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9民初5365号 原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幢B1-058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1日的工资643.67元;2.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是维修主管,工资每月7000元。自2020年3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21年6月原告去医院看病,医院说医保卡不能用了,原告一查才知道被告于2021年3月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给原告停社保了,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原告向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了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认为被告没有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工资23880元,2019年年假工资2936.07元。原告2021年11月10日再次向门头沟仲裁委提起仲裁,因被告拖欠原告2021年3月至11月9日工资、不给原告上社保,故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工资。门头沟仲裁委于2022年1月13日作出裁决:其认为被告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工资13094.67元。2021年1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上社保,后原告自己补缴上述四个月的社保共计支出5092元。现因被告2021年11月12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拖欠原告工资、没有给原告上社保,故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通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1日的工资643.67元无法律依据。京门劳人字[2021]第652号、京门劳人字[2022]第52号、(2022)京0109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2020年2月开始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如法院认为原告需要支付的,原告主张根据现有裁决书支付这两天的待岗工资。二、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毫无依据。《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未申请辞职或辞职申请未经批准或未按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开公司工作岗位,视为旷工,按旷工制度执行,即员工旷工超过3日的,公司有权予以开除。原告自2020年2月后从未来公司上班,亦未履行任何中请手续,2021年11月8日被告作出《返岗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要求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前返回公司上班,并向主管当面说明情况,如原告在2021年11月12日前仍拒不到岗的,公司将依据相关制度进行处理。2021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快递邮件后仍拒不到岗。由于原告擅自离开公司岗位,经明确的书面通知后仍不到岗,严重违反公司章程,2021年10月12日原告仍未到岗,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2021年11月17日原告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由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先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述事实内容已经经过(2022)京0109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已于2021年11月17日与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20年2月起,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劳动服务,原告所主张的事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 ***于2011年11月1日到通方公司工作,岗位为维修主管。双方签订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一致认可***每月平均工资为6385.96元。通方公司最后支付***工资至2020年1月。 2020年2月3日,通方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关于公司员工在家移动办公的通知》,通知要求员工自2020年3月12日至复工前:每日按照公司上班时间,在公司钉钉中进行上下班打卡,如员工每日未打卡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按照旷工处理;员工将当日工作进行记录,完成工作日志,当天晚上七点前提交至公司钉钉中,如员工未提交则罚款200元/次(除请假及待岗员工)。并在微信群中称考虑到***、***、***三位不太习惯使用钉钉,故向其三人发送了工作日志电子模板,要求三人按模板内容填写工作日志并发送到***信即可。通方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在微信群中发布《关于正式复工时间的通知》,通知称公司决定延长复工时间,于2020年4月1日复工。 2021年11月8日,通方公司作出《返岗通知书》,通过邮寄的形式向***进行了送达,邮寄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17号楼205号,该通知书记载:自2019年12月起,您一直未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目前公司一直无法与您取得任何直接、有效的联系。现公司通知您,最迟于2021年11月12日返回公司上班,并向主管当面说明情况。如您在2021年11月12日仍拒不到岗,公司将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于2021年11月10日收到该返岗通知书。 2021年11月16日,通方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您于2011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因您自2019年12月起,一直未上班,我公司已于2021年11月8日向您发出了返岗通知书,您仍未到岗,且我单位未收到您的回复。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等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21年11月1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前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天内到单位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和工资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落款日期2021年11月16日。运单详情截屏显示寄送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17号楼205号,收件人为***,***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收件员收件时间是2021年11月16日。顺丰速运派单信息截屏显示快递派送异常通知,原因为2021年11月17日收件人拒收。***在本案起诉中所留地址亦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市场17号楼205号。 通方公司主张因***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等规定,***擅自离职,视为旷工,且旷工超过3日的,其公司有权予以开除,故其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就其主张,通方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文件签收确认单》等予以证明。其中《员工手册》载明:1)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c连续旷工15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含)以上.....4)擅自离职:指员工未申请辞职或者辞职申请未经批准或未按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开公司工作岗位,视为旷工,按旷工制度执行,即员工旷工超过3日的,公司有权予以开除.....《文件签收确认单》载明:本人确认,已仔细阅读并知晓贵公司《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岗位聘任协议》/《员工薪酬确认单》的全部内容,对其中的各项条款均已了解和认同并领取相关文件。在今后的工作中将以上述资料为规范准则,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落款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未见过《员工手册》,对《文件签收确认单》中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未见过《文件签收确认单》所列明文件。因***在《文件签收确认单》签字,且《文件签收确认单》中列明包含《员工手册》,故本院对通方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询问,***认可其2020年2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未向通方公司提供过劳动。 二、***和通方公司之间就劳动合同仲裁情况 2021年7月5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方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8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00元、2019年年假工资3218元。该委于2021年11月4日做出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65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652号裁决书):一、通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待岗工资二万三千八百八十元;二、通方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年假工资二千九百三十六元零七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 2021年11月10日,***再次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方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的工资58896元和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3500元。 2022年1月13日,门头沟仲裁委于做出京门劳人仲[2022]第52号(以下简称52号裁决书)裁决书,载明:“劳动关系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需权利人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才能实现对该权利的行使。***虽主张其是通过提起仲裁申请的形式与通方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通方科技公司系2021年11月18日对申请书进行的签收,故在此时间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仍应履行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裁决:“一、通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三千零九十四元六角七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2年3月23日,***不服52号裁决书的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通方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的工资58896元以及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的经济补偿金73500元,案号为(2022)京0109民初1723号(以下简称1723号案件)。 2022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22)京0109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094.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2年7月25日,***再向门头沟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通方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1日的工资643.67元、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以及补缴社保费5092元。门头沟仲裁委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京门劳人仲[2022]第904号裁决书,载明:“一、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1月10日待岗工资74.67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方公司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就此本院论述如下:通方公司主张***存在旷工3天的行为,故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同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查明的事实,通方公司已被认定支付***工资至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10日,***签收《返岗通知书》,《返岗通知书》中要求***最迟于2021年11月12日到岗。2021年11月16日,通方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1年11月17日被***拒收,鉴于***在接收《返岗通知书》的地址和既往诉讼中所留地址与通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地址一致,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显示文件为解除通知书,故本院认定***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的日期,即为通方公司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的日期,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距***收到《返岗通知书》之日,***旷工天数已超过3日,故通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合法解除,故本院对***要求通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1日的工资643.67元。因***2021年11月10日收到返岗通知后,并未及时返岗并为通方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通方公司应当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向***支付2021年11月10日的工资,经核算为74.67元,对***主张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1年11月10日待岗工资74.6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振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汤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