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商友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102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永,男,196512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69A911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龙,经理。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炜,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友生,男,1964122日出生。

上诉人何国永、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友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2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国永、凯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 347.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损失、护理损失、营养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述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本次治疗与第一次受伤无因果关系,不具有必要性;3、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商友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商友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国永、凯新公司赔偿医疗费9800元、护理费11 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国永、凯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8月,凯新公司承包了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附近农商银行的装修工程,之后该公司将人工部分分包给何国永,何国永又雇佣商友生等人进行具体施工。2014823日,商友生在施工过程中从跳板上摔落跌伤,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后双方就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商友生将凯新公司、何国永诉至法院。2016630日,(2015)大民初字第7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国永与被告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商友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六万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商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履行完毕。该文书中载明关于二次手术费一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827-2018214日,商友生再次入院共计7天。民航总医院在入院病历载明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现病史为患者42月前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民航总医院行手术治疗,手术后伤口愈合良好,于我院复查提示骨折愈合良好,今为取手术内固定物收入我院。手术后患者恢复较好,睡眠、食欲好,精神好,体重无明显变化;确定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同日,民航总医院手术记录载明临床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手术适应症为骨折愈合,患者有取内固定物要求,无手术禁忌症;手术名称为切开取内固定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5)大民初字第7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何国永、凯新公司应对商友生于2014823日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商友生因该事故产生二次手术费,何国永、凯新公司应对商友生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凯新公司主张商友生本次手术与(2015)大民初字第7360号所涉案件无因果关系,且本次手术无必要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凯新公司辩称商友生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所涉手术为2014823日发生的人身损害之必要后续诊疗,诉讼时效应以本次手术结束之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凯新公司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商友生主张因此次手术产生医疗费9800元,经核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9717.44元,故高于9717.44元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商友生主张误工费30 000元,证据不足,结合商友生的就诊及治疗情况,法院酌情确定14 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商友生主张护理费11 82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商友生此次住院7日,商友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数额合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商友生主张营养费48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4000元。综上,商友生因此次手术产生经济损失共计37 347.44元,其中医疗费9717.44元、误工费14 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何国永、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友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 347.44元;二、驳回商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国永、凯新公司应否对赵秋生此次手术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7360号裁判文书确认商友生于2014823日的人身损害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部分皮肤软组织损伤。而本案中,商友生入院进行的手术经医院明确载明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因此,可以认定其主张的此次手术为上述生效判决所载之人身损害的必要后续治疗;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商友生本次手术与第一次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不具有必要性,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应赔偿商友生医疗费及相关损失。关于误工费,商友生因手术住院治疗必然不能从事工作,二上诉人虽然主张商友生无工作收入,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商友生系因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进行手术住院,必然需要人员护理和加强营养,一审判决酌情确定一定数额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何国永、凯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何国永、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宋 光

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科
书  记  员   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