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15民初21319

原告:商友生,男,19641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何国永,男,196512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苑路甲1569A911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友生与被告何国永、被告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9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友生,被告何国永、被告凯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世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国永、凯新公司赔偿医疗费9800元、护理费11 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国永、凯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8月份,何国永、凯新公司承接海淀区四季桥附近一家农商银行装修工程,商友生为何国永、凯新公司做工程装修,823日商友生在提供劳务时,因木制跳板断裂,商友生从高处摔下造成右脚骨粉碎性骨折,何国永、凯新公司将商友生送至北京民航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因伤残未达成协议,诉讼到法院,现已结案。201827日商友生因上次手术身体内留有钢板再次进行手术,商友生又产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57 050 元,商友生多次与何国永、凯新公司协商解决,何国永、凯新公司拒不支付,为维护商友生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何国永辩称,不同意商友生诉讼请求。

凯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商友生的诉讼请求。商友生本次治疗与第一次受伤无因果关系,商友生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次治疗与第一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商友生本次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商友生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商友生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友生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3、再入院病历(临时医嘱、长期医嘱)、住院病历首页、手术记录。何国永与凯新公司认可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

何国永未提交证据。

凯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搜狐网页医疗刊面打印件。商友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何国永认可该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8月,凯新公司承包了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附近农商银行的装修工程,之后该公司将人工部分分包给何国永,何国永又雇佣商友生等人进行具体施工。2014823日,商友生在施工过程中从跳板上摔落跌伤,被送往民航总医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后双方就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商友生将凯新公司、何国永诉至法院。2016630日,(2015)大民初字第7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何国永与被告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商友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六万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商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已经履行完毕。该文书中载明关于二次手术费一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01827-2018214日,商友生再次入院共计7天。民航总医院再入院病历载明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现病史为患者42月前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民航总医院行手术治疗,手术后伤口愈合良好,于我院复查提示骨折愈合良好,今为取手术内固定物收入我院。手术后患者恢复较好,睡眠、食欲好,精神好,体重无明显变化;确定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同日,民航总医院手术记录载明临床诊断为右跟骨骨折术后;手术适应症为骨折愈合,患者有取内固定物要求,无手术禁忌症;手术名称为切开取内固定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5)大民初字第7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何国永、凯新公司应对商友生于2014823日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商友生因该事故产生二次手术费,何国永、凯新公司应对商友生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凯新公司主张商友生本次手术与(2015)大民初字第7360号所涉案件无因果关系,且本次手术无必要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凯新公司辩称商友生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本案所涉手术为2014823日发生的人身损害之必要后续诊疗,诉讼时效应以本次手术结束之日起算,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凯新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商友生主张因此次手术产生医疗费9800元,经核算,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9717.44元,故高于9717.4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商友生主张误工费30 000元,证据不足,结合商友生的就诊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4 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商友生主张护理费11 82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9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商友生此次住院7日,商友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商友生主张营养费48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4000元。

综上,商友生因此次手术产生经济损失共计37 347.44元,其中医疗费9717.44元、误工费14 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国永、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友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 347.44元;

二、驳回商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何国永、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爽

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