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7630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苑路2号1幢四层415号室。
法定代表人周玉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新浩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凯新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凯新浩达公司将其承包的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附近一家农商银行装修工程承包给***,***临时雇佣我进行具体施工活动。2014年8月23日,我在银行五楼提供劳务时,因租来的跳板突然断开,我从该跳板上摔落跌伤,凯新浩达公司将我送到北京市民航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部分皮肤软组织损伤。事发后,我曾两次去民航医院住院治疗,***仅支付了住院费。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6139.53元(门诊复查费1644.53元、感染住院费4495元)、二次手术费13 000元、伤残赔偿金87 82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误工费54 000元、护理费27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营养费10 5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1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是李明忠雇佣的,我和李明忠是合伙揽活,事情发生时,***和李明忠在一个屋里干活。在干活过程中李明忠也提醒过***注意安全,我认为他掉下来摔伤,应由他自己负全部责任。出院以后,***自己不注意养伤导致感染,责任应当由他自己承担。出事后,我自己给他出了20 000元,公司给他出了55 000元,另外,***主张各项标准过高。
被告凯新浩达公司辩称:***的损失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是承包装修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了***,***是***雇佣的工人李明中找来干活的,结算也是***与***结算。李明忠和***均受雇于***,因此,赔偿主体应当是***。另外,***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在粘布过程中,为了省事,搭的跳板跨度跳过大,无法起到支撑作用,在此过程中,跳板多次发出异响,李明忠也多次提醒,但***并未理会,最终跳板断裂,***从跳板上掉落摔伤。施工现场也提供了安全帽和安全带等防护措施,但***自己没有佩戴。第三,***受伤后,***陆续从公司借了55 000元,此款用于***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如法院认定我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主张该款项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第四、***系农业户口,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二次手术尚未发生,不同意支付,三期鉴定过长、标准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凯新浩达公司承包了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桥附近农商银行的装修工程,之后该公司将人工部分分包给***,***又雇佣***等人进行具体施工。2014年8月23日,***在粘碳布过程中,从跳板上摔落跌伤,后被送往民航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部分皮肤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人工骨植骨术,实际住院天数共计32日。出院后,因伤口感染,***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入院,治疗57日后出院,出院医嘱:规律换药。事发后,原、被告三方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费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庭审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费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
关于垫付费用,***从凯新浩达公司支借了55 000元,用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住院费38 300元、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31日的护理费4960元、以现金形式向***支付的生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医疗费5000元。除此外,凯新浩达公司还垫付了急诊费2389.62,第一次鉴定费3150元。之后,***又向***支付了赔偿款20 000元。
凯新浩达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杂项费用712元,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自行记载的支出凭证,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辩称其与李明忠合伙承包工程,共同雇佣***,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事发后,***对***进行过赔偿,故本院认定***系***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凯新浩达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却仍将人工部分分包给***,因此,其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提供的门诊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就住院费一项,因其未能提供住院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一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伤残赔偿金一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对其按照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标准本院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 226元计算,结合其伤残赔偿指数,本院支持的伤残赔偿金为40 452元 (20 226元/年*20年*0.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误工费一项,因***没有固定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标准为3500元/月,参照鉴定误工期为180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21 000元。关于护理费,扣除已支付的护工护理的31日,出院后的护理期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119日,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日,故二被告尚未支付的护理费为11 900元。关于营养费,***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7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凯新浩达公司主张其为***支付了杂项费用共计712元,因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且其主张亦未得到***的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和凯新浩达公司连带赔偿的数额为65 246.53元(1644.53元+40
452元+5000元+21 000元+ 11 900元+7500元+4450元+1200元+31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20 0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六万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其中一千六百八十三元已交纳,八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与被告北京凯新浩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雪 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畅