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福芮特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福某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5民初14410号

原告:**,女,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被告:北京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4号楼A单元3A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莹莹,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报销费用8014元;2.被告返还原告垫付项目设计费30 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项目提成1 290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3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业务及资料员工作。原告工作期间,先后签订工程合同标的3000多万元,为签订合同先后为被告垫付项目设计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7年8月15日,被告制定奖惩制度,但从未依制度支付项目提成。

原告曾于2018年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提成工资,返还差旅费、报销款、客户设计费,支付年终奖、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538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工资32 206.9元、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 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12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北京福***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50 000元;二、双方之间别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2019年9月24日,原告持本案请求申请劳动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9)第23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起诉,遂成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本案中提出的有关报销费用、设计费、提成的诉讼请求,均于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5380号劳动仲裁案件中提出,该案诉争事项已于(2019)京0105民初12520号中调解,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别无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故原告现持本案诉求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一哲

二〇二〇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柴莹洁
书  记  员   高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