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2幢B1-0581室。
法定代表人:***,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9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通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通方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员工手册、文件签收确认单的原件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依据上述证据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通方公司在给***发出解除通知时还拖欠***工资,没有给***缴纳社保,通方公司违约在先,在通方公司没有履行发工资、缴社保的前提下,***没有按时到岗不应算**。通方公司适用员工手册对***进行处罚是违法的,通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询问了工会的意见,从形式上看,通方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关于“擅自离职”的规定是其公司伪造的,不应在本案中使用。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员工手册制定合法,也不应依据“擅自离职”的规定对***进行处罚。3.通方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其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无权自行认定通方公司在2021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按照擅自离职的规定,通方公司的解除也是违法的。
通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展示了原件,且文件签收确认单、员工手册在双方的多次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均已展示过原件;***属于**,其公司适用员工手册对其进行处罚是合法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方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1日的工资643.67元;2.通方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3.诉讼费由通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情况
***于2011年11月1日到通方公司工作,岗位为维修主管。双方签订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21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一致认可***每月平均工资为6385.96元。通方公司最后支付***工资至2020年1月。
2020年2月3日,通方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关于公司员工在家移动办公的通知》,通知要求员工自2020年3月12日至复工前:每日按照公司上班时间,在公司钉钉中进行上下班打卡,如员工每日未打卡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按照**处理;员工将当日工作进行记录,完成工作日志,当天晚上七点前提交至公司钉钉中,如员工未提交则罚款200元/次(除请假及待岗员工)。并在微信群中称考虑到***、**、**三位不太习惯使用钉钉,故向其三人发送了工作日志电子模板,要求三人按模板内容填写工作日志并发送到***信即可。通方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在微信群中发布《关于正式复工时间的通知》,通知称公司决定延长复工时间,于2020年4月1日复工。
2021年11月8日,通方公司作出《返岗通知书》,通过邮寄的形式向***进行了送达,邮寄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X,该通知书记载:自2019年12月起,您一直未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目前公司一直无法与您取得任何直接、有效的联系。现公司通知您,最迟于2021年11月12日返回公司上班,并向主管当面说明情况。如您在2021年11月12日仍拒不到岗,公司将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处理。***于2021年11月10日收到该返岗通知书。
2021年11月16日,通方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与您于2011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因您自2019年12月起,一直未上班,我公司已于2021年11月8日向您发出了返岗通知书,您仍未到岗,且我单位未收到您的回复。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等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单位决定从2021年11月1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您于前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天内到单位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和工资交接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劳动合同自动解除。落款日期2021年11月16日。运单详情截屏显示寄送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X,收件人为***,***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收件员收件时间是2021年11月16日。顺丰速运派单信息截屏显示快递派送异常通知,原因为2021年11月17日收件人拒收。***在本案起诉中所留地址亦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X。
通方公司主张因***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及考勤管理制度等规定,***擅自离职,视为**,且**超过3日的,其公司有权予以开除,故其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就其主张,通方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文件签收确认单》等予以证明。其中《员工手册》载明:1)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辞退。c连续**15天(含)以上,或一年内累计**30天(含)以上.....4)擅自离职:指员工未申请辞职或者辞职申请未经批准或未按公司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开公司工作岗位,视为**,按**制度执行,即员工**超过3日的,公司有权予以开除.....《文件签收确认单》载明:本人确认,已仔细阅读并知晓贵公司《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岗位说明书》《岗位聘任协议》/《员工薪酬确认单》的全部内容,对其中的各项条款均已了解和认同并领取相关文件。在今后的工作中将以上述资料为规范准则,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和工作职责,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落款处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未见过《员工手册》,对《文件签收确认单》中的签字予以认可,但主张未见过《文件签收确认单》所列明文件。因***在《文件签收确认单》签字,且《文件签收确认单》中列明包含《员工手册》,故法院对通方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询问,***认可其2020年2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未向通方公司提供过劳动。
二、***和通方公司之间就劳动合同仲裁情况
2021年7月5日,***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方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的工资8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000元、2019年年假工资3218元。门头沟仲裁委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65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652号裁决书):一、通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待岗工资二万三千八百八十元;二、通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年假工资二千九百三十六元零七分;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已生效。
2021年11月10日,***再次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通方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的工资58896元和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73500元。
2022年1月13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2022]第5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52号裁决书),载明:“劳动关系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需权利人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才能实现对该权利的行使。***虽主张其是通过提起仲裁申请的形式与通方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通方科技公司系2021年11月18日对申请书进行的签收,故在此时间之前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仍应履行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裁决:一、通方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一万三千零九十四元六角七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2年3月23日,***不服52号裁决书的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通方公司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的工资58896元以及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的经济补偿金73500元,案号为(2022)京0109民初1723号(以下简称1723号案件)。
2022年6月17日,法院作出(2022)京0109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3094.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22年7月25日,***再次向门头沟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通方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1日的工资643.67元、201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000元以及补缴社保费5092元。门头沟仲裁委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京门劳人仲[2022]第904号裁决书,载明:“一、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1年11月10日待岗工资74.67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方公司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就此法院论述如下:通方公司主张***存在**3天的行为,故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同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查明的事实,通方公司已被认定支付***工资至2021年11月9日。2021年11月10日,***签收《返岗通知书》,《返岗通知书》中要求***最迟于2021年11月12日到岗。2021年11月16日,通方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21年11月17日被***拒收,鉴于***在接收《返岗通知书》的地址和既往诉讼中所留地址与通方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地址一致,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显示文件为解除通知书,故法院认定***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的日期,即为通方公司作出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的日期,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距***收到《返岗通知书》之日,*****天数已超过3日,故通方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合法解除,故法院对***要求通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1日的工资643.67元。因***2021年11月10日收到返岗通知后,并未及时返岗并为通方公司提供劳动,故法院认定通方公司应当按照待岗工资标准向***支付2021年11月10日的工资,经核算为74.67元,对***主张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通方联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1年11月10日待岗工资74.6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主张通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员工手册》仅为部分页面,并非完整版。通方公司解释因其公司与***有多次纠纷诉讼,前案卷宗中已有完整版的《员工手册》,故一审法院未要求其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完整版的《员工手册》。通方公司向本院提交《员工手册》完整版,***认可该《员工手册》与一审法院调取的652号仲裁裁决案卷中的《员工手册》为同一版本。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系通方公司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首先,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通方公司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送达,送达地址与先前有效送达地址和既往诉讼中的留存地址一致,快递***显示文件为解除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并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7日解除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理由。***正常工作至2020年1月,通方公司最后支付其工资至2020年1月,此后,***未向通方公司提供过劳动。已生效法律文书先后认定通方公司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期间的待岗工资以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021年11月10日,***签收《返岗通知书》,但未按照该通知书要求的时间到岗,亦未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或者向通方公司作出情况说明,故本院认定***未按要求到岗的行为属于**。***以通方公司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在先为由主张其没有按时到岗不应算**,对此,本院认为,***自2020年2月1日起未向通方公司提供过劳动,其已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期间的相关权益,但在通方公司要求返岗的情况下,其仍未履行出勤义务,缺乏正当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解除的制度和法律依据。***在《文件签收确认单》签字,且《文件签收确认单》中列明包含《员工手册》,经核实,双方在先前的仲裁诉讼及本案中,通方公司均已出具《员工手册》的完整版,且***认可《文件签收确认单》中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履行基本的勤勉义务,***在2021年11月11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间既未到岗提供劳动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本身即为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通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和制度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上诉请求通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1月11日工资。***于2021年11月10日收到返岗通知,其并未及时返岗,现其主张2021年11月11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核算其2021年11月10日工资并无不当,***上诉请求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核算当日工资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