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闫熙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6252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代理人母xx,北京母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闫熙臣,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孙x1,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5号楼911室。
法定代表人张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闫熙臣(以下称姓名)、被告北京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佰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母xx,闫熙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1,佰宏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10月,我受雇于闫熙臣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6号佳兆业广场(长安8号)从事劳务工作,工资报酬为每日200元。2014年11月13日晚8时许,我在佳兆业广场北楼31号从事钢筋加工工作时,发现地面上有几块木板碍事,当时周边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于是我移动木板被坠落到木板下面的洞口中受伤。当时同事孙x、刘xx、孙x2把我从洞口中救出,随后将我送至北京华信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胸壁软组织损伤等。我住院11天,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均由闫熙臣支付,但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至今未予赔偿。我认为,闫熙臣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我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佰宏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闫熙臣,应当与闫熙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闫熙臣赔偿误工费102200元、交通费1877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4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查期间医疗费310元、伙食费445元、病历复印费35.2元,共计223411.4元;2、佰宏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闫熙臣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首先,***应承担本次施工事故的主要责任,系***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掀掉具有安全保护作用的模板导致跌落受伤。其次,我方已于2014年11月25日对***进行赔偿,***向我方出具保证书,其中明确记载误工、营养和后续康复及医疗等一切费用一次全部结清2万元,后续事项与佰宏公司及北京佳兆业广场工程无关。现我方已按照该约定赔偿***2万元,***又起诉我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关于***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误工费主张过高,我方认为***仅误工一个月,而我方已经赔偿了其一个月的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且***主张的交通费并非本次受伤期间产生的,而是诉讼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主张过高。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未提交相应医嘱,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复查期间的医疗费,***不能证明系本次受伤发生,不予认可。伙食费,系***因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病历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佰宏公司:同闫熙臣的答辩意见。
闫熙臣反诉称:***于2014年10月在佰宏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6号佳兆业广场(长安8号)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11月13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面上有几块模板碍事,私自拆除模板后跌落至洞口受伤。2014年10月2日总承包单位组织进行的安全教育中明确了劳务工人在施工中不得私自拆除施工安全保护作用的模板,故***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我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经济困难,我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72000元。现***提起诉讼,应自行承担住院期间50%的医疗费36000元。而且***于2014年11月25日已经向我方出具了保证书并确定了赔偿金额,现***又再次起诉赔偿,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我方要求***返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
***对闫熙臣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闫熙臣的反诉请求。我和闫熙臣系雇佣关系,闫熙臣是个人,不具有承包资质,不能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上岗前培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故闫熙臣应该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闫熙臣要求我承担5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6号佳兆业广场(长安8号)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事发后,***被送往北京华信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7-11)、右侧血气胸、右胸壁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4日,***行右侧7-11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右胸闭式引流术。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记载:休息2周;定期门诊复查、治疗;随诊。闫熙臣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71464.8元。后***至河南省延津县魏邱乡卫生院、河南省延津东方骨科医院就诊,产生复诊费用310元。
诉讼中,***向我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5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残疾。为此,***支出鉴定费2250元。
另,***提交发票、收据,拟证明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和复印费的支出;提交户口本和证明信,拟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闫熙臣则提交保证书,拟证明事发后双方约定就误工、营养和后续康复及医疗等一切费用一次性结清为2万元,后续事项与佰宏公司及北京佳兆业广场工程再无关联。***对该份保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虽系其本人签字,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闫熙臣借口以此向佰宏公司索要款项,后该2万元并未给付***。
关于***受伤的原因,双方所述不一。***称系在从事钢筋加工过程中,为搬运地面上碍事的木板掉入洞口受伤。闫熙臣和佰宏公司则称系***违反施工要求,私自移开大木板下面的小木板后掉入洞内受伤。对上述陈述,双方均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如下:1、误工费,按照每日2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定残前一日。2、交通费,按票据累加得出。3、住宿费,根据实际发生费用计算。4、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100天得出。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569*20*0.1计算得出。6、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811元为依据,结合***父母的年龄及子女情况计算得出。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估算。8、复查期间的医疗费,凭票据计算得出。9、伙食费,按票据累加得出。10、病历复印费,按票据计算得出。***称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均是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
经询,佰宏公司与闫熙臣系分包关系,佰宏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闫熙臣,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闫熙臣系个人承包,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称系为闫熙臣提供劳务,闫熙臣雇佣***干活并向***支付劳务费。闫熙臣称事发后给付***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底期间的劳务费6300元,并且通过保险公司为***报销医疗费19415.2元;***认可收到劳务费6000元和医疗保险报销款19415.2元,但称闫熙臣支付的系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劳务费,19415.2元系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款,与闫熙臣无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发票、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闫熙臣雇佣***干活并向***支付劳务费,故闫熙臣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在为闫熙臣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闫熙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佰宏公司明知闫熙臣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而仍然将工程分包给闫熙臣,应当与闫熙臣对***所受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闫熙臣和佰宏公司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既未举证证明在施工前向***进行了安全培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发地点设置了安全警示标识,而***是本着提供劳务的目的才掉入洞口受伤,故***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本院对闫熙臣、佰宏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闫熙臣提交的保证书,***认可该保证书上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事后闫熙臣并未按照该保证书的约定赔偿***误工、营养、后续康复及治疗等相关费用,现***要求闫熙臣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计算标准,本院逐一论述。1、误工费102200元,本院根据***的伤情、医疗情况,闫熙臣已支付的劳务费用情况,酌定闫熙臣还需赔偿***误工费12000元。2、交通费1877元,***主张系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宿费1000元,***主张系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5000元,本院根据***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41138元,***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66406.2元,根据***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算为6324.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8、复查期间医疗费310元,根据***的伤情和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伙食费445元,***主张系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病例复印费3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费用,佰宏公司应当与闫熙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闫熙臣的反诉请求。***在为闫熙臣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闫熙臣应当赔偿***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闫熙臣主张***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用没有依据。但闫熙臣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71464.8元,***的该项损失已经获得赔偿,故***受伤后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的医疗保险报销款19415.2元应当返还给闫熙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闫熙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误工费一万二千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三角七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复查期间医疗费三百一十元、病例复印费三十五元二角;
二、被告北京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闫熙臣医疗费用一万九千四百一十五元二角;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闫熙臣之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闫熙臣、被告北京佰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6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23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闫熙臣负担1412元【原告(反诉被告)***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闫熙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案件反诉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89元【被告(反诉原告)闫熙臣已交纳,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闫熙臣】;由被告(反诉原告)闫熙臣负担161元(已交纳)。
案件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闫熙臣负担【原告(反诉被告)***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闫熙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莉芬
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
人民陪审员  杨燕笙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