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5948号

原告北京***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金苑路2号1幢四层415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双林,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力爆炸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卢赞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辉英、人民陪审员张国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坤、被告中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河北保定定兴南拒马河桥的京石高速桥梁拆除四标段的盖梁切割工程,每根盖梁绳锯切割单价为5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切割工程量结算。另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2月13日原告按约定完成被告所要求的全部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支付,故***达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7 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时的利息是835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施工合同、交易明细清单、录音。

被告中科力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是无效的,没有被告的公章,被告不清楚是谁签字,该人既非公司员工亦非公司授权之人。

被告中科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存在异议:一、***达公司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中科力公司认为***达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中科力公司公章,签署人并非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并没有中科力公司的签章,甲方代表处签字为一徐姓人,***达公司无法说明该人准确姓名全称,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字之人与中科力公司的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达公司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中科力公司于2013年12月8日向其付款27 500元,中科力公司否认其曾向***达公司付款,经本庭询问,***达公司亦不清楚向其付款的对方名称,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三、***达公司提供与徐姓人的录音,以证明中科力公司认可尚欠***达公司5万元的事实,中科力公司以不认识录音中说话之人为由否认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本身涉及的主要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无法核实录音的交谈双方身份,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审理查明:***达公司提供其于2013年12月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中科力公司,乙方***达公司;工程名称京石高速桥梁拆除四标段,工程地点定兴南拒马河桥;承包范围经理切割,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项目名称防撞墙金刚石绳锯切割,暂估数量90平方米,综合单价1200元,暂估合价108
000元;每棵梁二锯总价格为5000元,总价以拆除梁的数目计算(该部为手写);甲方驻工地代表“徐应忠”(双方根据笔迹均不确定是否是该名称);***达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徐应忠”在甲方处签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3年12月8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收到27 500元,***达公司称该笔款项系中科力公司支付的价款,但是具体由谁的账户支付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达公司起诉被告中科力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应举证证明***达公司与中科力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双方所发生的工程款的金额,现***达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北京***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 长 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二○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