劳动,但主张,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系通方公司没有安排工作,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故通方公司应支付工资。通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自2019年12月开始,未向通方公司提供过劳动,2020年1月3日至4月期间,通方公司一直通过钉钉、微信工作群等方式发送文件及信息,***从未回复。通方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在微信工作群里发送过正式复工通知,但***未到岗工作。2021年11月8日,通方公司以快递形式向***发放返岗通知,***仍未上岗。2021年11月16日,通方公司以快递形式向***发放解除通知书。
本案审理中,***未就其在仲裁阶段所述的系提起仲裁申请后,才收到返工通知书的意见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自述,通方公司邮寄解除通知的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
*号楼205号”已拆迁,经询问,***称不清楚为何在仲裁申请书上填写上述地址。经核,本案起诉书中,***填写的地址仍为上述地址,***自述,因该地址为身份证地址,故在起诉书中填写上述地址。
经调取仲裁卷宗,通方公司签收仲裁立案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的日期为2021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结合***于此期间处于待岗状态,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通方公司应支付***2021年3 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 094.67元。***此项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 5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关系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需权利人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才能实现对该权利的行使。***虽主张其通过提起仲裁申请的形式与通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通方公司系于2021年11月18日对申请书进行的签收,故在此时间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仍应履行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虽表示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经查询通方公司提供的快递信息情况属实,结合证据及通方公司的陈述,本院对通方公司关于通过快递的形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进行邮寄的意见予以采纳。***虽对该快递予以拒收,但根据通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知晓邮寄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通方公司邮寄的地址为***在申请书中自行书写的住所地,该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故通方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过快递形式向***进行邮寄的行为能够视为有效送达。由此,通方公司系先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通方公司以***未返岗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通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 094.6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余 婕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亚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